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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雲


            蔡木海



            方盈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雲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木海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盈傑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木岩企業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遠雲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木岩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蔡木海、方盈傑均為木岩企業社之受僱人,而木岩企業社經營內容為土石加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黃遠雲明知木岩企業社未領有經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基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其他水體(海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之期間內(起訴意旨認係由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惟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2月底某日止之犯行尚不能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陸、),收受包覆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污泥之不詳數量土石後,指示其自110年2月底某日起聘用之共同具有未領有經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其他水體(海洋)犯意聯絡之蔡木海、方盈傑,由蔡木海駕駛青藍色挖土機將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下稱本案場址)貯泥槽內黃遠雲收受之上開不詳數量污泥挖起後,放入貯泥槽旁之清水篩選槽與清水混和後攪拌淘洗,淘洗方式為由蔡木海駕駛挖土機攪拌形成動力流,將貯泥槽污泥與水混合稀釋成含水污泥漿,再沿地面私自架設之渠道藉由沉水馬達增壓後,排放至大堀溪,並沿溪流方向流至臺灣海峽出海口處。蔡木海並將淘洗後已去除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污泥之土石,堆置於青藍色挖土機旁形成土石土丘。方盈傑則駕駛黃色挖土機將蔡木海淘洗後所洗選出之土石揀選大、小粒,予以堆置、分類整理。黃遠雲、蔡木海、方盈傑即藉由上開分工方式,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污泥包覆之土石淘洗後產生之污泥漿,經由渠道放流形成放流水,引導排放至大堀溪及臺灣海峽此等河川、海洋地面水體,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海洋)。嗣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處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總鉻4.51毫克/公升(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下同】2.0毫克)、銅4.42毫克/公升(3.0毫克)、鎳5.78毫克/公升(1.0毫克)、鉛5.97毫克/公升(1.0毫克),均已逾越上揭放流水標準,且該等廢水內所含懸浮固體11萬1,000毫克/公升(50毫克)、鋅19.1毫克/公升(5.0毫克)、化學需氧量3,350毫克/公升(100毫克),亦逾越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規定中水質內含項目之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遠雲即木岩企業社、蔡木海、方盈傑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黃遠雲即木岩企業社、蔡木海、方盈傑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遠雲即木岩企業社、蔡木海、方盈傑(下逕稱姓名,如需合稱,則稱「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黃遠雲辯稱:我並無排廢水,環保局稽查時沒有通知我,也沒有稽查到排水管道或馬達,更沒有看到排廢水的情況。本案場址根本沒有排放廢水,我認為環保局要誣告我等語。蔡木海則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遠雲顧工寮的,我駕駛怪手只會前進後退,不會操作,我遭查獲當天駕駛怪手只是因為黃遠雲通知我要將怪手開出來,我沒有搬運污泥等語。