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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景鴻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友人涂熊華(已歿,106年8月6日死亡)位於桃園市○鎮區○○○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購買當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上試射6顆子彈。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平鎮中庸店」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6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53至57、77至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7至41、241至245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5089號鑑定書暨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又其餘未試射子彈共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該局回函稱:「送鑑未試射子彈共4顆,鑑定情形如下:(分類項次順序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11180050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㈡)㈠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3300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在卷,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查被告張景鴻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係屬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乙節,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5089號鑑定書1紙在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是核被告張景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12顆子彈,惟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子彈罪,雖尚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並坦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雖辯稱欲攜帶槍、彈前往自首,然被告並未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彈,而係因攜帶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平鎮中庸店」前,為警查獲,可見當時被告將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帶外出,非僅實際影響社會治安,且使民眾人身安全陷入危險境地,況因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亦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應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非式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非法持上揭槍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數量,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6顆,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亦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鑑驗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50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6顆
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33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送鑑未試射子彈共4顆,鑑定情形如下:(分類項次順序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11180050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㈡)㈠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