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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怡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署押「鄭嘉翔」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朱怡誠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拾獲鄭嘉翔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其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與領航北路3段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攔檢,朱怡誠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曝光並逃避行政處罰,明知未獲鄭嘉翔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揭拾得鄭嘉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方開單,並冒用「鄭嘉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鄭嘉翔」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鄭嘉翔」本人已收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還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鄭嘉翔本人。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客庄味私廚料理餐廳內,朱怡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黃文凱、彭證瑋等人盤查,其為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所拾得鄭嘉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警查核,然為警識破,其明知警員黃文凱、彭證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遭逮捕之際,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身體推擠員警等方式,對黃文凱、彭證瑋等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黃文凱、彭證瑋等人執行公務,並造成黃文凱受有雙前臂挫傷、扭傷之傷害、彭證瑋則受有右手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怡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怡誠所犯侵占遺失物、於110年9月20日下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拾獲鄭嘉翔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已後,復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冒用鄭嘉翔之身分,並將其所侵占之前揭國民身分證提供警方開單,且冒用「鄭嘉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鄭嘉翔」之簽名1枚等情不諱,復有證人鄭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5-57頁)可考,此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且被告侵占之上揭之國民身分證亦於110年11月7日為警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字卷第63-65頁、67-73頁、77頁、79頁)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認定。
  ㈡被告朱怡誠所犯於110年11月7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時的情況是我正在和家人吃飯,就有警員過來拍我肩膀,壓著我說盤查,證件拿一下,接著警察就要過來逮捕我,我只是掙扎反抗,雖然我知道他們是員警,但他們沒等我把資料拿出來就逮捕我,我覺得逮捕程序不合法(見偵字卷,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有妨害公務,吃飯當天我身分證都還沒拿出來,警察就把我壓制在地,我沒反抗和毆打警方,反而被警方毆打,被逮捕時我沒有反抗、毆打警方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密錄器沒有拍到我有妨害公務行為,不能僅憑警方主觀意識做的筆錄就移送起訴我,我只是不配合警方,這樣就構成妨害公務嗎?妨害公務我應當是無罪,請用無罪來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經查:
 ⒈警員即證人黃文凱、彭證瑋2人於本件110年11月7日時,均為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警員,而被告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與家人共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客庄味私廚料理餐廳用餐,因被告具有通緝犯身分而遭員警盤查後逮捕,其中在場員警黃文凱、彭證瑋於當日執行該逮捕通緝犯勤務後,均因受傷而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診斷結果認員警黃文凱受有雙前臂挫傷、扭傷之傷害、彭證瑋則受有右手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外,亦據證人黃文凱、彭證瑋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37-15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8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4317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65頁;第71-7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9-61頁)、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3-65頁、67-73頁、77頁、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1-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11-11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時之密錄器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10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7日之案發時、地,未等其拿出資料(身分證)拿出來就逮捕,我覺得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盤查時即有向被告查證身分,被告當時即冒稱為鄭嘉翔本人,並將鄭嘉翔之證件出示予員警,而向警方表示:喔,證件給你呀,員警當下還向被告表示:你確定了喔,不要亂報別的人喔,你確定要用這一張?被告則向員警回稱:是鄭嘉翔、鄭嘉翔怎麼了?查呀等語(見本院卷,勘驗筆錄,第86頁),核與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所載查獲過程之內容相符,則被告確有冒用鄭嘉翔身分並出示其所侵占之鄭嘉翔身分證欲掩蓋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甚明,則被告上揭所辯既與勘驗筆錄內容相悖,顯屬混淆實情之詞,不足為取,其所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自臻明確。
