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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陸韋辰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110年度偵字第42022號、第4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陸韋辰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槍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盛弘於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時許,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貼文,藉此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來交易,孫振榮見上揭貼文,隨即與之聯繫,王盛弘即以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之化名「Alan」,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前後、110年11月1日及110年11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國小對面之太極門道館前,與孫振榮完成泰達幣交易,以此方式取得孫振榮、裴文心之信任,復於110年11月9日與孫振榮相約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太極門道館前交易泰達幣。
二、上揭約定既定,王盛弘、陸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同屬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達殺傷力標準之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槍枝各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以作為犯罪工具,復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由陸韋辰駕駛陳詣崴(其涉嫌強盜罪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所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78號車)搭載王盛弘,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90巷南興公園附近,將0778號車之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再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駕車至上揭太極門道館前,經孫振榮、裴文心分別坐入0778號車,並由孫振榮點錢完畢,陸韋辰、王盛弘隨即拿出上揭非制式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支制式子彈存於彈匣內)及未扣案之槍枝,各自指向裴文心、孫振榮,王盛弘並取下彈匣展示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恫稱均係真槍,不許輕舉妄動,至使該2人因生命、身體受極度威脅而不能抗拒,因而任由王盛弘、陸韋辰2人強盜渠等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9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孫振榮所有、599萬元為裴文心、胡育淇、黃翠、黃氏後、黃氏德所有),王盛弘、陸韋辰2人得手後,則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北極安聖宮、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後庄街41巷路口(下稱福德後庄路口)附近先後將裴文心、孫振榮趕下0778號車,即欲駕車駛離現場。
三、適有巡邏員警宋冠樺、趙健廷駕駛巡邏車駛至福德後庄路口,孫振榮見機隨即上車報案,員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上前攔檢,陸韋辰竟先佯裝配合警方攔檢,趁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綠燈之際,立即加速往國道方向駛離現場,又於苗栗縣頭份一帶換回0778號車之車牌後,一路駛往邱東泰(其涉嫌強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庫,藉此供其2人藏放0778號車,再分別搭乘游至韋(其涉嫌強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之白牌計程車離開該車庫以逃逸。嗣經警方經孫振榮、裴文心2人報案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復至上揭車庫扣得0778號車1台,並在該車內扣得上揭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空氣槍1枝,始悉上情。
