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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丁○○(分別為民國91年11月及90年12月生,行為時均未滿20歲)與甲○○(另案偵查中)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迫使少年呂○宇(93年6月生)出面處理債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廟與呂○宇碰面,要求呂○宇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宇進入車輛後座,由乙○○駕車,丁○○及甲○○分別乘座在呂○宇兩側看顧,丁○○並以外套蓋住呂○宇之頭部,將呂○宇帶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某茶行,由乙○○及丁○○抓住呂○宇之手臂,帶往茶行地下室,改以膠帶纏住呂○宇雙眼,並綑綁呂○宇之手腳,而剝奪呂○宇之行動自由。丁○○及甲○○在場以徒手毆打呂○宇,「詹子賢」持小刀割劃呂○宇腳部,致呂○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有人持刀架住呂○宇之脖子,並向呂○宇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致呂○宇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丁○○與甲○○將呂○宇帶上車,由乙○○駕車,搭載丁○○、甲○○及呂○宇前往竹圍漁港,呂○宇佯稱要上廁所,並趁丁○○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丁○○等人見狀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呂○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2頁,本院訴卷第第240-25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獲救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呂○庭提供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第75-83頁、第209-221頁,本院訴卷第80-81頁、第83-87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去找呂○宇談債務問題,呂○宇自願與我一起走,我們沒有強迫他;我們抵達中壢的某間茶行後,就要求呂○宇聯絡家人把錢拿過來,但沒有限制呂○宇行動或阻止他離開,也沒有人毆打呂○宇;後來我們帶呂○宇去竹圍漁港散心,我先去上廁所,呂○宇就跑了,我趕過去的時候,呂○宇就從碼頭邊跳下去;當天互動過程中,我沒有發現呂○宇受傷等語。經查:
 ㈠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廟與告訴人碰面,要求告訴人同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某茶行討論債務問題;嗣於同日晚間,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甲○○及告訴人前往竹圍漁港,告訴人在竹圍漁港跳海後,被告2人及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獲救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8時50分,我在金闕宮五路財神廟跟朋友聊天,有3個人把我帶上車,其中1個人用外套將我的頭矇住,只記得應該是丁○○或乙○○其中1個;他們在車上有問我款項下落,後來我被帶到某間房屋的地下室,對方把我頭上外套拿起來,又用膠帶把我的眼睛纏住,並打我的頭及身體四肢;他們有用棍棒、折疊刀,並用刀架著我的脖子,我是從膠帶下方的縫細看到刀,但我沒有看到拿刀的人;當時乙○○及丁○○都在場;後來他們請我打電話給家人,問有沒有錢可以還,但當時我姐姐已經在中壢區善仁派出所了,他們從電話聽到警方無線電的聲音,就改口說錢不要了,要卸我手腳,當時乙○○及丁○○都在場,但我沒有辦法辨識是誰說要卸手腳;後來他們將我載到竹圍漁港,我說要上廁所,就逃跑並跳到海裡,1個多小時後才被救上來;一開始我是自願上車,但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外套蓋住我,當時我坐後座中間,右手邊是丁○○,左邊的人不知道名字,駕駛是乙○○,副駕駛座還有1個女生;是丁○○把我的頭矇住並壓我的頭;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我姊姊,我姊姊才知道我被押走並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0-25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被帶下車後被帶進屋內,接著就被人毆打,當時我眼睛被膠帶纏住,手腳被反綁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即證稱其自金闕宮上車後,被告乙○○、丁○○等人開車將其帶往某處地下室,以膠帶纏繞其雙眼及綑綁手腳,其在場並遭毆打及恫嚇,嗣經帶往竹圍漁港後,伺機跳海始逃離控制。
 ㈢又告訴人於翌(3)日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傷勢都是在房子地下室被打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2頁)。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遭攻擊之過程,兩者尚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告訴人所稱遭毆打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屬可信。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9時左右,我與乙○○及丁○○到金闕宮把呂○宇帶上車,在車上有用外套蓋住呂○宇的頭,我不知道是帶到何處,我下車後是先去便利商店才到茶行找他們,我看到乙○○在問呂○宇債務的問題,呂○宇有害怕的表情;後來我們載呂○宇到處晃,在竹圍漁港停著,丁○○要去上廁所,呂○宇跟著去,之後呂○宇就跑去跳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8-26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9時我有到金闕宮找呂○宇問錢的事情,甲○○及丁○○也有一起去,我們請呂○宇跟我們回去一趟,呂○宇就自己上車;我負責開車,呂○宇坐在後座中間,兩側都有坐人,我有拿外套給呂○宇要他自己把頭矇住,但我不知道後來是誰矇住他的頭;我把車開到中壢志廣路的茶行,甲○○先下車,我與丁○○帶呂○宇去茶行,呂○宇的頭部一樣是被外套矇住,我與丁○○抓著呂○宇的手,帶他去茶行地下室談債務問題;我離開地下室向上手回報這件事,我後來下去地下室就看到丁○○及甲○○正在毆打呂○宇,當時呂○宇眼睛被矇住,雙腳有被反綁,詹子賢拿刀子割呂○宇的腳;後來呂○宇被帶到2樓,我們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家人,講完電話後我先帶呂○宇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藥膏,幫他包紮,後來再去竹圍漁港,呂○宇在漁港有跳海;在茶行時,感覺呂○宇很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5-275)。依證人甲○○及被告乙○○之證述,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有據。足證被告丁○○、乙○○及甲○○將告訴人帶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某茶行地下室,矇住告訴人之雙眼並綁住其雙腳。從而,被告丁○○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㈤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用膠帶把我的眼睛纏住,並打我的頭及身體四肢;他們有用棍棒、折疊刀,並用刀架著我的脖子,我是從膠帶下方的縫細看到刀,但我沒有看到拿刀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2-24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下去地下室就看到丁○○及甲○○正在毆打呂○宇,他們沒有拿武器,是徒手打;詹子賢拿刀子割呂○宇的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272頁),應認被告丁○○在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參與傷害之行為。至於告訴人證稱遭棍棒毆打等情,尚無其他佐證,且告訴人當時遭膠帶矇住雙眼,衡情僅能憑觸感推測,則是否確實有人持棍棒攻擊,尚有疑問。惟依告訴人及被告乙○○前開證述,仍足認在場之被告丁○○、甲○○及「詹子賢」等人係分別以徒手及持刀傷害告訴人。
