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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業於112年1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霖犯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東霖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北行家模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呂祥暐,在「北行家模型」,公然陳列、銷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方於110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北行家模型」店進行搜索並扣得陳列於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經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鉛彈測試,計算其動能約6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8焦耳/平方公分,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鉛彈測試,計算其動能約2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2焦耳/平方公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4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呂東霖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北行家模型」之負責人,而警方於110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北行家模型」店扣得陳列於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空氣槍均為合法進口,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殺傷力,我懷疑是不是警方事後做了什麼事情,另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客人拿來修理的,我沒有要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北行家模型」之員工呂祥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初開始擔任「北行家模型」店員,「北行家模型」陳列之槍械係要販售給客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是我老闆即被告呂東霖所有,用途是展示、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3至15萬元,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價格約3至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9334卷第15至18頁),而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均係由警察於「北行家模型」陳列架上所查獲,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參(見偵9334卷第23至27、31至36、153至169頁),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店家於販賣商品時,通常會將欲販售之商品陳列於架上,以供進店之客人自行參觀選購,且商店老闆亦會告知店員各項商品之售價,以利員工回答顧客之詢價。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不僅係由員警於「北行家模型」陳列架上所扣得,且於員警詢問員工呂祥暐上開槍枝之價格時,證人呂祥暐就附表編號1、2之槍枝不僅並未答以:這是已經賣出去的了,反而係清楚並分別地回答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價格,足認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北行家模型」之陳列架上。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是客人張崇德拿回來維修的,不是要賣的。我有跟張崇德表示不願意換槍,張崇德就把槍留在我這邊云云。然查,證人張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9年6月中旬我在「熊賀模型」購買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這是電子式的空氣槍,後來因為故障,我在109年7月24日就送回去原店家「熊賀模型」要求退換貨,但是店家說要等我修好才能讓我換,之後「熊賀模型」就把空氣槍送到「北行家模型」,叫我直接跟「北行家模型」聯繫,110年1月26日被告告知我已經修理好了,請我直接去「北行家模型」找呂祥暐確認退換貨的事情,我在110年2月2日11時許到「北行家模型」,呂祥暐有把槍拿出來,我先確認槍枝的電子螢幕是可開啟的,就跟呂祥暐說我不想要這把電子式的槍,我想要換機械式的,呂祥暐現場打給被告表示我確定要換,之後被告就同意了,我在現場就挑了另一把機械式的槍,呂祥暐說農曆年前將配件跟保證書整理好再通知我去取貨,因為我確定我不要這把槍了,也確定要換另外一支,所以呂祥暐就把槍枝陳列在架上。之後我聯絡店家都沒人回我,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才委託律師幫我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返還槍的價金約15萬元等語(見偵18333卷第41至45、120至123頁、訴卷第137至143頁),而證人呂祥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張崇德要換槍,這種事情主要還是要由老闆即被告去協商,詳細細節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卷第147頁),並有張崇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110年2月18日翰律中字第110021800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8333卷第51、127至135頁),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式空氣槍,原係由張崇德所購買,然因故障而交由「北行家模型」修理,後來因張崇德表示欲將該槍退貨,再改換購買另一機械式空氣槍,被告遂指示店員呂祥暐將張崇德所退貨之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陳列於架上,供其他客人選購。倘被告於該時並未同意張崇德退貨,張崇德應不會將空氣槍留置於「北行家模型」店內,而於嗣後無法聯繫被告之際,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空氣槍之價金15萬元。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我也不知道扣案之空氣槍為何會有殺傷力,我懷疑是不是警方事後做了什麼事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案槍枝之鑑定過程,函覆略以:槍枝鑑定係以原送鑑時出氣量進行鑑定,未涉及更換彈簧等改變槍枝內部結構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14521826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67至69頁),認本案槍枝之鑑定過程,並未有任何人為之改變槍枝內部結構之行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6.35mm鉛彈測試,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2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8焦耳/平方公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7.62mm鉛彈測試,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2焦耳/平方公分」,另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2011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9334卷第107至119頁),可證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音響工程、玩具槍店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空氣槍2支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20115號鑑驗書: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6.35mm鉛彈測試,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2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8焦耳/平方公分。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20115號鑑驗書: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7.62mm鉛彈測試,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2焦耳/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