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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賢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壹肆點壹柒公克)及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八三〇一四三八一號SIM卡1 張),均沒收之。
    事  實
趙士賢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愛車堡汽車精品(24H沒回請打語音)」之帳號,散佈「愛車堡汽車精品百貨,品質速度效率、(火焰圖示)新進外國大廠汽車部件(火焰圖示)、(火焰圖示)路易斯登代理汽車香氛片(火焰圖示)...」之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宏恩偵辦另案而查悉上開訊息,遂佯裝為毒品買家,以微信與趙士賢聯繫,經二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趙士賢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20包前往上開地點,欲完成毒品交易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然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至第22 頁、第95頁至第97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微信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4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14.41公克,因鑑驗取樣0.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1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679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第三級毒品等情無訛。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阿哲」購入毒品咖啡包,1包購入價格是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係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則被告確係為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哲」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僅提供綽號,無相關年籍資料等具體情資,致無法溯源查緝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警刑科偵字第1110100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桃檢秀荒111偵26204字第11290372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吐露本案事實,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本案欲出售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聯繫販毒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業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