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被 告 王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志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志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尤友靖發生糾紛。王遠志手持鐵棒,本應注意其與尤友靖近距離爭吵,若任意揮舞鐵棒,可能會擊中尤友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遠志卻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揮動手中鐵棒,不慎打中尤友靖之左手肘,致尤友靖左手肘挫傷。
二、案經尤友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遠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與
告訴人尤友靖發生口角衝突,惟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鐵棒舉起來,作勢要嚇
告訴人,並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手持鐵棒揮動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在場
證人李佳蓁於警詢之證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筆錄及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訴卷第36頁、第39-41頁、第71-72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爭執,被告拿鐵棒作勢要打我,那時候蠻混亂的,被告朝我揮東西過來,我下意識伸手去擋,應該就是那時候打到手;我無法判斷被告是
故意打我還是作勢要打,他確實有揮棒,也確實打到我;案發後我就立刻去就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手肘傷勢就是遭被告打到的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9-71頁),即明確指稱遭被告持鐵棒擊中手肘而受傷。再參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持長型棒狀物向右前方揮動之際,告訴人係以左手向上揮擋(見本院訴卷第71-72頁)。另參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及天晟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就醫時,其傷勢為左手肘腫脹疼痛,外觀可看出其受傷,由醫師親自視診並記載於病歷中(見偵續一卷第39-41頁),可見告訴人就醫時,其左手肘腫脹而有目視可見之外傷。而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發生後即前往就醫,受傷部位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以左手揮擋之情形相符,所受挫傷之傷勢亦與一般遭鐵棒擊中之受傷結果相合。
⒉證人李佳蓁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但是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李佳蓁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擋2人
彼此靠近,其視線及注意力有限,未必能清楚看見雙方接觸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遭被告持鐵棒擊中手肘,其後就醫時,其左手肘亦有明顯可見之挫傷,其傷勢及部位均與鐵棒擊中告訴人之位置相當,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遭被告以鐵棒擊中左手肘等情明確,證人李佳蓁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
堪認被告辯稱未擊中告訴人等情,應非實在。
㈣從而,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揮動手中鐵棒,因而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肘挫傷等情,
堪以認定。
三、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被告手持鐵棒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應注意其與告訴人距離相近,若任意揮舞手中鐵棒,可能會誤擊告訴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在雙方近距離爭執過程中,朝前揮動手中鐵棒,因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揮動鐵棒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係見被告手持長型棒狀物向右前方揮動,並非直接朝向告訴人揮擊(見本院訴卷第71-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只是舉起鐵棒,沒有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頁),即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爭執,被告拿鐵棒作勢要打我,那時候蠻混亂的,被告朝我揮東西過來,我無法判斷被告
是故意打我還是作勢要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亦無法斷定被告係故意傷害抑或是作勢揮動鐵棒過程中不慎擊中告訴人。從而,被告是否出於傷害之意思而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仍有疑問,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9-8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到雙方距離甚近,手持鐵棒揮舞之際,不慎敲擊告訴人之手肘,致告訴人左手肘挫傷,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