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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ANH(中文名:梅世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AI THE ANH(中文名:梅世英)與告訴人許章政均為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下稱忠群公司)員工,其2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忠群公司之打螺絲頭區H41處,因細故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及持榔頭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以及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