四、案經孫振榮、裴文心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95頁、第20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孫振榮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孫振榮到庭使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孫振榮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盛弘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5頁 ),被告陸韋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心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01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裴文心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查證人裴文心已於111年5月7日出境,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乙紙(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在卷可稽,是證人裴文心既已出境而滯留國外,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裴文心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又證人裴文心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裴文心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盛弘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李汶潔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5頁 、第201頁),而證人李汶潔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陸韋辰見面時所提及離開汽車旅館時換掉之黑色紙袋之用途、其內所裝金錢之形式、銷燬之原因、案發前聽聞陸韋辰說要幹票大的、案發後陸韋辰向其提及案發經過及所搶金額等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李汶潔警詢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089號卷,下稱第5089號偵查卷,卷二第89至92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5頁),酌諸證人李汶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汶潔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重要片段(詳容後述),明顯可見證人李汶潔於警詢時神態自若正常,回答員警之語氣亦未見有何神智不清或不了解問題意思之情,故證人李汶潔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被告陸韋辰之111年4月7日刑事答辯狀中記載: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聲請傳喚證人黃翠、胡育淇、黃氏後、黃氏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於同日準備程序被告陸韋辰及辯護人卻起稱:如今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請求傳喚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證人李汶潔,至於其餘證人是否請求傳訊待辯護人下次庭期前再予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嗣後辯護人未再陳報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況至本件111年6月9日最後審判期日時,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被告陸韋辰及辯護人均僅回答:「辯論時表示」,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陸韋辰及辯護人亦均回答:「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第94頁),是足認被告陸韋辰及辯護人已然捨棄對前開證人黃翠、胡育淇、黃氏後、黃氏德之傳喚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另上開證人之偵查中陳述,均已履行具結之程序以擔保其可信性,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已如上述,是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於上開時、地見面,且王盛弘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王盛弘辯稱:泰達幣交易的數目不對,伊就沒打算交易,孫振榮一直跟伊盧叫伊100萬元先拿著,先給他1個小時的時間,叫伊先把泰達幣轉給他。伊拒絕孫振榮,孫振榮說配合那麼多次,不會拿伊這個錢,伊跟孫振榮說真的沒辦法,這伊做不了。伊請孫振榮下車,孫振榮不下車,伊口氣不好,裴文心看伊跟孫振榮吵架就先下車,伊就叫陸韋辰先開車,開回去彰化,伊就叫孫振榮下車,這趟交易就沒有成功,100萬元跟黑色袋子是孫振榮拿回去了云云(見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116頁),被告王盛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孫振榮、裴文心乃本案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渠等供述均係用以使被告入罪之動機與目的,有高度虛偽之可能,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得以佐證之證據。又證人李汶潔、趙健廷、宋冠樺、蕭育民等人與被告王盛弘均不相識,要難以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等語;被告陸韋辰則辯稱