方盈傑則辯以:我是臨時工,負責整理土石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㈡黃遠雲於109年8月6日以獨資方式向桃園市政府登記設立木岩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月1日起休業,目前該企業社屬停業情形;黃遠雲於110年2月底某日起聘用蔡木海、方盈傑於本案場址進行工作;蔡木海、方盈傑於遭環保局、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獲當日,蔡木海駕駛青藍色怪手於本案場址活動、方盈傑駕駛黃色怪手於本案場址整理土石;環保局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本案場址稽查,當場查獲蔡木海駕駛青藍色怪手、方盈傑駕駛黃色怪手,均正在操作中,且經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採取地面水體送鑑定後,水質樣品經檢驗結果為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鉛、鋅」、及其他放流水成分內容「懸浮固體、鋅」,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核與各共同被告分別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內容、查緝現場環保局稽查人員簡竫諺、保七總隊員警宋皇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過程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2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見他卷第23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見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宋皇毅庭呈之110年4月21日稽查當日之空拍圖及相關稽查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證人簡竫諺庭呈之110年4月21日稽查當日之空拍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①蔡木海、方盈傑於查緝當日,在本案場址上所為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是否有淘洗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污泥,並將該等污泥以水沖洗、混和後,放流至地面水體再經水流排放至大堀溪、臺灣海峽之行為。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蔡木海於查緝當日在本案場址,先將包覆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污泥之不詳數量土石由貯廢泥槽挖起後,將之挖入清水槽進行淘洗,嗣將淘洗後洗淨之碎石堆置一旁,再由方盈傑將經蔡木海淘洗洗淨之碎石予以分大小顆、加以整理,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保七總隊員警宋皇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緝當天我們先約環保局在現場等待,我們先請環保局用空拍機看場內有無人在作業,發現裡面有人在作業,也有人用怪手挖土有排放動作,確認場內有人作業後,就會同環保局進場。進到場址後,發現蔡木海的怪手那裡有清水槽,蔡木海將污泥槽的土挖進清水槽,然後挖起來放在旁邊,方盈傑在旁邊整理石塊。在偵卷第61頁照片中,廢泥流的流動方向是會有曳引車將廢土倒在A點,A點有怪手將土挖到B點,B點好像是清水槽,做淘洗,會有洞順著C點排放到D點大堀溪,蔡木海的藍色怪手比較靠近B點,且我們發現藍色怪手上面呈現濕潤狀態。我能確定蔡木海在清水槽及貯泥槽中間有來回挖的動作。而方盈傑的黃色怪手比較靠外面,方盈傑當時在旁邊整理石堆,方盈傑所挖的石堆我現場沒有辦法判斷是原本就在那裡還是後續有車輛進來放的,如果有將石堆挖上來,他們洗完可能會放在旁邊晾乾等語。
 ㈡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簡竫諺於偵查中證稱:稽查紀錄中記載蔡木海駕駛青藍色怪手將貯泥槽內廢污泥挖至清水篩選槽內,方盈傑則駕駛黃色怪手在土堆上整理土石是實在的。蔡木海怪手主要是挖貯泥槽內的污泥去洗,洗好之後蔡木海會撈上來,方盈傑的怪手比較是像在整理蔡木海撈上來的那堆石頭,把大、小石頭搬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緝當天我們有先在外面看,目視就看得到本案場址在操作,我們在外面看大概15至20分鐘,還有用空拍機蒐證之後才進場。進場後看到2台怪手一台藍色一台黃色,兩台都在偵卷第61頁空拍圖照片的A區,青藍色怪手是把A點的廢泥挖起來,我看到A點土石是髒的,由A點挖到B點的正方形儲坑,要去攪和它。查緝當天天氣晴朗,現場有看到蔡木海的怪手挖斗是濕潤的,很濕,就是有在挖才會那麼濕。他們作業方式是將不要的土方倒在A點,因為B點會打水進來,他們用水將泥沖掉,只留乾淨的石頭,石頭都堆在B點區域的山堆,一堆一堆的,另一個怪手就將那一堆移動到別的地方。方盈傑整理的土石來源是蔡木海清洗乾淨後堆在旁邊的土堆,蔡木海將A點的污泥挖到B點清洗完後,會將清完的放在B點旁邊,方盈傑就會到B點旁邊挖土石放到別的地方去堆,方盈傑看起來像在整理土石,因為怪手無法2台挖一個坑,感覺是一個洗乾淨後另外一台將洗乾淨的搬到另一邊放,感覺是在整理,蔡木海清洗上來的那一堆和方盈傑要挖去整理的那一堆,是同一堆等語。
 ㈢由上開證人即現場查緝者宋皇毅、簡竫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已明確證稱蔡木海為駕駛青藍色怪手之行為人,且一致證稱於查緝當日見到蔡木海駕駛之青藍色怪手挖斗是濕潤的,佐以證人宋皇毅提出之查緝現場照片,確可見青藍色怪手挖斗呈現濕潤狀態,其上更沾有廢污泥,且有拍攝到蔡木海坐在青藍色怪手,左手、右手均有操作怪手操作桿等情(見他卷第21頁右側中間照片、偵卷第63頁下方中間、右側照片),足以證明蔡木海於查緝當日確實有操作怪手挖取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即含重金屬廢污泥包覆之碎石。又就蔡木海在本案場址挖取污泥之流程,證人2人亦已明確證述確有見到蔡木海將A點髒的土石挖到B點清水槽清洗後,再將之撈起堆放在B點旁邊等情,衡以證人2人所述僅係將其等現場查緝後發現蔡木海在本案場址之操作情形予以描述,且證人2人與被告3人均無利害糾葛,無冒偽證重罪風險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則既證人2人均為一致之證述,當係還原當日查緝情形,且有卷內客觀拍攝之查緝照片可資補強,當可採信。