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皇傑與劉昱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資向前衝」、「羅哥」等帳號向陳淑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葉皇傑,復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5萬元至黃人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因陳淑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假鈔裝入牛皮紙袋,假意配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在上址統一超商內等待交付投資款項,葉皇傑則依指示前去向陳淑美收取款項,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㈠被告葉皇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及
告訴人健保卡翻拍照片、點鈔機照片、假鈔照片及
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就與本案相關者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
構成要件、
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劉昱豪、「阿正」及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行為已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3頁、第127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被告參與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於本案係依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具主導地位,可責難程度較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僅是替人工作,不是主導,希望給他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是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曾自劉昱豪處取得薪資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然尚難認為此薪資即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對價,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假鈔16萬元為告訴人偕同警方查緝被告時所使用,非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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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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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