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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花敖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花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花敖與其父張添隆(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歿)於張添隆生前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該土地自89年11月起,即由張添隆、張花敖共同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使用,並以張添隆名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獨收取租金,張花敖明知張添隆自107年3月間起即臥病在床,且於109年10月28日已意識不清甚已達於心神喪失之情事,仍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在張添隆未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訂立協議書,而於立書協議人、協議書內文及騎縫等處,盜蓋「張添隆」之印文4枚,用以表示張添隆已授權張花敖負責與遠傳公司簽立109年11月5日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同意將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改由張花敖1人名義出租,且原租約約定之給付電匯帳戶亦改為張花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揭所盜蓋「張添隆」印文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交予楊睿騰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及給付租金對象,足生損害於張添隆及遠傳公司管理及給付客戶租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添隆之女即張瑞蘭、張育鈴告發(上二人於110年10月1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張添隆仍在世,故非屬直接被害人,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花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花敖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碰面,並蓋用「張添隆」印文於109年11月5日之協議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當日蓋用「張添隆」印章印文於協議書上,其有經張添隆同意,而且張添隆之精神狀況是時好時壞,被告詢問張添隆簽約之事時,張添隆有點頭同意換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與其父張添隆,於張添隆生前共有本案土地,且該土地自89年11月起,即由被告、張花敖共同出租予遠傳公司使用,並以張添隆名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獨收取租金,且於109年11月5日被告有與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簽署協議書,並於立書協議人、協議書內文及騎縫等處,蓋用「張添隆」之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張添隆已授權被告負責與遠傳公司簽立109年11月5日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同意將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改由被告1人名義出租,且原租約約定之給付電匯帳戶亦改為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揭所蓋用「張添隆」印文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交予楊睿騰而行使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且簽立上揭協議書之過程亦有證人楊睿騰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花德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亦有本件刑事告訴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桃園○○○○○○○○○收繳簿證收據、108年10月22日協議書、張添隆之新屋區農會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3-31頁)、桃園○○○○○○○○○111 年1 月26日桃市新戶字第1110000465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桃園○○○○○○○○○到府服務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切結書(見同上卷,第69-85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10001252號函暨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同上卷,第87-94頁)、遠傳公司111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8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2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等資料在卷(見同上卷,第95-107頁)可佐,則上揭事實首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害人張添隆於109年11月5日當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狀況,業據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承在卷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且被告亦供承本件將原以張添隆名下帳戶收取土地租金改為自己名下帳戶收取之目的,係因土地是其與父親張添隆共有,其有與證人張花德討論,而張添隆當時無法言語、意識不清,其認為其有土地持分,為保護自己及父親資產,遂在張添隆意識不清下,仍將租金改為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取等語(見同上卷,第45-46頁)甚為詳,是依其偵訊時所述,其因張添隆意識不清,因此僅與證人張花德討論該事,並未實際取得張添隆之有效同意,即為上揭保護資產之原因而使用張添隆之印章,則被告辯稱蓋用張添隆印章前,有事先經張添隆同意乙節,即堪質疑。
 ㈢又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19號受理對相對人張添隆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函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調查訪視及函囑陳炯旭診所進行對相對人張添隆鑑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及程度。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張添隆為心臟裝有支架及失智症之患者,領有重度第1、5、7類的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及使用尿布與看護墊,雙手被約束,雙腳無法自主行動,僅能勉強回答個人姓名,而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及辨識親屬,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已無法與他人溝通互動及對外處理個人事務,故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9號卷,第25-31頁);而依陳烔旭診所110年1月2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依相對人張添隆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曾經在田裡從事農作時昏倒。經人發現後送至壢新醫院就醫,診斷有輕微「腦中風」情形。之後又陸續發生過三、四次「暫時性腦缺血發作」。例如:手突然沒辦法拿碗、半側肢體無力突然癱倒等。約從五、六年前開始,相對人漸漸出現記憶力退化情形。說話變得反反覆覆,會忘記自己已經收到錢等。之後變得越來越少說話,步態變得不穩,偶爾出現失禁情形。於107 年左右,因為肺部疾病,肺功能變差,經常呼吸會喘,身體也變得十分虛弱。雖有持續就醫,但症狀仍然時好時壞。於同年4 月間,因嚴重呼吸衰竭,至醫院就醫。之後診斷患有心臟血管疾病。相對人因此接受心臟血管支架置入治療。狀況穩定後,便返家療養迄今。