  :11月11日伊下午起床,王盛弘說要去桃園跟客人交易虛擬貨幣,叫伊幫他開車,之後伊答應他,但伊不熟桃園的路,伊都聽他的指示走,到目的地見到客戶,就請客戶上車。客戶是二個人,一個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個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伊是在駕駛座,王盛弘坐在駕駛座後面,伊聽到他們對話,他們在說錢的金額好像不對,因為伊不知道他們所謂的虛擬貨幣價位怎麼算,伊聽不懂他們怎麼說,他們使用國語交談,但伊聽不懂虛擬貨幣交易的内容,比如幾顆幾顆伊不知道是說什麼,王盛弘跟後座的客戶就有發生爭執,副駕駛座的客人是在爭執的時候說要下車,伊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伊就讓副駕駛座的人下車,之後過沒多久,副駕駛座後方的客戶也被王盛弘請下車。當天沒有完成交易,車上也沒有人持槍云云(見第5089號偵查卷三第330至333頁),被告陸韋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否認強盜犯行:警方僅在車內查獲一把之扣案空氣槍,故孫振榮、裴文心所稱被告王盛弘與陸韋辰各持一槍強盜渠等現金999萬元即非可信,至金額999萬元部分,因孫振榮先前已多次購買泰達幣而大量支出金錢,其貸款有否餘額自非無疑,又證人裴文心、黃翠、胡育淇、黃氏後、黃氏德等五人竟在家裡囤積數十萬甚至數百萬現金,實悖於常情,是渠等關於交付現金予裴文心之證述,應非實在。㈡被告否認持有制式子彈:扣案子彈係在本案車輛坐墊下方查獲,被告陸韋辰僅短暫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難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車內有系爭子彈且有持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由被告陸韋辰駕駛BAS-0778號車(此時懸掛車牌0000-00)並搭載被告王盛弘至前開太極門道館前與告訴人2人碰面,待告訴人2人抵達後,告訴人孫振榮坐上汽車後座,告訴人裴文心則坐上汽車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65頁、第316頁、同卷三第331頁、同卷四第116頁、第131頁、第140頁、第144頁及本院卷二第2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
  ⒈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ALAN(即被告王盛弘)是伊於110 年10月中旬在臉書上面看到他有販售泰達幣之訊息,伊就加他的TELEGRAM,之後就都用TELEGRAM跟他聯繫。伊與ALAN共交易4 次泰達幣,第1 次在110 年10月20幾號,以新臺幣400 多萬元購買10幾萬顆的泰達幣,裴文心有事沒來,只有伊跟ALAN單獨交易;第2 次時間是110 年11月1 日,伊跟裴文心一起過去,此次也是以新臺幣400 多萬元購買10幾萬顆的泰達幣;第3 次於110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伊也是跟裴文心一起,此次金額比較多,伊以新臺幣900 多萬,購買35萬顆的泰達幣;這3 次地點都是在昆明路上面的太極門道館,在建國國小對面,第4 次就被搶了。當日是ALAN於110 年11月9 日聯繫伊說他有36萬元的泰達幣,原本他那天要過來,但他後來說他有事,就改約110 年11月11日。110 年11月11日當天ALAN原本跟伊約晚間10時許在太極門道館前,伊就找裴文心,他給伊599 萬元新臺幣,伊就把他的錢跟伊的錢裝在一起,伊跟裴文心再一起走路過去道館,伊們先到,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才將1 台賓士車子開過來。對方打開後座車門,伊上車坐副駕駛座後方,裴文心坐副駕駛座,ALAN坐車子左後方,有1 名之前沒有出現過的不詳男子坐在駕駛座負責開車,上車之後,ALAN有說他這次掛假車牌,他說因為他在高雄開快車,車牌被警察取走,他就說伊們來看看錢有多少,因為伊有把50萬元綁成一捆,伊們就點幾捆,大致確認有新臺幣999 萬元,確認金額的過程中,駕駛就將車開走,伊有說為何要開車走,以前都是停車進行交易,此時ALAN說因為他是假車牌,他怕警察過來,伊跟他說不要開車轉來轉去,該名男子就開很快,開到一個地方停車,該地伊也沒去過,伊就叫他們說不要開到這裡來,趕快開走,隨即ALAN跟駕駛就拿槍出來說他們要搶劫。駕駛座男子持槍抵著裴文心頭部的太陽穴,ALAN則持槍抵著伊的頭部,他們2 人喝令伊們不要亂動,並叫伊們將手機交出來,伊們就照做,現金原本裝在一個黑色袋子內,ALAN就把錢拿出來直接放在車子後座,並沒有用東西裝,ALAN說不要亂動,說不想傷害伊們他們只是要錢,之後駕駛就先叫裴文心先下車,當時伊人還在車上,之後就把車子開走了,後來車子開到前方是準備要上國道2 號的地方,他們就叫伊下車等語(見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139至148頁)。