從而,蔡木海確有於查緝當日在本案場址,先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即含重金屬廢污泥包覆之土石,由貯廢泥槽挖起後,將之挖入清水槽進行淘洗,將淘洗後洗淨之碎石堆置一旁形成土堆乙節,已堪認定。而蔡木海辯稱不會操作怪手僅會前進後退等語,與證人所述、現場查緝照片均不符,自無可採。另針對方盈傑查緝當日在本案場址所為之行為,證人簡竫諺於偵查、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方盈傑整理的石堆是蔡木海清洗完後堆置的石堆,方盈傑之工作為將蔡木海清洗完撈起的石堆加以整理、分大小顆,蔡木海清洗完後堆置的那堆石堆,與方盈傑整理的那堆石堆為同一個等語,佐以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方盈傑駕駛之黃色怪手距離蔡木海駕駛之青藍色怪手,僅有10至20公尺,且青藍色怪手挖斗正前方之石堆與黃色怪手右方之石堆,確為同一堆等情(見偵卷第63頁下方左邊照片),可徵證人簡竫諺所述非虛,與卷內客觀攝得之蒐證照片相符,堪可採信。至雖證人宋皇毅於審理中證稱:不能確定方盈傑整理的石堆是蔡木海清洗完的或是之後運進來的等語,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曳引車在過來的土石是放在A點貯廢污泥槽等語,衡以證人簡竫諺證稱方盈傑之工作為分土石大、小顆,既然曳引車運進來之土石係置放於廢污泥槽,方盈傑整理之土石當無可能針對之後才運進,尚含有廢污泥加以整理之可能。而可堪認定本案遭查獲時方盈傑所為工作係將經蔡木海淘洗洗淨之碎石予以分大小顆、加以整理。
三、經蔡木海淘洗之有害健康物質即含重金屬廢污泥與清水槽清水混和後,即沿地面渠道形成放流水,再藉由沉水馬達增壓後排放至大堀溪與臺灣海峽出海口處,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宋皇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現清水槽內水有流動跡象,循著清水槽流出來的水的渠道,會流到大堀溪等語。後於審理中證稱:在偵卷第61頁照片中,廢泥流的流動方向是會有曳引車將廢土倒在A點,A點有怪手將土挖到B點,B點好像是清水槽,做淘洗,會有洞順著C點排放到D點大堀溪。
 ㈡證人簡竫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貯泥槽、清水槽均有水流出,沿著偵卷第61頁照片中A、B、C、D點一路到大堀溪;查緝當天在青藍色怪手的椅子上發現沉水馬達,109年時有會同北區督察大隊陳勇成隊長前往稽查,當時陳隊長有操作沉水馬達遙控器,遙控器一水就會出來打到外面,本案的遙控器跟該案一樣等語。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廢泥流路徑是A會挖到B的小坑,再流到C然後D。本案稽查報告是我所為,其中寫到「水有持續流動」是正確的,現場查緝有發現藍色怪手內有遙控器,北區陳隊長有去按,發現一按馬達就在打,水就排出去外海,我不確定是在C點還是D點有馬達聲,但開的時候D水量很大,後來發現遙控器按下去就大量排出來。一般而言這種沉水馬達遙控器可能是水太泥,需要加壓方式才需要用到馬達動力把水打出去,不然一般水高往低流,正常乾淨的水直接就流出去,如果不裝加壓馬達可能因為地勢關係積在那裡,裝了後可以加速排放,遙控器按下去後D點的水會變很茂盛,很明顯能看到水排出來排向大海;我們現場沒有看到沉水馬達,所以才會只能研判是在C點或D點,但開關按壓後有水排出去,我們也有現場拍遙控器的照片等語。
 ㈢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亦均一致證稱查緝現場有看到水流有流動之情形,且流動方向是由A點依序至B、C、D三點後,再排向大堀溪及海洋(臺灣海峽),上開證述參照證人宋皇毅提出之現場稽查照片,確可見B點清水槽係一水池且旁邊堆滿污泥、而B、C、D三點中均有設置渠道供水流動,且依稽查照片下文字敘述所示,水流均有在流動(見偵卷第61頁上、下方蒐證照片及說明),足證查獲現場之廢污泥流,係由A點的污泥經挖至B點淘洗後,再由B點沿渠道依序流經C、D點,後排放至地面水體大堀溪,最終流入海洋。且由於經淘洗後之水流過於泥濘、懸浮固體過高導致不易流動,因此有於C或D點裝置沉水馬達藉以加壓,以利廢污泥水迅速排入大海,此亦有現場拍攝得之沉水馬達遙控器照片1紙可以佐證(見他卷第21頁左下角照片),可以證明經蔡木海淘洗之有害健康物質即含重金屬廢污泥水,即沿地面渠道流經C、D點後,藉由沉水馬達增壓,再排放至大堀溪與出海口處。
四、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㈠黃遠雲就本案犯行間與蔡木海、方盈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木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查緝當天黃遠雲打行動電話交代要我把青藍色怪手開出來,他只有叫我開出來,我開出來後就將青藍色怪手放在那裡,我只負責開出來等語,我薪水領取是一個月一次,一天2千元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盈傑於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受僱於木岩企業社,當時黃遠雲他們有在邀約入團保,所以我才投保在木岩企業社,投保的事是黃遠雲跟我說的。我是負責整理水泥塊,把水泥塊堆高,挑大小顆,老闆黃遠雲這樣交代的,黃遠雲只有跟我說哪一個區塊要整理,我就去整理,我薪水是算時薪的等語。
 ③黃遠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查獲當天有叫蔡木海將青藍色怪手移動出來,之後保七就來了;我請方盈傑當臨時工,我1小時給他薪水300元;曳引車是我叫來的,但現場沒有在淘洗任何東西等語。
