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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舷



            鎂迪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峻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葉寶樹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謝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博助醫材設備工程即謝嘉琪(獨資商號)


代  表  人  謝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111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舷、廖峻承、鎂迪克股份有限公司、葉寶樹、博助醫材設備工程、謝建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峻承、廖文舷為父子,分別係被告鎂迪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迪克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謝嘉琪(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被告葉寶樹為夫妻,分別係被告博助醫材設備工程(下稱博助工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建宏則係鑫宏醫療儀器行(下稱鑫宏儀器行)之負責人;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3人前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同事。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告辦理「醫療氣體設備主機汰換1組」採購案(案號YY0000000,下稱本案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9,000元,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廖峻承、廖文舷為求順利得標,避免流標,明知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均無意願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竟夥同被告葉寶樹、謝建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製作被告鎂迪克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將被告鎂迪克公司向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取得之設備型錄提供予被告葉寶樹、謝建宏,由被告葉寶樹、謝建宏各自據以製作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投標文件,分別送達桃園醫院參與投標,以形式上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製造競標假象。桃園醫院於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未檢附合格之資格、規格文件及交貨清單,且被告鎂迪克公司等3家廠商所檢附之空氣壓縮機型錄廠牌均為日立(HITACHI),型錄均為影印本,型錄中第3、4、5頁均有相同影印位置之孔洞或黑點,察覺有異,主持人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宣布廢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嫌,而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博助工程代表人謝嘉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外人即維恩公司業務資深經理廖經華於調詢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任職單位資料3紙、桃園醫院111年2月8日桃醫政字第1113900856號函電子領標文件、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衛生福利部案件調查報告、桃園醫院開標∕規格審查∕資格審查∕廢標紀錄及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投標文件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以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之名義檢附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投標本案標案等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均辯稱:都係自行上網而知悉本案標案,且親自準備投標文件,確有投標真意等語,被告葉寶樹、謝建宏更辯稱:投標文件有闕漏只是因為太忙而疏忽等語。經查:
 ㈠本案標案投標時,被告廖峻承、廖文舷為父子,分別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被告鎂迪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業務員;謝嘉琪、被告葉寶樹為夫妻,分別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1樓之被告博助工程之登記代表人、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建宏則為址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鑫宏儀器行之登記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前均任職於太平洋公司,而為同事此認識等情,業據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58至159頁、第188至18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29頁;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第276頁),核與謝嘉琪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50至152頁、第217至218頁),並有被告鎂迪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鎂迪克公司、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3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307至312頁;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385至38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認定。
