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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代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代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代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貨櫃屋即陳柏宇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柏宇。於111年4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代群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代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代群110年10月7日毒品交易分析各1份及被告與陳柏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使用之Line翻拍照片1張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代群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從事冷氣空調,而陳柏宇的父親係從事冷媒販售,所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都是談到冷媒的價格,並不是毒品的價格,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柏宇,我也不知道陳柏宇為何要這麼說等語。
 ㈠證人陳柏宇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0月7日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半公克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第143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據證人陳柏宇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查,然此為被告否認如上。
 ㈡被告固然有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xvicky」與證人陳柏宇連繫,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問半桶冷煤多少」、「問1桶跟半桶」等文字,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之交易之具體內容。雖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述:「問半桶冷煤多少」、「問1桶跟半桶」等文字,即指「半克」跟「一克」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惟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陳柏宇有向被告詢價,而被告是否果真與證人陳柏宇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或交易地點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而認為已達於著手販賣毒品階段,從上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又觀之上開後續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宇間至同日晚間7時43分僅有3通13秒至33秒不等時間不長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別無其他,然該語音通話僅有通話時間之紀錄,並無具體之通話內容,且該數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是否真如證人陳柏宇所證述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非無疑義,自難僅憑前開證人陳柏宇之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已就證人陳柏宇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而認為已達於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
 ㈢再依被告與證人陳柏宇於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之手機網路歷程之基地台位置以觀,證人陳柏宇於同日晚間8時許手機基地台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即被告之住所地附近,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被告住處及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街附近,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陳柏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地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0-12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柏宇住、居所之相距位置,騎乘機車約需10分鐘之車程,此亦據證人陳柏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係在其住所地附近,並未至證人陳柏宇之居所地,反係證人陳柏宇於該時段往被告之住所地方向移動,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柏宇於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並未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顯與證人陳柏宇所證述本件之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不相符合
 再者,證人陳柏宇係於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依據上開對話截圖而指證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證人陳柏宇係於時隔半年後,始依其回憶而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然時隔半年後其所指證之細節是否有誤,尚非無疑。此可參之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同樣係依據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8日之對話紀錄:「沒興我帶你去中壢」、「3000送500」、「3000折500」等內容而證述,證人陳柏宇於111年1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卷第63頁、第75頁及第143頁),實則證人陳柏宇於111年1月8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並未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據偵辦員警調閱證人陳柏宇手機基地台位置,並將手機基地台位置提示予證人陳柏宇閱覽後,證人陳柏宇始改稱其於111年1月8日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此亦據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並有證人陳柏宇手機基地台位置分析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7頁)。是本件同樣係證人陳柏宇依其對話紀錄截圖而證述被告有本件販賣毒品,然其所證述之交易地點亦與被告與證人陳柏宇之基地台位置有異,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柏宇所證述之交易情節是否全然可信,實有疑義。
 再參以證人陳柏宇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使用手機與「小張」即張鴻旭連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張鴻旭則於110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以5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陳柏宇乙情,亦據證人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78頁及第144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78頁),惟倘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宇乙事為真,證人陳柏宇既已取得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須於同日晚間再密集與張鴻旭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10月8日凌晨在證人陳柏宇居處交易毒品之必要。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要買毒品,莊代群如果沒有問到的話就會問『小張』」、「後來莊代群有給我『小張』的電話,叫我直接找他」、「『小張』就直接在10月8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觀之證人陳柏宇與張鴻旭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柏宇:現在一跟半是多少?張鴻旭:28 跟55」、「張鴻旭:你有確定嗎,有確定我先叫我朋友留下來」、「張鴻旭:東西九點左右會到」、「陳柏宇:我拿過去給小莊還是怎樣」(見偵卷第76頁-77頁),是綜合前開各情,本件尚難排除證人陳柏宇先向被告詢價未果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起轉而以手機與張鴻旭聯繫並完成毒品交易。參以證人陳柏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向張鴻旭購賣毒品,證人陳柏宇已有混淆之情,亦據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本件被告究有無在證人陳柏宇詢問毒品價格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宇,實非無疑。
五、綜合上開所述,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證人陳柏宇有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實無從以對話紀錄認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證人陳柏宇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陳柏宇之基地台位置不相符合,尚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補強證人陳柏宇之證述。且證人陳柏宇於110年10月7日究竟係向張鴻旭購買毒品,抑或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陳柏宇已有混淆,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陳柏宇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