 ④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係黃遠雲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叫蔡木海將青藍色怪手移出,而蔡木海本人會駕駛青藍色怪手,且青藍色怪手當天之行動係淘洗現場包裹廢污泥之土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黃遠雲以電話聯繫蔡木海於查緝當日操作怪手之目的,顯係通知蔡木海將青藍色怪手駕駛出來淘洗廢污泥。黃遠雲辯稱只是叫蔡木海單純將青藍色怪手開出,因外面有鐵桶要燒,沒有叫蔡木海清洗廢污泥等辯詞,與蔡木海客觀上之行為不同,委無可採。又證人方盈傑證稱工作內容是黃遠雲交代的,要將土石挑大小顆,衡以黃遠雲既囑蔡木海開青藍色怪手淘洗廢污泥,而方盈傑於本案場址駕駛黃色怪手與蔡木海駕駛之青藍色怪手僅距離10至20公尺,黃遠雲對於何以要求方盈傑在離蔡木海如此近之處所整理土石、分大小顆之緣由及目的,係要令方盈傑整理經蔡木海淘洗完畢之土石一節,當知之甚明。黃遠雲在案發當日既聯絡蔡木海將青藍色怪手開出淘洗廢污泥,又命方盈傑在現場分類、整理淘洗完畢之土石,其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為聯絡、下達指令者,堪認黃遠雲與蔡木海、方盈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黃遠雲身為木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發放蔡木海、方盈傑之薪水,而木岩企業社資本額非甚鉅,且為獨資商號而非規模龐大之股份有限公司,黃遠雲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所聘員工數目甚少,對於聘僱員工之所為,顯難推諉為完全不知。尤以本件蔡木海、方盈傑在本案場址上已工作近2個月方遭查獲,而本案犯罪手段又係大規模排放廢水至大堀溪、臺灣海峽污染環境,黃遠雲對蔡木海、方盈傑之所作所為,更無可能全然不知情,是黃遠雲辯稱根本沒有在本案場址排放廢水,心臟裝支架不知道蔡木海、方盈傑在做甚麼云云,與事理相悖,核無可採。   
 ㈡方盈傑就本案犯行間與黃遠雲、蔡木海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宋皇毅於審理中證稱:我進場後,觀察方盈傑的位置是可以看到蔡木海的,方盈傑操作的位置可以看到蔡木海清洗貯廢污泥槽的過程,因為開放空間中間沒有遮蔽。A點貯泥槽位置與方盈傑近石塊的距離如同我在圖上所繪製的距離(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蔡木海撈起來的東西是濕的,乾了之後會像偵卷第63頁的圖片等語。
 ②證人簡竫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盈傑整理的土石來源是蔡木海清洗乾淨後堆在旁邊的土堆,蔡木海將A點的污泥挖到B點清洗完後,會將清完的放在B點旁邊,方盈傑就會到B點旁邊挖土石放到別的地方去堆,方盈傑看起來像在整理土石,因為怪手無法2台挖一個坑,感覺是一個洗乾淨後另外一台將洗乾淨的搬到另一邊放,感覺是在整理,蔡木海清洗上來的那一堆和方盈傑要挖去整理的那一堆,是同一堆;方盈傑怪手的轉半徑差不多在蔡木海附近,挖斗會在附近,但不會碰到,查緝當天蔡木海和方盈傑有在對話等語。
 ③又參照卷內蒐證照片所示,方盈傑駕駛之黃色怪手距離蔡木海駕駛之青藍色怪手,僅有10至20公尺,且青藍色怪手挖斗正前方之石堆與黃色怪手右方之石堆,為同一堆(見偵卷第63頁下方左邊照片)。綜合參酌上開證人證述與卷內搜證照片,可知方盈傑駕駛之黃色怪手與蔡木海駕駛之青藍色怪手,此間距離僅10至20公尺,方盈傑可以看到蔡木海駕駛怪手淘洗污泥,又雖然怪手挖斗旋轉半徑不會碰到,但蔡木海撈取經清洗完畢後的土石,與方盈傑挖取的土石,為相同之一堆,再佐以方盈傑與蔡木海在現場仍有對話等節,堪認方盈傑當知其所整理之土石係先經蔡木海將含有有害健康重金屬之廢污泥淘洗潔淨後,所留下之土石,且對於廢污泥水經淘洗後排放到地面水體之流向為大堀溪及臺灣海峽,會造成河川污染一情,亦當明確知情,可證方盈傑就本案犯行與黃遠雲、蔡木海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方盈傑辯稱:僅係臨時工,對本案都不清楚等語,亦無可採。
五、對黃遠雲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黃遠雲雖辯稱:本案場址根本沒有排放廢水云云。然查,環保局人員簡竫諺及保七總隊員警宋皇毅於查緝當日親自在現場拍攝蒐證照片,且在進場前有以空拍機拍攝本案場址操作情形(有空拍照片在卷可佐),確認有在操作後才進入本案場址,復當場發現場址內水在流動,蔡木海在淘洗土石產生廢污泥廢水,廢水沿B、C、D點依序流入大堀溪及臺灣海峽等節,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黃遠雲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㈡黃遠雲另辯稱:環保局稽查時沒有通知我云云。然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亦有明文。本件查緝過程係環保局、保七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大堀溪河川遭污染,嗣由環保局、保七大隊協力先在本案場址外以空拍機拍攝場內運作情形確認有在排水後,才進入場址內檢查廢水處理、排放情形,並採樣廢水及拍攝排放情形,稽查人員係依客觀事證已知有犯罪嫌疑後,方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稽查規定,進入本案場址當場查獲行為人蔡木海、方盈傑,並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司法警察查緝犯罪時,本無義務通知其餘他人到場後,才能開始查緝。依本件現場查緝狀況尚不知黃遠雲為木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警員查緝時,自無義務、必要或可能通知黃遠雲到場。從而,黃遠雲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黃遠雲又辯稱現場沒有稽查到抽水馬達或排水管道,可知遭環保局誣陷云云。然查,現場確有查獲沉水馬達之遙控器,並經查緝人員攝影蒐證,有沉水馬達遙控器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簡竫諺亦證稱雖無看到沉水馬達,但有按壓遙控器,就有水從C點或D點打出等語,是即便本件確未發現「沉水馬達」之本體,然依上開遙控器及操作結果之間接證據勾稽,已足認現場確有透過沉水馬達對廢水增壓以利排放至大堀溪。至所辯沒有發現排水管道云云,顯與卷內照片顯示廢水由B點流至D點之客觀事證不符,從而,黃遠雲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用與涵攝
