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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戊○○○之夫,2人同住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認戊○○○有意離婚並爭奪其財產且缺乏溝通誠意,心生不滿,其客觀上雖可預見持堅硬棒狀物品毆打人之四肢及全身,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戊○○○因全身及肢體多處成傷,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竟疏未注意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自111年9月14日7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翌(15)日12時12分許止,在上址,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不斷毆打戊○○○之身體各處,致戊○○○受有右額部瘀傷(大小3.5乘2公分)、右顏面部瘀傷(大小7乘3公分)、左側額部擦傷(大小3乘1.5公分)、顏面部弧形裂傷(大小3.5乘0.5公分)、左側顏面部瘀傷(大小6.5乘6公分)、顎部中線擦傷及瘀傷(大小4乘2.5公分)、左側下顎部瘀傷(大小7乘4.5公分)、兩側眼眶瘀傷、上下嘴唇瘀傷、右耳上方及耳後裂傷(大小14乘0.5公分)、鼻部瘀傷(大小3乘2公分)、右顯部頭皮出血(大小6乘4公分)、前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乘2公分)、左額部頭皮出血(大小6乘4公分)、右側顳部頭皮出血(大小3.5乘2.5公分)、胸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兩側乳頭擦挫傷、右胸部擦傷(大小2.8乘1.2公分)、胸部條狀擦傷(長7公分)、胸部瘀傷(大小13乘10公分、5.5乘3.5公分、5乘2.5公分、1.5乘1.5公分)、右胸上方瘀傷(大小12.5乘11公分)、胸部下方瘀傷(大小5.5乘2.5公分)、右外側胸部瘀傷(大小13乘6.5公分、11乘8公分)、左胸擦傷(大小4.5乘0.4公分、4乘0.1公分、1.5乘0.1公分)、左胸瘀傷3.5乘1公分、1.5乘1公分、1.7乘1.2公分)、胸壁上方出血、上腹部擦挫傷(大小20乘5公分)、右外側腹部瘀傷(大小5乘1.5公分)及擦傷(大小0.8乘0.5公分)、左外側腹部瘀傷(大小19乘9公分)、左外側胸腹部條狀擦傷(長6.5公分)、下腹部條狀擦傷(長8.5公分)、右側腹股溝瘀傷(大小9.5乘3.5公分)、腹部皮層出血、右上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右上臂擦傷(大小1.5乘0.5公分、1乘0.9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乘0.5公分、長11.5公分)、右前臂擦傷(大小1.2乘0.6公分、0.5乘0.3公分、0.5乘0.4公分、常1.2公分)、右手背擦傷(大小1乘0.9公分)、中指擦傷(大小0.7乘0.6公分)、第4指擦傷(大小1乘0.5公分)、右下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右大腿前擦挫傷(大小8乘3公分)、右大腿雙重條紋瘀傷(大小7乘1公分、3乘1公分、4.5乘1公分、4乘1公分、5乘1公分)、右大腿縱向擦傷及多處條狀擦傷(大小9乘0.5公分)、右小前開放性傷口(大小2乘0.5公分、右下肢多處圓弧形擦傷、右足部內側裂傷及擦傷、右足背擦傷(大小3乘1.5公分)、第2、3足趾擦傷、左上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左上臂擦傷(大小1.5乘1公分、4乘1.5公分、1乘0.8公分、2.5乘1.8公分、1乘0.7公分、1.5乘1公分、1.5乘1.5公分)、左上臂條狀擦傷(長4.5公分)左手肘擦傷(大小1乘0.7公分)、左前臂擦傷瘀傷(大小11.5乘2公分、14乘3公分、4乘2公分、1.5乘0.8公分、3乘0.7公分、3.5乘1公分)、左手背瘀傷腫脹、第2指裂傷(大小0.6乘0.3公分)、左下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左大腿後方條狀擦傷(長11.5公分)、左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6乘1.5公分)、左大腿外側擦傷(大小1.5乘0.4公分、0.5乘0.5公分、0.5乘0.1公分)、左大腿擦傷(大小2乘0.5公分、1乘1公分、0.9乘0.9公分、1乘0.9公分、1.8乘0.2公分、長1.5公分)、左膝部擦傷(大小2乘1公分、1乘0.6公分)、左小腿擦傷(大小1.7乘1公分、2.2乘1公分、0.8乘0.5公分、長0.7公分)、左側肩胛部瘀傷(大小8乘6公分)、右側臀部瘀傷(大小14乘5公分、9乘6公分)、右外側臀部瘀傷(大小9乘4公分)、左側臀部條狀擦傷(長7.5公分、5.5公分、7公分)、左外側臀部瘀傷(大小6.5乘1.5公分、7乘3.5公分)、左外側臀部雙重條狀瘀傷(大小7乘2公分)、骶骨區擦挫傷(大小2乘2公分)等傷害,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於111年9月16日8時30分許,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為警循線起獲上揭供犯本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1支。
二、案經丁○○自首、戊○○○之父丙○○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20、23至25頁、偵卷第13至18、21至23、155至160、263至267、323至327、329至339、501至503、毒偵卷第7至12、15至17、75頁、院卷第39至42、153至175頁),核與證人乙○○、己○○、張敬亭、羅士材、董文昌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45至47、51、55、117至121、133、233至234頁、偵卷第47至49、257至25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單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錄影檔案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650號函檢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手機錄影檔案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3225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相卷第21、59、61至80、83、87至93、95至97、99至113、127、143至193、209至227、235頁、偵卷第19、61、95至109、111至117、119至145、535至5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 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 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棒狀物品毆打被害人戊○○○之四肢及全身,造成被害人因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又長時間持堅硬棒狀物品毆打、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因持續性累積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以被告案發時年已43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173頁),對於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惟被告仍持質地堅硬之球棒、登山杖等物毆擊被害人之四肢及全身,終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遍及四肢及全身之傷害,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因而死亡,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罪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本案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共3罪)、7年2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持球棒、登山杖對被害人施以長達1天以上,幾近凌虐、泯滅人性之暴力傷害行為,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等傷害,甚且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更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俱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父需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