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26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以附表編號30所示手機上網連線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及
如附表編號2至8、11至20、22至24、26至29、33所示之肥料、器具等大麻種植設備後,自111年3月15日起、在系爭居所,以前揭設備栽種大麻植株,筆記紀錄種植情形,待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剪取大麻葉,以風扇吹拂及除濕器除濕方式使其乾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大麻。嗣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系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齊對於卷內
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05至109頁,本院卷第84、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破獲張家齊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3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32、121至126、127至161、163、181至199、2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一)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採集其栽種大麻植株之大麻葉,使之乾燥後,已製成易於施用之程度,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迄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系爭居所,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
係在系爭居所內培育大麻植株,再以手工採摘大麻葉風乾而成,其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燥大麻葉之數量均非鉅大,其犯罪情節實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綜觀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適用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而經乾燥後適於施用之大麻葉製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更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網路購得大麻種子,進而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水電技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為35株、栽種時間約3個月、製成之大麻數量淨重約19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大麻葉(合計淨重19.99公克,驗餘淨重19.74公克),均檢出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及附表編號2至20、22至24、26至30、33等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1之IPHONE手機業經公訴意旨稱與本案無關,另編號32之平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物是用來玩遊戲,有關本案是使用三星手機等語,且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此物與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