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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培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欣興工程行」印章壹枚、偽造「陳證宇」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之數目」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德培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毅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證宇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欣興工程行」商號之負責人。緣毅陽公司前承攬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發包施作之「盟立自動化銅鑼科學園區一期廠辦大樓興建工程-土方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共計1式3份(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指甲方即億欣公司)契約書,下稱公司契約書;編號2所示廠商(指乙方即毅陽公司)契約書,下稱廠商契約書;編號3所示工地(指本案工程工地)契約書,下稱工地契約書,合稱本案契約書),王德培明知陳證宇並未同意以「欣興工程行」名義擔任本案工程之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簽名或蓋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先行偽刻「欣興工程行」之大章(指「欣興工程行」)、小章(指「陳證宇」)後,再於公司契約書及工地契約書(下合稱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分別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欣興工程行」之大小章印文,復再持之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億欣公司承辦人員羅郁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工程行」及陳證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德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契約書上毅陽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所用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欣興工程行同意負本案契約書保證責任,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其將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時並未蓋有「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並非其所蓋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證宇為欣興工程行負責人,而毅陽公司前承攬億欣公司施作之本案工程,被告於108年10月間持毅陽公司大小章於本案契約書乙方欄用印,被告將本案契約書郵寄億欣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羅郁婷、溫麗華(億欣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契約書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認定。
三、證人陳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詢問我要不要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為偽造,欣興工程行亦未授權蓋用上開印文,真正之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即為營利事業登記卡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9頁),而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印文,其中「欣」、「興」、「工」、「行」等印文筆劃方向,與欣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上「欣興工程行」印文,其中「欣」、「興」、「工」、「行」等印文筆劃方向,明顯不同;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陳證宇」印文,其中「證」字印文,「癶」與「豆」並無連結,「宇」字印文,「宀」與「于」中間一橫並無連結,與欣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上「陳證宇」印文,其中「證」字印文,「癶」與「豆」連結,「宇」字印文,「宀」與「于」中間一橫連結,明顯不同,有上開契約、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卡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153至155頁,偵續卷第95頁),足認欣興工程行未同意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並非欣興工程行真正大小章之印文,且未經欣興工程行授權蓋用,為偽造之印文,被告辯稱欣興工程行同意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云云,自不可採。
四、證人羅郁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億欣公司員工,負責億欣公司採購、發包、合約製作、廠商計價請款等職務,溫麗華叫我製作本案契約書,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跟王道珩(被告之子)聯絡,我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8分許,寄email給王道珩表示本案契約書簽約需提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401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王道珩先回覆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401表。我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寄email給王道珩要毅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王道珩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寄email給我,給我一個保證人資料截圖附件,但不是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我製作本案契約書後,將本案契約書郵寄至毅陽公司。嗣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時,我拆開信封發現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均蓋有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然廠商契約書漏蓋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為減少郵寄時間,我先在本案契約書用億欣公司大小章蓋印,並打電話告知被告或王道珩補蓋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印文,對方跟我說好,我就把廠商契約書寄回毅陽公司,又因廠商契約書本來就要寄還廠商毅陽公司,所以不用再寄還億欣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6頁),核與證人溫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中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401表及億欣公司108年10月25日印信借用申請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3至131頁,偵卷第75頁)。另羅郁婷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8分許以email向王道珩表示:「1.貴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最近一期營業稅單(401)。2.連帶保證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最近一期營業稅單(401)、電話及傳真。3.合約郵寄地址。」,王道珩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以email向羅郁婷表示:「郵件壓縮檔事(是之誤)貴公司需要製成合約的資料請查收合約郵寄地址:住○○市○○區○○路00巷0號」,羅郁婷於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以email向王道珩表示:「請問有連帶保證人資料嗎?」,王道珩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以email向羅郁婷表示:「有的,我會在今日下班前把另一間公司行號(連帶保證人)或是連帶保證人(個人)給您」,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email寄送「欣興營登.png」之附件,並向羅郁婷表示:「這是毅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有email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1至299頁),核與證人羅郁婷上開有關其與王道珩email往來內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王道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網用欣興工程行統一編號查詢欣興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嗣email予羅郁婷等語(見偵卷第334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並有本案契約書中欣興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3頁),亦與證人羅郁婷上開有關其收到王道珩email之欣興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羅郁婷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其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證據補強其真實性,自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依上開羅郁婷證述等證據,足認羅郁婷將本案契約書寄給毅陽公司後,毅陽公司寄回之本案契約書,其中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已蓋上毅陽公司大小章、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又被告自承王道珩未經手本案契約書之用印,其於本案契約書上用印,放入信封內彌封,嗣交由王道珩郵寄至億欣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王道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書由億欣公司製作,郵寄至毅陽公司用印,本案契約書交由被告用印,嗣由被告放入信封內彌封,交給我郵寄至億欣公司,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不我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6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羅郁婷將本案契約書寄至毅陽公司後,由被告負責在本案契約書上用印,且用信封將本案契約書彌封交由王道珩郵寄回億欣公司。
六、被告為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契約書第10條記載:「乙方(指毅陽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前…覓妥一家合格殷實廠商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簽約通知記載:「感謝您與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保證人請用印保證人公司之大小章」等文字,有本案契約書及簽約通知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第339頁),足認本案契約書之保證人需由被告經營之毅陽公司負責提供及交由保證人用印。又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係在羅郁婷將本案契約書寄給毅陽公司後至寄回億欣公司期間所用印,而被告又係於上開期間負責在本案契約書上用印,且在用印結束後用信封將本案契約書彌封後,交由王道珩郵寄回億欣公司之人已見前述,則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自為被告所蓋甚明,被告自有偽造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及印文並行使之行為。
七、證人王道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印過程,被告並無在本案契約書上蓋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時,其上均無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本案契約書時並無公司、廠商及保證人三方用印,等我再次碰到本案契約書時已經是彌封好,所以我也沒看到被告用印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王道珩前後就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前,有無看見被告用印過程,本案契約書三方簽章欄印文蓋印情形等節,明顯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證人王道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依本案契約書第10條應由毅陽公司提供保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如前所述其亦負責與羅郁婷聯繫提供本案契約書保證人資料,如其確有看見本案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無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竟未向被告反應即逕自寄出,亦與常情不符。另外證人劉秀珍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我配偶,被告在家中只有用毅陽公司大小章於本案契約書蓋印,本案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為空白等語(見偵續卷第257至258頁,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惟證人王道珩、劉秀珍分別為被告之子及配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5頁、第323頁),為被告之至親親屬,其等上開證述,明顯與羅郁婷前述有關毅陽公司寄回公司及工地契約書時,已蓋有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之證述不符,其等上開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可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印章、印文、簽訂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工程行及陳證宇,影響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億欣公司並無對欣興工程行起訴請求負本案契約書保證人責任等情,業據證人溫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偽刻「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章各1顆,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所在卷頁
立契約書人簽章欄所在卷頁
1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公司)
偵續卷第85至171頁
偵續卷第95頁
2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廠商)
他字卷第171至257頁
他字卷第181頁
3
工程承攬契約書副本(工地)
他字卷第25至133頁
他字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印文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目
備註
1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公司)
「欣興工程行」印文2枚、「陳證宇」印文1枚

偵續卷第95頁
2
工程承攬契約書副本(工地)
「欣興工程行」印文2枚、「陳證宇」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