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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淇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與告訴人劉倚孟發生行車糾紛,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掐我脖子,我在停紅綠燈,告訴人問我說我騎的這台車在這個地方有路權嗎,我說我不清楚,後來綠燈他就騎走了,我當時在快車道,告訴人要左轉,他從慢車道直接跨兩個車道後左轉,他轉過去我看了他一眼後就騎走了,他就從左轉道回頭把我攔在路邊,一直逼車,告訴人把我攔下來後,就掐著我脖子問我在看什麼、想怎樣、是不是想打架,並罵我三字經,但沒有提到他覺得我一直尾隨他的事情,我就撥開他掐住我脖子的手,當時我們兩個都還在機車上,告訴人疑似重心不穩就跌倒了,告訴人又想起身攻擊我,所以我就伸出手壓著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我就放開他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南行駛,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同向行駛,告訴人即詢問被告在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是否合法,被告回以不清楚,雙方繼續騎乘機車往南行駛,途中告訴人超越被告並向左轉,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觀看後繼續往前行駛,雙方將機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告訴人則於當日18時40分許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南行駛,見一名騎大重機的騎士,我就問他黃牌大重機可以騎在機車道嗎,後來因為綠燈各自騎走,我看他一直在跟著我,跟到永美路484號旁,我們就騎到路邊,我問他要幹嘛,他就徒手推擠我的身體,拉扯我的身體及衣物,面對我把我抱摔在柏油路上,我的左手肘著地受傷,我就跟他說要報警,之後我們就沒有對話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永美路路邊,我跟被告兩部機車一起停下來,被告一下車就往我這邊攻擊,我受的傷如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於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是在等紅燈,被告應該停在我左手邊,我就問被告重機可以騎在機車專用道嗎,我沒印象被告有無回應我,後來綠燈就各自騎走,之後路程中被告都一直在我後面尾隨我,所以我才想要左轉,我是騎內線,被告是騎外線,被告是要直行,我看到被告又超越我之後停在路邊,所以我才跟過去路邊,併行停在路邊,我問被告想要幹嘛後,我人還在機車上,被告抱住我的手臂往左邊摔,又往右邊摔,我就已經躺在地上了,我一直喊要報警,被告才鬆手,我的傷勢就是因為被摔在地上撞擊的,我沒有掐他脖子,我當時的手被抱住等語,後證稱:當時我問他大型的重型機車可以騎在一般的機車道嗎?我忘記被告回應我什麼,當時的口氣是正常的,後來綠燈我就騎走,騎在被告前面,被告就一直尾隨我,我就想要左轉避開這個情形,後來好像是紅綠燈停下來,被告在我後方,我們連話都還沒講到,被告就面對面兩隻手抱著我身體,把我的身體抬起來,我的兩隻腳離開地面,然後把我往左右兩邊甩,抱摔在地上,我摔在地板上就只有一次,之後被告壓在我身上,我說我要報警,他才離開我身上,我的手肘有受傷,衣服也有損壞,我沒有攻擊被告等語。
㈢、本件無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作為旁證,故僅能細譯雙方描述案發過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首先,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告於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乙節,被告與告訴人說法一致,而後就雙方機車何以停靠在路邊、何人動手施暴、告訴人上開傷勢如何造成等衝突過程,雙方各執一詞,情節大相歧異;依告訴人指述其認被告在後尾隨因此向左轉以避開被告車輛等語,倘若如此,告訴人應行駛在被告前方,則其左轉後當能甩開在後追隨之被告,然其卻在左轉後見被告朝其方向觀看,又返回永美路跟上被告車輛,告訴人左轉後既又主動往被告騎乘方向行駛,可見告訴人當時應係產生不滿情緒始會改變原來行車方向,反觀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之事並無不悅,在停靠車輛前亦無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在告訴人於路口左轉後也無跟隨在後而係直線行駛離去,是無主動停靠路旁並與告訴人衝突之理由,依此情節推認,告訴人當有逼停被告車輛之動機,被告應係告訴人由後跟追始被迫停靠在路旁,雙方停靠車輛後,告訴人基於上開情緒下而辱罵被告或動手抓扯被告衣領、脖子等行為,並非不可想見,與常情無重大違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對於如何遭被告攻擊乙情,或稱「徒手推擠身體」、「拉扯身體及衣物」、「抱摔在地上」,或稱「抱住手臂往左邊摔,又往右邊摔」,或稱「面對面兩隻手抱著我身體」、「把我的身體抬起來」、「把我往左右兩邊甩」等,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抱住告訴人身體往上舉起」、「左摔右摔」、「抱摔地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倘若告訴人確受上開手段傷害,其受傷程度應較為嚴重,且應伴隨有因身體撞擊地面後而產生之瘀傷、紅腫等情狀,惟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傷勢輕微,亦無上開所述受傷態樣,相較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係因手遭被告撥開後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被告所述過程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較為吻合。綜合上述,認被告上開辯稱內容較符合當時衝突過程,是本院採信被告所述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掐住脖子而撥開告訴人之手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已對告訴人傷勢提出合理解釋,而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遭告訴人伸手攻擊而推開告訴人手部,係為消極抵禦行為,難以期待一般人遭受他人攻擊時,不能以肢體動作進行防禦,此時因出手抵禦而造成對方身體因而有受傷之結果,尚屬合情之舉,難謂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至被告有壓住告訴人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壓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身體並無因由高處跌落碰撞地面之情形,且告訴人指訴其傷勢為遭被告抱摔在地上時所致等語,是縱然被告有壓制告訴人身體,亦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受傷結果為被告壓制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