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烘乾罐貳罐、電子磅秤壹個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或稱微信,下稱Wechat)與郭承旺商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郭承旺,陳冠宇即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給郭承旺,並收取價金4,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至149頁、第253至255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第242至243頁),核與
證人郭承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233至235頁、第243至245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Allen」)與郭承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73頁背面)、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郭承旺,大麻數量僅3公克,價金僅4,200元,雖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業供出毒品係向Wechat暱稱「忍者符號」即賴宣宏、暱稱「新紅豆」即王家毅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Wechat暱稱「忍者符號」即賴宣宏、暱稱「新紅豆」即王家毅購買云云,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桃園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土城分局固函覆本院
略以:已查獲被告之上游賴宣宏、「新紅豆」即王家毅,並分別以111年8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345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111年8月4日報告書)、112年10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0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112年10月5日報告書)報告桃園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土城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5538號函
暨所附111年8月4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646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5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附卷
可參;桃園地檢署則函覆本院略以: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宣宏,並以111年11月29日起訴賴宣宏。另目前尚未查獲「新紅豆」、王家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桃檢秀冬111偵33082字第1119151926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112年8月7日桃檢秀冬111偵33082字第1129095402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及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起訴書(下稱偵字第3486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參。然上開111年8月4日報告書及偵字第34868號起訴書所記載賴宣宏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3日,時序晚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14日,賴宣宏自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上開112年10月5日報告書所記載王家毅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7月17日、8月3日,時序亦均晚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14日,王家毅自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被告與「忍者符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9頁背面至93頁背面)、被告與「新紅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7頁背面至89頁),並無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忍者符號」間、被告與「新紅豆」間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
佐證「忍者符號」、「新紅豆」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佐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承旺所取得之4,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以其內Wechat用以與郭承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之烘乾罐2罐、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等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暱稱「Allen」)與郭承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73頁背面)存卷可參,
堪認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