一、按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修法意旨為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第1點所稱「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顯見立法者已明確揭示本條所稱污染之判斷標準。另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參照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標準」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藉由分工,在本案場址淘洗含有重金屬之污泥後,經環保局採樣送鑑定,檢出所排放廢水含有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鉛、鋅」,可知被告3人放流之廢水,確含有有害健康之物,而該當於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堪可認定。又被告3人排放上揭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鉛、鋅」、及其他放流水成分內容項目「懸浮固體、鋅」,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且根據卷內照片蒐證所示,在D點採集之水樣品,其顏色已呈泥灰色,毫無未受污染水體應有之藍色;空拍照片亦顯示大堀溪出海口之水色顯與海水水色有別,另參以證人簡竫諺於審理中證稱:完全沒有處理過的廢水才會呈現懸浮固體檢出來是11萬1,000毫克/公升之情形,就是泥了等語,足徵被告3人放流之上開含有有害健康之物之廢水,確已污染河川(大堀溪)及其他水體(臺灣海峽之海洋)甚明,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本案透過分工方式,將事業廢水藉由私自架設之渠道放流後形成放流水,引導排放至大堀溪及臺灣海峽此等河川、海洋地面水體,且該等事業廢水經鑑定後確認其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是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之構成要件。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均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黃遠雲為木岩企業社之負責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蔡木海、方盈傑為自110年2月底某日起受僱於黃遠雲即木岩企業社之員工,則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受僱人」。
二、是核:
 ㈠被告黃遠雲所為,係犯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❷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㈡被告蔡木海、方盈傑所為,均係犯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❷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110年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21日遭查獲之日止,共同非法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並共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木海、方盈傑雖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具身分之被告蔡木海、方盈傑不得論以負責人加重之罪,然仍得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與被告黃遠雲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部分,雖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以「事業場所負責人」、「事業場所受僱人」為處罰主體,但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仍得就共同基礎犯罪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活動、廠商等,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被告3人自110年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21日遭查獲之日止,或係以木岩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或係以受僱人身分從事事業活動,以相同犯罪手段反覆為之(淘洗包覆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廢污泥之土石後,將淘洗後所生廢水放流至地面水體),係基於同一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放流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之行為決意為之,排放於同一地點,並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黃遠雲就所犯上開2罪;被告蔡木海、方盈傑均就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集合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②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黃遠雲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蔡木海、方盈傑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㈤刑之加重:
