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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兆恩


指定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楊欣怡





指定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兆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拾伍包(驗餘總毛重:72.979公克)、包裝袋拾伍個沒收
楊欣怡無罪。
    事  實
一、黎兆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員警於111年4月23日4時3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ViVi」執行網路巡邏時,黎兆恩遂以暱稱「N」向員警詢問「需要飲料(飲料圖案)嗎」,並於聊天過程中提到「我這有兩種」後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li00000000」予員警,員警加入黎兆恩所提供之微信帳號後,即以微信聯繫,雙方約定由員警以6,000元價格向黎兆恩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於111年4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嗣員警抵達現場後,黎兆恩於111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下車走向員警,向員警表示咖啡包在另1台機車內,並致電通知不知情之楊欣怡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到場(詳後述),楊欣怡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黎兆恩將毒品咖啡包交與員警並確認後,當場交付6,000元給黎兆恩,黎兆恩即將款項交付予楊欣怡,員警即表明身分將2人逮捕,並現場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79.39公克、純度8.8%、推估純質淨重5.286公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黎兆恩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黎兆恩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至113頁、第153至170頁),且有證人洪渝勛偵訊筆錄(偵卷第213至216頁、第217頁)、警員111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中壢分局仁愛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卷第83頁)、黎兆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89頁)、黎兆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91頁)、黎兆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95頁)、黎兆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頁)、黎兆恩與喬裝警員間之通訊軟體通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21至127頁)、社群網站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33頁)、WECHAT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至14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49至1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17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999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9頁)、111年度查扣字第6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黎兆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黎兆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況被告黎兆恩自陳係因楊欣怡懷孕想多賺點錢,自有獲利,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黎兆恩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黎兆恩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黎兆恩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黎兆恩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黎兆恩前於11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於111年4月19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有被告黎兆恩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宣判後數日,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縱本件2次販賣毒品遭查獲數量非鉅,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顯屬常態而非偶發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業已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兆恩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扣案之咖啡包15包,經鑑驗結果,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黎兆恩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應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欣怡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部分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被告黎兆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欣怡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欣怡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員警洪渝勛之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欣怡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被告黎兆恩之要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告黎兆恩會合,且於上開機車內查獲15包毒品咖啡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系爭機車雖然是我使用,但我已經有至少1、2個月沒有騎,通勤都使用計程車,當時我們同居黎兆恩有該車的備用鑰匙,所以有時候騎這台車。當天我們本來要去吃飯,黎兆恩先出門,我出門時黎兆恩打給我,說他在旁邊的公園,我就騎車過去,毒品咖啡包是用紅包袋裝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我車子裡有用紅包袋裝的毒品,我不記得是我還是黎兆恩開車廂拿出咖啡包;後來一群人壓制黎兆恩,他有丟紅包袋給我,但我當下也沒有接,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突然丟東西過來,我旁邊的員警跟我說蹲下就好。我自己沒有喝毒咖啡等語。經查:
