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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中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湯中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下稱系爭手槍)、非制式子彈19顆(下稱系爭子彈)而持有之。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槍及子彈等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湯中宇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系爭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系爭子彈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4889號鑑定書、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2000118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7頁),信為真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將「槍枝」統一修正為「槍砲」用詞。而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是綜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等情已見前述,自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非制式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系爭子彈19顆,屬同一種類,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取得系爭手槍及子彈時起至111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又參酌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即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當不得再反於修法意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至於被告雖稱其未持系爭手槍、子彈從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若有持系爭手槍、子彈再為其他犯罪,本即應再另受訴追,自不得反執此認被告有值得同情之處。另被告另稱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一、其配偶懷孕及其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等節(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各節均不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子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外酌量減刑,顯然有悖國家防制非制式槍枝危害之意旨,無法達到維護治安、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自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系爭手槍,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系爭子彈19顆,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