相對人自此身體變得十分虛弱,多數時間臥床,需經鼻胃管灌食,身心狀態仍緩慢退化。變得幾乎不再說話,對外界反應也越來越少。經診斷相對人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需臥床,需包尿布。需經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沐浴、更衣、如廁等,都需人照顧。多數時間意識嗜睡,幾無口語表達。注意力短暫,經常不認得家人。對家屬叫喚,僅偶爾有短暫眼神注視,除此外多沒有回應。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綜上,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病症未來無改善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77-78頁)。則依上揭對被害人張添隆身心狀況為訪視及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張添隆經本院家事法庭受理上揭監護宣告事件後,被害人張添隆經社會工作師實地訪視觀察或專業醫師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張添隆已顯然欠缺與他人溝通互動及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是依被害人張添隆之身心狀況以觀,其於109年11月5日是否具有對契約當事人名義之變更、變更受款帳戶乙事具有理解及判斷能力,或具有可授權委任他人辦理簽約之事務顯有可疑。
 ㈣況被告明知被害人張添隆於109年10月間已有意識不清,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遂於109年10月28日以張添隆之家屬身分,為被害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補領案件,並向桃園○○○○○○○○○申請到府服務,並具名出具切結書,於切結書上勾選被害人張添隆係因「心神喪失」目前仍未設監護人,其實際照顧者為本人,為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代理申辦補領乙情,有桃園○○○○○○○○○111年1月26日函暨函附資料(包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桃園○○○○○○○○○申請到府服務申請書、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害人照片、切結書)在卷(見他字卷,第69-85頁)可憑,且依該所函覆之桃園○○○○○○○○○申請到府服務申請書,其上承辦人員查證情況欄亦載明:當事人意識不清,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切結領取身分證等語以觀,益證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簽約前,明知被害人張添隆實際上欠缺理解與他人變更契約或締結一定內容契約之意,更不具有委任他人授權代表簽署契約之意思能力甚明,尤以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上亦載明:當事人為植物人、重病昏迷或及心神喪失等情形無行為能力,應須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並設定監護權人代表行使權力義務等語以觀,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張添隆已不具備與他人溝通互動及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遑論同意並授權被告向他人變更契約或重行約定電匯帳戶,是被告所辯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㈤再證人楊睿騰於本件審理時係證述當日109年11月5日的協議書是我提供給被告,請他們幫忙辦理,上面張添隆的印文是拿到時就已經蓋好的,當天有看到張添隆躺在那邊,沒特別靠近他,他看起來身體狀況不大好,有看到被告有去跟張添隆講話,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不確定被告跟張添隆有講換約的事,之前偵訊時說聽到張添隆叫外勞去抽痰,這個是記錯的,當時應該是被告叫外勞去幫張添隆抽痰,不是張添隆講的,簽約當天我沒有和張添隆講到話,因為是被告跟我聯繫要辦理這個程序,他本身也有土地的二分之一所有權,我沒向張添隆確認他本人的意思,在現場證人張花德也沒有講過什麼話讓我認為他們有跟張添隆講過要變更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9頁);證人張花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有和我講過要換約的事,被告有說要過成他的名字,我只是和被告說你要過就過,跟我無關,我只是這樣講,這樣講我也沒有不對,我沒有印象在簽約那天父親有無同意被告簽約,那天我有無在場我現在都已經迷糊了,在109年11月5日也就是要換約那段時間,張添隆只會笑笑、點頭,發出聲音的話我聽不懂,張添隆點頭或微笑是不是理解法律意義做出來的反應,這我不敢說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10-115頁),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109年11月5日協議當天,有向被害人張添隆取得有效之授權或同意,自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綜合上開各情以析,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張添隆印章,並於109年11月5日用印於該日協議書上,難認已取得被害人張添隆之授權或同意,自屬無權使用他人之印章,並以被害人張添義之名義簽立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張添隆」印文方式,偽造張添隆簽定並授權其變更契約內容而製作109年11月5日協議書,再持以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而交付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製作印文4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擅用被害人張添隆之印章,並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人員楊睿騰簽署本件協議書而改以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收取全部之租金,固有施用詐術之外觀並欲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情形,然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本件所為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未就此予以舉證證明,且依卷證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且斟酌本件被害人張添隆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均需賴家屬照顧,生活起居等費用均賴家屬協助處理,而本件被告所為當下,其亦係被害人張添隆之實際照顧者,則亦不排除其係可能為貪圖便利,而將全部土地租金均改為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便利處理被害人張添隆之日常所需或其他必要支出所用,是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則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原誤論被告所涉包含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應屬盜用印章罪之誤載,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張添隆同意,即擅用被害人張添隆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簽定本件協議書,並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協議將本件土地之租金均改匯至其名下之帳戶,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張添隆、遠傳公司管理及給付客戶租金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監宣字卷,第26),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盜用之印章屬被害人張添隆之真正印章,並非另行遭偽造之印章,則本件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張添隆」印文即屬真正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之沒收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又本件被告用以交付並向遠傳公司行使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業據被告交付遠傳公司人員而由該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