一、被告黎兆恩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交易15包毒品咖啡包,並先於111年4月24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向員警表示咖啡包在另1台機車内,再電連楊欣怡騎乘裝有毒品咖啡包15包之系爭機車到場,被告黎兆恩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後,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給被告黎兆恩,被告黎兆恩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揚欣怡等情,為被告楊欣怡所不否認,亦有同案被告黎兆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喬裝買家之員警洪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兆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到了交易地點才叫楊欣怡到場,因為我跟她說先去找朋友聊天,再去吃火鍋,所以我先出門,她不知道我去交易毒品,因為我之前還有一個毒品的案子,所以我出門時不敢帶在身上,就放在楊欣怡的車廂。我記得我打電話給楊欣怡時是說,我和朋友在附近陽明公園停車場,請她騎車來找我,順便說我有東西在她車裡忘記拿,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她也沒有問;她到場時,印象中是我打開車廂,也是我拿出紅包袋的,我有將開口折起來,所以看不出來裡面是毒品,當時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包,所以我向員警收錢後拿給楊欣怡。員警表明身分的時候,我因為緊張就把毒品搶回來隨便丟,結果丟到另一位警員前面,他就撿起來。楊欣怡當時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她就愣在那邊沒有逃跑或喊叫,也沒有撿毒品的動作。楊欣怡不知道我有喝毒品咖啡包,15包咖啡包是我裝在紅包袋裡的;這些咖啡包是之前在酒店跟朋友慶生剩下的,想說楊欣怡懷孕不想讓她知道,所以轉賣掉賺一點錢,我和員警之對話中說我老婆也有喝,是要勾起對方的購買慾,至於老婆不讓我出門純粹是他約我的地方太遠我不想去的藉口等語。被告黎兆恩就被告楊欣怡到場之順序及本案被查獲之經過,自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雖考量其與被告楊欣怡為夫妻關係,所證難免有維護之虞,但其前後所述並未有矛盾或重大歧異之瑕疵,難認有何憑信性不足之處。
三、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警洪渝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黎兆恩到場時沒有帶毒品,之後他打電話給楊欣怡,她騎機車過來的,印象中黎兆恩說有東西放在機車裡,請她騎過來,好像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她到場時停在公園馬路邊,我跟黎兆恩就走過去,我看到楊欣怡從車廂把毒品拿出來給黎兆恩,黎兆恩轉交給我,然後我拿錢給他,他再把錢交給楊欣怡。扣案的咖啡包都是放在紅包袋裡,沒有密封,所以從外觀難以看到裡面是不是裝毒品咖啡包,轉交到我手上後,我從開口看,當時我沒有清點,因為口有點小,從目視看進去是一包一包的東西,一般咖啡包不會有特殊圖案,這個外包裝是很特別的圖案,是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表明員警身分;我表明身分的時候,楊欣怡的反應是不知所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我看她也沒做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話就是站在原地,只是黎兆恩比較緊張,想要把毒品拿回去,趕快丟掉,但楊欣怡沒有接手的動作;我在偵查時證稱認為楊欣怡是共犯,是因為黎兆恩在電話裡說他老婆也有在喝等語。依證人洪渝勛證述內容,除拿取車廂內之毒品咖啡包之人,究為黎兆恩或楊欣怡部分,與證人即被告黎兆恩所述不同之外,其餘查獲本案之經過,均與證人即被告黎兆恩前開所述相同,衡以證人洪渝勛為查獲本案之員警,與被告黎兆恩及楊欣怡均無私人情誼,亦無何利害關係,所述亦無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其於111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偵卷第17頁),是其所證,堪以採信。
四、綜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兆恩及查獲本案之員警洪渝勛上開所述內容,可見楊欣怡在到場前及到場後黎兆恩交易時,均未追究車廂內之物品為何物,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均放置於同一紅包袋裡,無論開口是否密封或對折,均無法自外觀立即查知紅包袋內之物品係毒品咖啡包。況被告黎兆恩及楊欣怡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黎兆恩得任意使用被告楊欣怡之機車,而於使用機車之同時,先自行將體積不大、外觀不顯著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該機車之車廂內,亦非不合理之事,自難以被告楊欣怡亦使用系爭機車,即認其必知機車車廂內存放有毒品。至被告黎兆恩雖於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我老婆也有喝」,但其辯稱僅係為勾起買家之購買慾等語,衡以一般商品交易,買方以話術促賣方相信其商品品質而達成交易之目的,實屬常見,被告黎兆恩上開所辯,非不可採。加以證人洪渝勛及黎兆恩均證稱,於在場員警表明身分時,被告楊欣怡並無任何逃離或喊叫之反應,反有不知所措之表現,倘其確知被告黎兆恩所交付之紅包袋內放有毒品咖啡包,本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當不致在原地毫無反應。從而,被告楊欣怡雖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俾使被告黎兆恩得以出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楊欣怡確知被告黎兆恩將出售毒品咖啡包,而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楊欣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欣怡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欣怡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