 ㈡又桃園醫院於108年6月19日公告辦理本案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144萬9,000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投標人投標時,應附具廠商資格摘要,即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廠商納稅證明、廠商信用證明、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文件;規格證明文件,即型錄、手冊、Datasheet等佐證資料、交貨清單;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即廠商信用之證明,並應以7萬2,450元作為押標金。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則分別於108年7月2日以97萬元、於108年7月1日以137萬6,550元、於108年7月1日以140萬元參與本案標案,並經桃園醫院為資格審查,僅有被告鎂迪克公司為合格;被告博助工程之廠商信用證明因逾期而不符合規定,且規格證明文件資料不全、無檢附審查醫療儀器交貨清單之廠牌及型號、無檢附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而鑫宏儀器行則未檢附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納稅證明、廠商信用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審查醫療儀器交貨清單之廠牌及型號、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嗣於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開標時,因僅有被告鎂迪克公司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被告博助工程信用證明逾期資格不符,規格文件檢附不齊全規格不符;鑫宏儀器行投標文件未檢附資格文件亦無押標金,資格不符,規格文件檢附不齊全規格不符,致3家投標廠商僅有一家合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宣布廢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8月7日桃醫政字第1083905142號函暨函附108年6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108年7月4日無法決標公告各1份、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之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桃園醫院資格審查表及相關投標文件共3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27至20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所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要言之,需參與投標之廠商具犯意聯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創造出競標之假象,然實質上不為競爭,方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圍標罪。
 ㈣觀諸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及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之外觀,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間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廖峻承供稱:我是從政府採購網上搜尋到本案標案,由我兒子廖文舷、廖繹豪或員工鄭依萍以鎂迪克公司電腦上網至桃園醫院網站領標,並由上開3位一同準備開標所需文件,鎂迪克公司對於醫療氣體設備提供之廠牌主要是以日立公司為主,因為日立公司品質較佳,一般日立公司會提供最新型錄給鎂迪克公司,我們就會將型錄影印並打洞裝訂成冊,若有需要投標再從資料夾中取出型錄複印投標,有時候也會以型錄正本作為參與投標之附件,我沒有把本案標案之型錄提供給博助工程或鑫宏儀器行。我是經廖文舷告知本案標案押標金遭沒收才知悉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也有參與投標,鎂迪克公司沒有邀請或通知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參與本案標案,也沒有一起討論過本案標案。鎂迪克公司有工廠可以自行生產,所以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若有設備缺少,也會向鎂迪克公司購買醫療工程材料,算是鎂迪克公司之客戶。政府採購案件大概只占鎂迪克公司業務量之20%至30%,其餘業務來源係私人醫院或科技公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88至191頁、第225至226頁;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而被告廖文舷則供稱:本案標案是我父親廖峻承於政府採購網上搜尋而得,他再告知我們要準備相關投標文件,是我用公司電腦上網至桃園醫院網站領標,再依開標所需之資料準備開標文件,因為鎂迪克公司對於醫療氣體設備主要是以日立公司之空氣壓縮機為主,而日立公司在臺代理商是維恩公司,維恩公司有將空氣壓縮機型錄提供給鎂迪克公司,我再將該型錄正本做為投標附件,但本案標案是將電子檔型錄列印作為投標附件,型錄是裝訂成冊,我不知道上面會有孔洞及黑點,至於投標金額則是以成本計算。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都是同行,會向鎂迪克公司購買醫療工程材料,所以也算是鎂迪克公司之客戶。政府採購案件大概僅佔鎂迪克公司業務量一部分,但詳細比例要問廖峻承,其餘業務包括私人醫院及動物醫院。我知道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有參與本案標案,但鎂迪克公司並沒有邀請或通知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參與投標,也沒有將日立公司之空氣壓縮機型錄提供給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229至233頁、第239至240頁;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⒉被告葉寶樹供稱:我是上網得知該採購標案的訊息,因博助工程也有辦法承攬,所以我採電子領標方式參與本案標案,領標後係由我獨自準備投標所需所有文件。我當時係親送投標文件至桃園醫院投標,但開標當日我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到場,是看到決標公告才知道鎂迪克公司得標,但我不知道鑫宏儀器有無去投標,我是自己想做才投標的,不是鎂迪克公司邀請的,也沒有與鎂迪克公司、鑫宏儀器行一起討論本案標案。投標的型錄應該都是供應商提供的,我不記得是向日立公司之代理商維恩公司廖經理或副理,亦或是鎂迪克公司負責人廖峻承取得本案標案之型錄,這些型錄投標前就有,我取得型錄後會放在電腦內,不會裝訂成冊,從供應商取得之型錄正本就有打洞。至投標文件闕漏是因為我沒有看到投標文件之規格說明書,所以不知道要附上那些,我遞交投標資料當天有先去苗栗華南銀行辦押標金,並在同一分行開立信用證明,再於同日親送至桃園醫院投標,信用證明會過期是因為忙中有錯,誤印到舊信用證明(即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但我確實有投標意願,投標金額是以預算金額之95折去計算。另外博助工程如有需要材料,有時會向鎂迪克公司叫貨,故鎂迪克公司算是博助工程之供應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58至162頁、第221至22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5頁)。
 ⒊被告謝建宏供稱:我是上網查悉本案標案,並在我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家之電腦以電子領標,並以郵件投標,沒有其他公司邀請我參與本案標案,我也不知道鎂迪克公司及博助工程有投標,更沒有彼此商議投標價格或討論本案標案。鑫宏儀器行投標文件均是由我準備,本案標案之型錄是在日立經銷商即維恩公司網站上下載電子檔,也有型錄正本,取得的型錄正本就有打洞,但我不清楚為何鎂迪克公司及博助工程的型錄會跟我有一樣的孔洞。至於投標文件有闕漏是因為我經驗不足、忙碌所導致。又因鎂迪克公司有生產醫療器材,所以有時候鑫宏儀器行會向鎂迪克公司進貨,但與博助工程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19至220頁;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