 ㈥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在場有人持刀架著其脖子,恫嚇要卸其手腳。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呂○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上有接到電話,對方說呂○宇被押走,要80萬元才放人,對方自稱「阿偉」,我要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人,但對方不願提供本名,後來對方不小心聽到警察的對講機聲音,就說要將呂○宇卸手腳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堪認被告丁○○、乙○○及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有人以「卸手腳」等語恫嚇告訴人。
 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業經告訴人、被告乙○○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乙○○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往竹圍漁港前,被告乙○○尚有為告訴人擦藥、包紮(見本院訴卷第274頁、第279頁、第282頁),堪認告訴人離開茶行時,身上受有明顯傷勢,被告丁○○空言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實難採信。從而,被告丁○○所為辯解不足採憑。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甲○○及「詹子賢」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將告訴人帶往茶行地下室,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衡情對於彼此間可能採取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2人雖未參與其中全部傷害或恫嚇行為,惟就參與犯罪之他人於此範圍內之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係指以拘禁以外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被害人之行動受拘束或喪失。本案被告2人係短時間將告訴人留置在茶行地下室,待告訴人通知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後,隨後又駕車搭載告訴人離去,無意將告訴人監禁在房間內,故被告2人所為尚不該當於私行拘禁,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處理債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應另成立傷害罪名。
  ㈡罪名:
    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甲○○及「詹子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傷害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敢離去,其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科刑:
  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擅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毆打告訴人,而圖以私刑解決糾紛,漠視法律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情節、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金闕宮五路財神廟,係壓制告訴人上車;另於同日晚間11時透過電話與告訴人之家人聯繫時,向其家人恫稱:把錢準備好來解決這件事等語,嗣又稱:錢不要了,要卸呂○宇手腳等語,致其家人均心生畏懼。惟查:
  ㈡壓制上車部分:
  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呂○宇當時是自願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頁、第1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自願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9頁),即陳稱係自己願意上車。另據本院勘驗泰山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在場之人均係各自上車,彼此間並無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1頁、第85-86頁),故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係壓制告訴人上車。
  ㈢恫嚇家人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請我打電話給家人,問有沒有錢可以還,但當時我姐姐已經在中壢區善仁派出所了,他們從電話聽到警方無線電的聲音,就改口說錢不要了,要卸我手腳,當時乙○○及丁○○都在場,但我沒有辦法辨識是誰說要卸手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頁、第2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呂○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上有接到電話,對方說呂○宇被押走,要80萬元才放人,對方自稱「阿偉」,我要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人,但對方不願提供本名,後來對方不小心聽到警察的對講機聲音,就說要將呂○宇卸手腳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固堪認有某身分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向呂○庭恫稱要卸呂○宇之手腳等語。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好像是褚俊賢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頁、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是「詹子賢」打電話向呂○宇家人要求付錢,我們當時有聽到警方對講機的聲音,但不清楚是誰說要將呂○宇帶去卸手腳,因為當時在場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聽到有人說要卸呂○宇手腳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訴卷第150-151頁),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2人透過電話恫嚇告訴人之家人。
 ⒉又依告訴人及證人呂○庭前揭證述,當時某身分不詳之人係透過電話要求呂○庭為告訴人付款,因從電話中聽見警方對講機之聲音,始改口稱「錢不要了,要卸呂○宇手腳」等語。應認被告等人與呂○庭聯絡之目的,僅係要求呂○庭出面代告訴人還款,嗣通話之人發現呂○庭已與警方取得聯繫,始為該恫嚇行為,應認係當下臨時起意,應已逾越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屬於該通話者之個人行為,自不得令被告2人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壓制告訴人上車而開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就恫嚇告訴人之家人部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2人所為或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即不能令其2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此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