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瑋


選任辯護人  張聖堃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劉岱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54分,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含有暗示毒品性愛之暱稱「FHUIN27」,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主動傳送:「是也有在玩?」等暗示施用毒品之訊息予暱稱「阿翔」之喬裝買家員警。後劉岱瑋改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V岱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並傳送:「藥」、「我是還有一點點」、「你方便分?」、「你覺得OK就給我5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予喬裝買家員警,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進行交易。劉岱瑋抵達上址後,即先交付所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遭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46頁、本院卷第46頁及第110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以GRINDER、LINE通訊軟體與警員間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1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附卷為憑,且被告為警當場扣得之毒品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取用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2.17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GRINDER」交友軟體主動與員警連絡,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洽談,被告並傳送:「藥」、「我是還有一點點」、「你方便分?」、「你覺得OK就給我500」等文字,可知本案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警員兜售毒品,且交付毒品予喬裝警員,並向員警收取500元,被告當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意旨稱被告犯後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查被告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辯護意旨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即扣押物品物目錄表編號一)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沒收銷燬
 2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