  按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遠雲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上述說明,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且知悉其等淘洗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泥未經任何處理,如任意將之排放入河川、海洋,會對吾人生存賴以為生之自然環境、水資源造成無法彌補、無以挽回之破壞,然被告3人竟未購置設備以妥善處理廢水至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而逕自將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河川、海洋等地面水體之污染,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犯罪所生損害極其嚴重。復考量:
 ①被告黃遠雲為木岩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犯行有決策之權;被告蔡木海雖自承係受僱於被告黃遠雲,然被告蔡木海依卷內稽查紀錄所示與另案被告黃金燈(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在本案場址操作排放廢水,其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密切聯繫,且於現場實際操作怪手排放廢水,其犯罪參與情節與程度均不亞於被告黃遠雲,而有相同之可責性;被告方盈傑則係木岩企業社之員工,雖知悉本案犯行並實際參與,然究係聽命於負責人黃遠雲,犯罪參與情節與程度及可責性,應低於共同被告黃遠雲、蔡木海。
 ②被告3人在本案場址淘洗現場畫面已經空拍機拍攝蒐證照片、本案廢水排放之路徑亦經查緝人員拍攝蒐證照片,且於同日在本案場址採集廢水送驗,檢出確含有超越標準值之有害健康之物之情形下,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對於己身不法行為對環境造成之嚴重破壞毫無歉疚之意,亦未能反省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非佳。
 ③依卷內現存證據完全沒有付出任何行動恢復遭破壞之河川、海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
 ④並分別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黃遠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被告蔡木海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被告方盈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4萬元;檢察官請求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遠雲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方盈傑、蔡木海經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黃遠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籌劃工作到被查獲為止,完全沒有獲得報酬,是虧錢等語,而依卷內事證未見得以供本院計算被告黃遠雲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應認被告黃遠雲並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㈡被告蔡木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受僱到被查獲為止共獲得4萬元報酬,此屬被告蔡木海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方盈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受僱到被查獲為止共獲得1至2萬元報酬等語,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盈傑獲得之報酬多寡,以最有利被告方盈傑之認定,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用以共同犯上揭犯罪之「AER-9668」黃色怪手、「8751-W6」青藍色怪手,固為被告3人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黃遠雲於審理中供稱:現場2台怪手是承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上揭2台怪手既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遠雲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2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亦有聘僱被告蔡木海、方盈傑共同在本案場址,為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而判處罪刑之淘洗包覆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污泥之不詳數量土石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段期間內所為,被告黃遠雲亦涉犯前揭肆、二、㈠之罪;被告蔡木海、方盈傑亦均涉犯前揭肆、二、㈡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活動、廠商等,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亦業如前述。
