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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黃俊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丙○○與少年梁○姍(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80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甲○○、丙○○均明知渠未滿18歲)(下合稱甲○○等3人),明知其等均無資力且無依約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新天地社區警衛室,由甲○○請不知情之警衛黃國銘呼叫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丁○○誤信甲○○等3人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搭載甲○○等3人,並依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俟抵達該址後,甲○○謊稱其友人將前來支付車資,丁○○則將A車暫停於路邊,甲○○等3人以下車等人為由先行下車,甲○○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檢舉丁○○違規停車,俟警方到場與丁○○談話之際,甲○○等3人乘機逃逸,丁○○始悉受騙,甲○○等3人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67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下合稱甲○○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03、2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梁○姍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至52、67至69、153至155、243至246、249至250頁,本院訴卷第266至2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至83、143至145頁),足認被告甲○○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甲○○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2人與少年梁○姍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仍消極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甲○○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甲○○等2人與少年梁○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2人雖與少年梁○姍共犯本案,惟被告甲○○等2人均陳稱:其等不知悉少年梁○姍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2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梁○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A車,詐得載運勞務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6-1至306-2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甲○○等2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67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為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6-7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