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
被 告 吳昱賢
黃俊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丙○○與少年梁○姍(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803號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無
證據證明甲○○、丙○○均明知渠未滿18歲)(下合稱甲○○等3人),明知其等均無
資力且無依約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新天地社區警衛室,由甲○○請不知情之警衛黃國銘呼叫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丁○○誤信甲○○等3人將會支付車資而
陷於錯誤,
乃搭載甲○○等3人,並依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俟抵達該址後,甲○○謊稱其友人將前來支付車資,丁○○則將A車暫停於路邊,甲○○等3人以下車等人為由先行下車,甲○○
旋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檢舉丁○○違規停車,俟警方到場與丁○○談話之際,甲○○等3人乘機逃逸,丁○○始悉受騙,甲○○等3人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67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下合稱甲○○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03、211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87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梁○姍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至52、67至69、153至155、243至246、249至250頁,本院訴卷第266至2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至83、143至145頁),足認被告甲○○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2人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甲○○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2人與少年梁○姍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仍消極隱匿此情,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甲○○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甲○○等2人與少年梁○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等2人雖與少年梁○姍共犯本案,惟被告甲○○等2人均陳稱:其等不知悉少年梁○姍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2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梁○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A車,詐得載運勞務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等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6-1至306-2頁),其等犯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等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被告甲○○等2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67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為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6-7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