 ⒋綜觀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之供述,可見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間雖有業務往來,惟從未就本案標案有何討論,且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均供承係自行在政府採購網上獲悉本案標案資訊,是尚無從依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之供述認定渠等間就參與本案標案有何犯意聯絡。
 ⒌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參與本案標案所檢附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在相同位置上均有打洞痕跡,及證人即維恩公司業務經理廖經華於調詢之證述,認定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間有犯意聯絡,惟查:
 ①證人廖經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恩公司是日立公司在臺唯一空氣壓縮機總代理商,我是維恩公司業務經理,只有跟博助工程有往來,並直接與葉寶樹接洽,我有提供電子型錄也有提供紙本型錄給葉寶樹,我不記得我提供的型錄有沒有打孔,但最新版本的型錄沒有打孔。而日立公司官網與維恩公司官網之型錄可能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73頁、第375至380頁);證人即維恩公司總經理徐文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恩公司是日立公司在臺唯一空氣壓縮機總代理商,我是維恩公司總經理,有實際接洽過鎂迪克公司,於108年間多是跟廖峻承聯繫,博助工程有跟維恩公司詢價過,鑫宏儀器行則好像沒有接洽過。維恩公司會透過郵寄或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LINE或請客戶自行在網路下載之方式提供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我也曾以此些方式將型錄提供給鎂迪克公司,另外寄送給客戶之型錄也可能是將紙本掃描成電子檔之形式,掃描過程確實可能掃描到有打洞之型錄,維恩公司之型錄不一定會打洞,因為型錄是日立公司提供,有的有打孔,但最近的版本是沒有打孔的。日立公司日本總公司與臺灣公司都可以下載型錄,同一台空氣壓縮機在維恩公司、日立公司官網下載之型錄不一定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1至385頁),可見證人廖經華確曾提供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與博助工程,而證人徐文錦則曾提供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與鎂迪克公司,且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亦可自行在維恩公司或日立公司官方網站上下載。此外,維恩公司提供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確實可能有打洞之痕跡,提供之電子檔若係以紙本掃描而製,其上亦會有打洞之痕跡,惟證人廖經華、徐文錦均無法確悉渠等於108年間提供本案標案所需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是否有打洞之痕跡,而維恩公司又係日立公司在臺唯一空氣壓縮機總代理商,堪認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前揭所述,維恩公司所提供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原即有打洞之痕跡、本案標案所檢附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均係自行向維恩公司索取等情,尚非子虛。
 ②細繹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於本案標案分別檢附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其中被告鎂迪克公司檢附之空氣壓縮機型錄為黑白影印,共3頁(即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69至71頁、第89頁),其中表格右側均有標示「1.1」、「1.2」、「1.3」等符號;被告博助工程檢附之空氣壓縮機型錄為彩色影印,共3頁(即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161至165頁),右下方均蓋有被告博助工程、謝嘉琪之大小章;而鑫宏儀器行檢附之空氣壓縮機型錄為彩色影印,共3頁(即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195至199頁),其中第2頁、第3頁之表格最右側欄位,上方均有一打勾符號,可認被告鎂迪克公司、鑫宏儀器行於取得前揭空氣壓縮機型錄後,尚有閱覽及筆記之情形。而本案既無法排除前揭空氣壓縮機型錄均係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分別向維恩公司索取而得,業如前述,則尚難僅憑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投標本案標案所檢附之空氣壓縮機型錄均在相同位置上有相同大小之孔洞,即據以推論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意聯絡。
 ⒍再者,被告葉寶樹雖於投標本案標案時,檢附逾期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覆資料截止日:107年7月31日,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31至133頁),惟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1年2月14日華苗存字第1110000021號函所檢附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可見被告葉寶樹確有於108年7月1日以被告博助工程之名義填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357至359頁),且此日期與被告博助工程投標本案標案之外標封上所蓋印之桃園醫院收文章日期相同(見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167頁),核與被告葉寶樹供稱:本案標案我確實有申請信用資料,並在申請完成後立刻將本案標案相關文件親送至桃園醫院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葉寶樹既確有於108年7月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即無法排除本案被告葉寶樹係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時,因未詳加檢查、核對或確認信用資料之日期,而誤拿已逾期信用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葉寶樹辯稱係因為全部信用資料均放在同一資料夾內,所以導致誤拿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此顯而易見之缺失,即遽以推論被告葉寶樹無投標之真意,而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責相繩。
