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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郁駿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郁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郁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被告透過臉書之網際網路平台,以名稱「陳小刀」之帳號公開散布販售二手之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之文章,並隱瞞該手機鏡頭、手電筒毀損之事實,使告訴人黃敏欽陷於錯誤,向其傳送私訊購買,雙方並約定於110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交付,於約定交付時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鍾郁琨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黃敏欽面交收款,告訴人黃敏欽因而交付鍾郁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由鍾郁琨轉交被告。(二)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被告透過臉書之網際網路平台,以名稱「陳威力」之帳號公開散布販售二手之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1支之文章,並隱瞞更換手機螢幕之事實,使告訴人許邦宇陷於錯誤,向其傳送私訊購買,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1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交付,嗣於約定交付時間告訴人許邦宇前往上址與被告面交,並當場交付2萬1,000元予被告。嗣經訴人黃敏欽、許邦宇返家後發覺所購買之手機功能不正常,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郁駿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欽、許邦宇之證述、被告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販售該等手機之文章、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完修單影本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郁駿固坦承有販賣手機予告訴人黃敏欽及許邦宇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手機的部分功能是損壞的,我沒有要騙告訴人2人的想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暱稱「陳小刀」及「陳威力」,透過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並以上開價格販賣上開型號之手機予告訴人黃敏欽及許邦宇,被告並委請不知情之鍾郁琨與告訴人黃敏欽交易,嗣告訴人2人交易完成返家後,始發現手機功能不正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黃敏欽、許邦宇、鍾育琨於偵查(見偵35598號卷第17-19頁、第23-25頁及第58-60頁;偵3746號卷第27-33頁、第94-95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交易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65-74頁、第92-117頁),並有被告刊登之前開出售蘋果牌「Iphone11 128G」手機之訊息網頁(見偵35598號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對話紀錄(見偵35598號卷第33頁、偵3746號卷第45-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46號卷第65-7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46號卷第43頁)及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完修單影本(見偵3746號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締約販售手機,且於告訴人2人依約交付價金後,被告所交付之手機功能有部分損壞,該行為固有可議,然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所在多有,尚難僅因此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對其所交易之手機來源究竟如何取得,前後固有供述不一之情,且未提出購入來源之證明,然關於被告故意隱瞞所出售之手機存有前揭瑕疵,本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殊無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購入證明,即逕推認被告明知所出售之手機存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瑕疵,仍刻意隱瞞不告知。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鍾育琨有為告訴人黃敏欽測試手機之流暢度,鍾育琨亦有詢問告訴人黃敏欽對於手機有無問題等情,而告訴人許邦宇與被告當面交易時,亦有操作手機照相功能,檢查手機螢幕有無亮點,並檢視手機外觀以及功能上之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敏欽及許邦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97頁及第114頁),則告訴人2人既有到場交易手機,並經測試手機之部分功能等驗收程序,被告實無法預見告訴人將如何測試以驗收手機,如被告已明知手機有其他損壞之情,當應避免面交,否則即有遭告訴人2人當場驗收而發現手機有其他功能損壞之高度可能。再者,依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其驗收之程序分別由其胞弟鍾育琨為告訴人黃敏欽測試手機功能及告訴人許邦宇自行操作手機測試,然被告或其胞弟鍾育琨均未有阻止告訴人2人操作手機測試之行為,是倘若被告明知有上開手機損壞之情,豈有任由告訴人許邦宇自行操作手機檢測,或由證人鍾育琨主動詢問黃敏欽對於手機有無問題,以暴露手機有上開瑕疵之危險。是本件無從以被告所交易之手機部分功能有損壞之情,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2人故意隱瞞。
 ㈣被告販售予告訴人許邦宇之手機,其手機作業程式係屬於舊版本之作業程式,除非更新至最新版本之作業程式,否則無從得知螢幕係非原廠螢幕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邦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本件被告所販售予告訴人許邦宇之手機作業程式既未更新至最新版本,被告自不能知悉手機螢幕是否為原廠配備。縱被告係從事手機買賣之專業人員,且其所販賣之手機曾為自己所用,然手機是否更新至最新作業程式,個人使用習慣或考量多所不同,未隨時更新者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原即知悉螢幕非原廠或被告在使用期間曾更新作業程式,因而得悉螢幕非原廠螢幕,究不能僅因被告係販售手機之專業人員,即可認定被告必然知悉手機有上開損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於網路販售手機,且係親自或委由證人即其胞弟鍾育琨將手機交付予告訴人2人,然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並無以自己或委由其胞弟鍾育琨代替被告到場交易之必要,徒增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再告訴人2人與被告交易後始發現手機有上開功能損壞,而告訴人2人事後尚且得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向告訴人許邦宇表示,願退還18000元之款項,甚且與告訴人黃敏欽協商不成時,表明交易如有意見得向警察報案等語,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746號卷第28頁、偵35598號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95頁及第110頁),並有告訴人許邦宇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見偵3746號卷第45-54頁),則被告既係使用臉書販售手機,如有詐欺告訴人2人之意圖,理應消失藏匿以保有犯罪所得,斷無再與告訴人等2人聯繫之必要,惟被告非但未因此而斷絕連繫,甚且表明願意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許邦宇。而被告其後續未再與告訴人2人聯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保固條件認知不同,被告始與告訴人2人失去聯絡,此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究與一般網路詐欺後畏罪失聯之情況有所不同,則被告既然由自己或委其胞弟與告訴人2人當場交易,且告訴人2人發現手機有瑕疵後,仍有為事後之聯繫行為,則其是否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
 ㈥被告固然以多個臉書帳號販賣手機,然其使用多個臉書帳號販賣手機之舉,其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其為避免遭臉書限制瀏覽次數而開設多個帳號,以提高點閱率(見本院訴卷第124-125頁),而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係為遂行詐欺而開啟多個臉書帳號,自不能僅因被告開設多個臉書帳號,即可推論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更何況被告於事後並非連繫不上,已如前述,亦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為施用詐欺而故意開啟多個臉書帳號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手機有非原廠之螢幕之瑕疵,或手機之照相功能、手電筒損壞,仍刻意隱瞞事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本案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不能僅以被告出售之手機存有前揭瑕疵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