三、經查,被告方盈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從110年2月開始受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蔡木海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110年2月間開始在木岩企業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供稱:110年2月開始受僱,應該是2月底,還沒有過228連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黃遠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2月是請蔡木海幫我顧工寮,被告方盈傑是我請臨時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110年2月開始雇被告蔡木海、方盈傑在本案場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3人均供稱在110年2月間才在本案場址工作,以最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係在110年2月底某日起開始在本案場址工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自「108年1月23日起」即在本案場址從事廢污泥淘洗、污染水體之行為,惟本件遭查獲之原因係環保局、保七總隊於110年4月21日進入本案場址稽查而查獲,卷內並無被告3人自108年1月23日起及在本案場址操作淘洗廢土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語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木岩企業社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木岩企業社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蔡木海、方盈傑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應對被告木岩企業社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獨資商號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也與其商號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不認其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故以獨資商號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91年5月22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更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6條第5項)。依此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因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屬代罰之性質。現行法第36條第1至3項雖無如舊法載明係對事業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處罰,然由該條文整體規定,仍係由事業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代罰,自不待言。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等多種。此種立法形式乃因以往實務上因為法人本身無法如自然人般之意思表示,且存在於刑法上之社會倫理非難,對於法人並無意義,故認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且除罰金刑以外,法人對於生命刑、自由刑均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故為防止眾多關於法人違法之活動,刑事立法上乃有前揭「代罰」或所謂之「兩罰規定」,對於無犯罪能力之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39條參照)。故而事業之受刑事處罰仍應以該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者為限。而「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則為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以觀,該條僅就「法人或自然人」之權利主體有科處罰金之規定,是若對非該條應處罰之主體即獨資商號予以起訴,根據前揭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木岩企業社為被告黃遠雲經營之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亦非自然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見偵卷第45頁),木岩企業社與被告黃遠雲為同一權利主體人格。倘該事業(獨資商號)負責人黃遠雲已依該法第36條規定處罰,即無從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而木岩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程序法上自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所規定應科處罰金之「法人」。從而,公訴人除起訴其負責人黃遠雲外,另以木岩企業社為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