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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鄭博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透過社群軟體「BAND(下稱BAND)」之「依筑裝備執支援」聊天室內,以暱稱「文a」帳號,公開發布「桃園有人要石頭嗎,要叫貨了」等暗示交易毒品之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蔡沂成,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不詳時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鄭博文以私訊方式聯繫,其後改由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鄭博文洽談,雙方約定由鄭博文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沂成。約定既定後,鄭博文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該處盆栽內,並告知蔡沂成藏放毒品之位置,蔡沂成至上開地點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即當場表明員警身分而逮捕鄭博文,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釣魚」方式偵查此類犯罪,實屬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倘犯罪嫌疑人本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而非警調人員所造意,即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
  ㈡經查,員警蔡沂成係因被告在「BAND」之「依筑裝備執支援」聊天室內,以暱稱「文a」帳號公開發布:「桃園有人要石頭嗎」之公開貼文,員警瀏覽後,依其查緝之經驗,懷疑係交易毒品之訊息,即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繫,再應被告之要求改以「微信」為後續聯繫工具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緝警員蔡沂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有上開「BAND」及「微信」之對話截圖共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而被告供稱暱稱「文a」為其本人,且上開「桃園有人要石頭嗎」之公開貼文亦係其所發布(見偵卷第22頁及第95頁),至於「桃園有人要石頭嗎」等文字之文意,被告固然偵查時供稱僅係指「石頭」之意,並非指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你說石頭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你今日又稱石頭是水族箱底下的石頭?)答:我那時候指的石頭是安非他命。」、「(審判長問:所以今天證人說他看到你PO出的石頭他認知是安非他命,這部分他沒有誤解你的意思對不對?)答:他沒有誤解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公開貼文「桃園有人要石頭嗎」等文字,其中「石頭」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中「石頭」非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無足採。縱被告其後辯稱,其用意係為招攬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基於販賣毒品之意云云,惟姑不論被告究竟係為與人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出於販賣毒品之意而發布上開貼文(詳如後述),被告之目的無非係藉此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上門,而達其合資購買或販賣等交易毒品之最終目的,是員警蔡沂成與被告聯繫前,被告早有交易毒品之犯意,並非因員警蔡沂成之挑唆始惹起犯意,故員警蔡沂成以設計引誘即「釣魚」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因而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實施之誘捕行為,尚未達積極強烈且過度之嚴重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警員依該偵辦方式所得之物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係因警方陷害教唆所取得,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㈢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員警聯繫並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毒品給警察的意思,我是要跟警察一起合購,而且扣案的毒品根本就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使用手機透過「BAND」之「依筑裝備執支援」聊天室內,以暱稱「文a」帳號,發布「桃園有人要石頭嗎,要叫貨了」之訊息後,警員蔡沂成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與被告聯繫,後續改由「微信」與被告洽談。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經警在上開騎樓前之花盆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表明員警身分而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交易警員蔡沂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扣案手機與警員手機顯示螢幕比對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發布上開貼文之目的,係為要與員警合購毒品,並非要販賣毒品之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倘若係意在與警員合購毒品,必也以就上游賣家之資訊、價格先予討論,再就合購之數量、雙方支付之價金及將來分配毒品之比例等細節有所協議,始合於常情,否則合購對象對於出賣人之資訊、價格、分配出資額及數量一無所知,如何與之合購。而觀之被告與警員蔡沂成於「BAND」私訊之對話內容:警員「警員:甜嗎」,被告答稱:「你要」;警員續以:「要 你要怎麼算」;被告答稱:「量? 1個3,4個10 確定要我要訂貨@、你要多少」、「兩個你希望多少拿」;警員再以:「5.5可?優的嗎」、被告答稱:「可 嗯」等文字,此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至60頁)。上開對話內容,雙方並未提及諸如合購毒品之細節,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所以跟你一起買毒品的人甚至不知道你要出多少錢,甚至不知道你的上游賣毒品要多少錢是不是?)答:是。」等語,衡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係為要與警員蔡沂成合購毒品。
 ⑵喬裝買家之警員蔡沂成與被告聯絡之目的,係見被告在「BAND」之聊天室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再使用「BAND」之社群軟體與被告私訊聯絡,並約定以5,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與被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據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蔡沂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98頁)則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蔡沂成係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自始均未有與被告合購毒品之意,是被告辯以其目的並非要販賣毒品,而係欲與員警合購毒品之意應屬無稽。再酌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傳送「量? 1個3,4個10」之意,係指1公克3,000元、4個10代表4公克1萬元之意旨,而本次議價過程中最終以2公克5,500元之價格購買等節,此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亦據證人蔡沂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數量及價格,倘若以1公克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命,購買2公克原價應為6,000元,然員警此次所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為2公克5,500元,幾近原價之6,000元之譜,警員豈有與被告合購之動機與必要,尤堪反徵被告與警員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已為議價,其等確已議定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明確,則被告辯稱係與證人蔡沂成合購毒品乙節,無從憑採。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為販賣毒品予警員蔡沂成乙節可堪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亦非其所放置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指示後,員警方所覓得,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前後即有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然警員蔡沂成到達現場後,被告帶同警員到放東西的地方,被告與警員蔡沂成走到附近的騎樓,騎樓有擺置物櫃,置物櫃上有一排盆栽,被告就明確告訴警員蔡沂成,毒品在右邊數過來第三個盆栽內,警員蔡沂成走過去即見一團衛生紙,問被告是否可以拿起來看看,被告同意後,警員蔡沂成打開衛生紙團即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蔡沂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及本院卷第92頁),是依警員蔡沂成之證述,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依被告所指示,員警始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之位置。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為何員警怎麼會知道花圃裡面有紅色袋子?)答:我只知道有紅色的袋子,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跟員警講花圃裡有紅色袋子,後來員警好像要停車,我就在抽菸,員警就把花圃裡的袋子打開聞一下,然後就問我這什麼東西,我就跟員警講那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之供述與證人蔡沂成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上開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情節應可採信。復考以扣案毒品起獲之位置係屬隱密地點,若非被告具體指明,員警絕無發現上開扣案毒品之可能,益徵上開毒品為被告指示警員始起獲乙節,可堪認定。再被告既已事先使用「BAND」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警員蔡沂成聯繫交易毒品之細節,雙方依約到現場後,被告即指示警員有關扣案毒品之放置位置,顯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與警員蔡沂成交易毒品之用甚明,則被告辯稱毒品非其所有,亦非其所放置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BAND」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5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僅坦承係要與警員合購毒品,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難謂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審酌以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身無殘缺,四肢健全,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仍執意販賣為求獲利,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並衡酌被告已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益徵並無所謂「法重情輕」之處。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被告固然否認係用於販賣毒品之用,惟依據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3頁)足徵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堪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或鑑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量1.92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VIVO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