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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為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日前)某時,在手機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中,以暱稱「錢神忘忘來」,在「竹東找糖+我好友私」公開群組內,發布「輪到新竹優質糖果成本」、「輸到了新竹縣市。誠信優良糖鋪不斷貨,成本價,私」等兜售毒品之訊息攬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莊育禎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遂喬裝買家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且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甲○○則於111年1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邱國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甲○○獨自進入前開便利商店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莊育禎進行交易,而邱國豔則在車內等候,然因甲○○僅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即於該時與警員莊育禎協議以1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於甲○○交付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觀得被告所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始佯稱購毒,並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將被告引誘出面交易。是被告本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因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暴露其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合法取得。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32頁),核與證人邱國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98頁至第299頁),且有手機遊戲軟體「錢街online」訊息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非親非故,接獲員警之聯繫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又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查,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6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自行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此部分不予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8小包)
⑴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08公克、驗前總淨重5.425公克、鑑定用罄0.003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6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3
海洛因2包
⑴經檢視為粉末檢品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公克、驗餘淨重1.8公克、純質淨重0.37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6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海洛因1包
⑴經檢視為碎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6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