 ⒎而被告謝建宏以鑫宏儀器行投標本案標案時,雖大部分投標所需之文件均未檢附,然本案標案既係由被告謝建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居所電子領標,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查詢單結果檔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32至134頁)在卷可稽,又係以郵寄投標之方式為之,寄件之郵局為屏東勝利路郵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2月8日桃醫政字第1113900856號函既函覆鑫宏儀器行郵寄投標證明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257頁、第333至334頁)在卷可憑,本案標案既由被告謝建宏在其位於屏東之居所電子領標,並自屏東勝利路郵局投標,且無論被告鎂迪克公司或被告廖峻承、廖文舷均係址設或居住在苗栗縣,電子領標之使用者IP位址亦位於苗栗縣,是被告謝建宏辯稱其係自行自政府採購網查悉本案標案,而確實有投標之真意,即非全然無憑。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0月26日園肅桃字第11057613740號函所附之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歷年投標明細資料1份,可見鑫宏儀器行有參與107年6月12日衛福部臺東醫院抽真空四台及氣體面板更新採購案之投標,惟於該次投標,鑫宏儀器行亦出現文件不符之情形,顯見鑫宏儀器行已非首次在參與投標時,漏未檢附所需文件,是本案客觀上即無法排除被告謝建宏於製作投標文件時,常因忙碌或其他原因致相關文件內容存有闕漏或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而出錯之可能性,尚難以此重大疏漏,即遽以推論被告謝建宏無投標之真意,而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均持同一份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型錄參與本案標案,且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更未依規定備齊完整投標文件,實屬異常,應有藉此施用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意圖。然承前所述,被告葉寶樹既有於投標日申請信用資料,而被告謝建宏又係在屏東縣領標並寄出投標文件,是客觀上確無法排除被告葉寶樹、謝建宏因未詳加檢查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正確性,致投標文件有所闕漏之可能性,於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下,確有可能產生本案標案之可疑投標結果,惟此形式上看似異於常情之投標狀況,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間,確有故意以此分工讓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檢附不符規定之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以為被告鎂迪克公司陪標,實質上無價格競爭,欲以該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僅屬被告葉寶樹、謝建宏實際參與或協助處理本案標案之投標過程時,曾發生顯而易見之疏漏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㈥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出上開投標廠商之電子領標紀錄,有何足以研判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領標之過程,具明顯異常關聯情形(例如領標IP位址相同、繳費時間甚近等),是均難由此推論被告葉寶樹、謝建宏並無投標真意,暨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間係如何策劃對桃園醫院施用詐術,而由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以檢附不符投標須知之投標文件方式參與投標,以為被告鎂迪克公司陪標,進而影響開標結果之事實。至依卷附之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前均為太平洋公司同事,惟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既前均任職於同一公司,於自行開業後又為同行,並因此參與投標類似之標案,亦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前於107年12月26日、106年10月31日均有投標相同標案之紀錄,當難以此認定被告廖峻承、葉寶樹、謝建宏若投標同一標案,即無投標真意,而係以不符投標須知要求之投標文件為被告鎂迪克公司陪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間是否確有共同謀議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既非無疑,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間是否及如何研擬施用詐術乙事,遑論認定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有共同謀議並依計畫分工行事。末以,審酌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未檢附合格投標文件之舉,就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鎂迪克公司之陪標、虛增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乙事,實際上不僅對於該目的之達成毫無實質助益,反而徒增經人察覺怪異,而予特別留意或檢視渠等所提投標文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機率,此豈係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刻意實施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以避免他人發現之行為時所樂見之情形。另倘若被告廖峻承、廖文舷意圖使被告鎂迪克公司就本案標案得標,而商請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陪標,衡諸常理,其自當促使被告葉寶樹、謝建宏依循投標須知之規定,檢附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正確無誤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僅投標金額略高於被告鎂迪克公司之投標價格,並於參與投標之過程中,設法避免任何發生錯誤之風險,如此方能確保被告鎂迪克公司得掌控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之投標結果,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惟本案被告葉寶樹、謝建宏原準備之投標文件,有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檢附信用資料等文件之缺失,業如前述,經審標結果,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投標文件不符合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情形,而依開標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廢標簽所附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宣告廢標(見108年度他字第6552號卷第13頁);易言之,被告博助工程、鑫宏儀器行經桃園醫院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上開舉動僅能使本案標案遭宣布廢標,使桃園醫院重行辦理第二次招標而已,則被告鎂迪克公司於此情形下,縱其欲得標仍無可能順利得標,反需再為下一次投標;綜此,實難想像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有何以公訴意旨所指檢附相同空氣壓縮機型錄及闕漏之投標文件等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量、共謀陪標之動機及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致被告鎂迪克公司、被告博助工程需科以罰金刑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峻承、廖文舷、葉寶樹、謝建宏、鎂迪克公司、博助工程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