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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26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以附表編號30所示手機上網連線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及如附表編號2至8、11至20、22至24、26至29、33所示之肥料、器具等大麻種植設備後,自111年3月15日起、在系爭居所,以前揭設備栽種大麻植株,筆記紀錄種植情形,待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剪取大麻葉,以風扇吹拂及除濕器除濕方式使其乾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大麻。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系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齊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05至109頁,本院卷第84、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破獲張家齊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3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32、121至126、127至161、163、181至199、2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二、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採集其栽種大麻植株之大麻葉,使之乾燥後,已製成易於施用之程度,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系爭居所,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係在系爭居所內培育大麻植株,再以手工採摘大麻葉風乾而成,其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燥大麻葉之數量均非鉅大,其犯罪情節實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綜觀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適用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而經乾燥後適於施用之大麻葉製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更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網路購得大麻種子,進而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水電技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為35株、栽種時間約3個月、製成之大麻數量淨重約19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25所示大麻葉(合計淨重19.99公克,驗餘淨重19.74公克),均檢出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及附表編號2至20、22至24、26至30、33等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1之IPHONE手機業經公訴意旨稱與本案無關,另編號32之平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物是用來玩遊戲,有關本案是使用三星手機等語,且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此物與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35株
2
風扇
2台
3
溫溼度計
2個
4
剪刀/美工刀
4支/1支
5
除濕器
2台
6
鹵素燈
4個
7
LED燈
3個
8
定時器
4個
9
筆記
1本
10
筆記
1批
11
肥果精(肥料)
1瓶
12
雙倍旺(肥料)
1瓶
13
施達(肥料)
1瓶
14
優根液(肥料)
1瓶
15
蔗糖(肥料)
1瓶
16
驅蟲劑
1包
17
驅蟲劑
2瓶
18
磅秤
1個
19
PH值測定儀
1個
20
PH值測定儀
2個
21
大麻葉
1包
22
電動攪拌器
1台
23
抽風機
1台
24
灑水器
1台
25
大麻葉
1包
26
珍珠石
5包
27
PH值升降劑
9瓶
28
礫石
4包
29
椰塊
1包
30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31
IPHONE SE手機
1支
32
平板
1台
33
延長線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