 ⒊被告另爭執警方本件執勤過程違法云云。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另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因接獲線報查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前揭餐廳,遂由警員黃文凱、劉能權、陳威祺等人前往該對公眾不特定人公開場所即案發之餐廳查緝,有前述職務報告可參,而員警於執行逮捕勤務前,除有向被告確認身分,亦有使用小電腦兩度放在被告臉旁比對身分,被告斯時甚且向員警表示:來,快查呀等語,此亦據本院勘驗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與證人彭證瑋所證當時有以警用電腦比對被告臉部特徵等查獲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而被告仍在員警查驗身分未予逕行逮捕時,突然起身,始遭警員以手臂壓下令其坐回座位,其後被告再度突然起身,復遭員警以手臂壓著,然遭被告以身體繞開(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警方以強制力執行逮捕前,確有在警方查證身分時冒用他人身分,並有異常舉動足認其有意自現場脫離之情事,則警方綜合上揭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後,施用強制力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被告逮捕,實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相符,即屬依法執行,自難認警方之予以盤查或逮捕通緝犯之執勤過程有何違法可言。
 ⒋再被告固亦爭辯,其亦有遭警方毆打頭部等處,致其受傷,主張警方逮捕過程違法云云。然查,依證人黃文凱於審理中證述逮捕被告時,被告哥哥朱怡瑋有推擠我,且其以雙手所握的被告當時起身要逃跑,我順勢往下壓時,手臂感覺有被嘴唇碰到我手臂,我就喊不要咬我,但事實上沒有被咬到,我是因為感覺到手臂有被被告的嘴唇碰到 我不希望會受到傷害,所以大喊不要咬我,但沒因此受傷,只有因逮捕過程中他抗拒逮捕所致手臂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依證人彭證瑋所證當日剛去餐廳時有盤查證件,被告當時錯愕為何警察會到場,接著有請他出示證件,他出示他人身分證,不是他本人,接著請他脫口罩,我用小電腦靠近他臉部做比對,明顯他就是我們要查捕對象,當場有說他是朱怡誠,他就有站起身想離開現場,黃文凱警員用雙手壓他的雙肩部分,不要讓他起身,這時他家人有配合他質問我們為何要逮捕他,他本身也極力抗拒,抗拒過程中我們看情況有點危險,在逮捕這動作的過程中他有反抗,我和黃文凱警員有壓制在他身上,這時朱怡誠右手壓在地板側身極力抗拒不讓我們上銬,甚至想用他的嘴咬黃文凱,看到這個動作時我才強力制止他,若被告配合我們的合法逮捕,我們不會用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見,本件警方之密錄器確有疑似遭撞擊後畫面晃動而掉在地上,並發出撞擊地面的聲響後,畫面黑屏(見本院卷第99頁),固有未能錄得畫面之情事,然仍能錄得當時之聲音,而依勘驗所聞,警方於執勤過程中有多次告知被告不要亂跑、並有請求支援警力之舉、執行逮捕與壓制之過程亦一再向被告表示不要動、不要咬我喔、不要反抗、不要反抗就不會有事、並要求在場之被告家屬叫被告不要激動(見本院卷,第101頁),甚於被告遭壓制在地後,被告仍極力反抗,致執行壓制之員警稱:先壓住這個,我快沒有力了,快來幫忙,先壓住這個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上揭勘驗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拒絕配合逮捕,而一再有奮力反抗之舉,方致警方之密錄器墜地而無法攝得完整畫面,且即使過程中一再警示被告勿抵抗好好配合,被告仍極力掙扎抗拒逮捕,即便警方以優勢警力壓制其在地,竟仍有壓制到無力,需請求其他員警過來幫忙壓制之情形,且員警在場更呼叫尋求其他警力到場支援之情事,則綜合上揭證人2人所證及勘驗當日密錄器檔案後,堪認被告確有施以相當之物理力量抗拒逮捕,與單純不配合之不作為自屬有別,方致員警於逮捕過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當屬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甚明。
 ⒌至被告雖稱其亦有受傷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警方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過程業遭被告極力反抗,因而依法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縱有令被告因此受有一定之傷勢,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仍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而屬刑事不罰行為,且被告如遭盤查時,即坦然面對警方之查捕,有意配合警方逮捕之過程,豈有可能須警方勞師動眾將之壓制在地?並造成如此混亂之場面及員警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無由以其亦受有傷勢乙節,遽認本件警方係違法執行公務,或妄以此脫免其妨害公務之罪責,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則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鄭嘉翔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鄭嘉翔」之署名,用以表示該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嘉翔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侵占鄭嘉翔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下稱甲部分);其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部分);其於110年11月7日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下稱丙部分)。
  ㈢被告就上揭乙部分,其偽造「鄭嘉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冒用身分之目的,使用「鄭嘉翔」之國民身分證並偽以其名義簽收上開通知單,局部行為有所重疊,且目的同一,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揭丙部分,分別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揭甲部分之侵占遺失物之1罪、乙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丙部分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上揭4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通緝犯身分,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及遭通緝查捕,竟侵占被害人鄭嘉翔之國民身分證後,有意冒用其身分躲避查緝,遂將之攜帶傍身,並於本件犯行中2度冒其身分,而有冒名簽收上開通知單、或冒充其身分接受員警盤查,致使被害人有受裁罰之風險且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或影響警方追捕通緝犯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殊值非難,另參酌本件被告就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及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妨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分別就得易服勞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而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被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鄭嘉翔」署押1枚(影本參見偵字卷,第75頁),係偽造之簽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林淑慧作證云云,然本件之事發過程,業經傳喚案發當日亦在場之證人朱怡瑋、陳科汕到庭作證,且其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亦與證人朱怡瑋、陳科汕相同,且本院已據前揭證人黃文凱、彭證瑋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相關密錄器畫面後,認定本件之事實如前,堪認本件事證均臻明確,並無再予傳喚證人林淑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