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ANH(中文名:梅世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MAI THE ANH(中文名:梅世英)與
告訴人許章政均為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下稱忠群公司)員工,其2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忠群公司之打螺絲頭區H41處,因細故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及持榔頭毆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以及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