  ⒉於111年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比較暗,但對方都有卸彈匣下來,伊跟裴文心都是被指著太陽穴,所以不確定是否即為扣案之槍,他們卸彈匣下來之後,有跟伊說不要亂動,這是真的槍,裡面都有子彈。在現場有看到子彈,子彈是黃銅色的,與扣案之子彈顏色相近等語(見5089號偵查卷四第190頁)。
  ⒊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從警車左前方道路的一個汽車賣場下車的,下車之後馬上就看到警車了。伊自行跑過去開門上警車的。當時伊當下覺得事態緊急沒想太多,就未先敲警車車窗,而是直接開警車車門上車。伊遭搶990萬元時,被告有將伊所攜帶之包包留給伊,因為錢是他從伊包包內拿出來放在車上,所以伊就拿著已經空的包包上警車直到派出所報案,在伊接受警方調查過程中,警方有打開包包確認裡面沒有錢。(見5089號偵查卷四第292頁)
  ⒋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有和王盛弘交易過3 次泰達幣,其中第1、3次均與偵查中所述相差不大,僅第2次,時間是110年11月1 日,這次應該是交易5 萬顆泰達幣,金額是臺幣140 萬,之前在警偵訊中陳述時因為伊緊張,都把第二次的交易情況講成第一次的,所以伊之前說400 多萬是不正確的。本件案發是伊與王盛弘第四次交易,依伊今日提出的TELEGRAM對話紀錄說明如下:110 年11月10日王盛弘問伊「明天有36萬顆喔」,就是明天要跟伊交易36萬顆泰達幣,但伊不知道泰達幣有沒有在王盛弘手上,王盛弘只是跟伊說110 年11月11日要交易,然後到11日的中午時,伊就問王盛弘「今天有上來嗎」,王盛弘說「會啊、晚一點會上去」,伊問他「大概幾點」,王盛弘回「伊這裡用一用上去到你那裡應該8 點或9 點」,就是晚上8 、9 點,伊又說「27.75*36」、「999 對吧」,這是伊跟王盛弘確認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就是36萬顆,總共999 萬,王盛弘就說「對」,伊回「好,晚上見」,王盛弘回「好」。110年11月11日當天晚上8.9 點時,王盛弘一樣開車到太極門對面,車子停在那裡,伊應該也是用TELEGRAM跟王盛弘聯絡,裴文心跟伊一起去交易,因為這次裴文心也想投資有出錢,出了599萬,伊們錢是包在一起,伊提了1 個手提袋,裡面有999 萬現金,伊用背的,在太極門對面等他,王盛弘到了就直接開過來。這次裴文心也想投資,所以他有出錢,也跟伊一起去交易。王盛弘車子開過來之後,伊發現是王盛弘坐在駕駛座後面,駕駛座的人伊不認識,王盛弘就開車門跟伊說他朋友帶他過來,是跟之前交易時一樣的黑色賓士車。伊坐後座,裴文心上副駕駛座,上車後,隨即開車走了,但伊們之前交易都是停在原地,所以伊就問王盛弘為何車子要開動,王盛弘表示因為他這次是掛假車牌,停在路邊怕會被查,伊回他說你開車開這麼快更容易被查,伊有叫他停車,但他沒停,他說好,找地方停,就開到一個樹林裡停車,伊不知道是哪裡,那裡伊並不熟悉,是八德那邊,隨即王盛弘及駕駛座的人就拿槍出來說「伊要搶劫」,王盛弘的槍是對著伊,駕駛座的人的槍是對著裴文心,是王盛弘開口說要搶劫,開車的過程中伊有把錢拿出來,因為王盛弘問伊有沒有帶999 萬,伊說有,所以伊有把全部的999 萬拿出來,就放在伊跟王盛弘的中間,因為王盛弘要點收,這次一樣是算捆的,王盛弘有算完,車子一邊開一邊算,他點完以後,伊以為他要拿手機出來跟伊完成交易,但王盛弘拿出來的是槍,王盛弘從褲子口袋拿出槍,前面的人如何拿出槍伊不知道,因為伊看不到,當時伊被嚇到,王盛弘就說要搶劫,另外駕駛座上的人也有說要搶劫,駕駛座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陸韋辰,王盛弘並要伊跟裴文心把手機交出來,伊跟裴文心都有把手機交出去,伊是交給王盛弘,伊沒有注意到裴文心把手機交給誰,因為後來裴文心先下車,伊事後才知道裴文心當時下車是跑到旁邊的住家去借電話報警,所以他當時手機也有交出去。交出手機之後,伊們還在樹林裡面,王盛弘說讓伊們分別下車,叫伊們不要反抗,因為他的槍是真槍,他怕伊不相信,還取下彈匣給伊看,是卡夾式的,伊看到最上面有一顆子彈(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玩具槍及子彈),當時王盛弘手上拿的手槍不是扣案的玩具槍,當時伊看到的子彈比扣案的子彈還要長一點,之前伊在地檢署檢察官給伊看照片,照片上的子彈就很像伊當時看到的彈匣最上面那顆,王盛弘表示雖然他把彈匣取出,可是槍身裡面還有一顆子彈,叫伊不要輕舉妄動,說他現在讓裴文心先下車,王盛弘就讓裴文心在樹林先下車,當時車還停在樹林裡面,裴文心下車之後,王盛弘本來也是要讓伊在樹林下車,因為伊還要跟他講話,但伊不知道為何車子就開走了,伊還在車上,開到快接近東西向內環道的八德鶯歌交流道時候就讓伊下車。後續發生的事情就如剛才勘驗的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心於:
    ⒈110年11月12日警詢中稱:伊約於110 年11月11日約22時00分至22時30分之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 巷75弄口旁的一間安聖宮宮廟遭搶,當時有臺灣朋友,Andy(孫振榮)伊們兩個一起與對方交易。伊跟孫振榮之前聊天有提過虛擬貨幣,然後孫振榮跟伊說他之前有玩過而且交易的金額很便宜,所以伊才想透過孫振榮購買虛擬貨幣,於是孫振榮提前跟對方談好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和伊約好11日要一起去和對方交易,孫振榮先到伊住家之後,伊拿了新台幣599 萬現金給他,於21時50分左右伊再跟他一起徒步到桃園區建國國小附近,過了約兩分鐘後(約21時50分至22時之間),對方開了一台黑色賓士的自小客車到達,車上總共有兩名男子,然後伊們就上車了,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孫振榮坐在右後方,上車後車子就回頭往延平路方向離開,開了五分鐘左右,然後就開到了一間廟(八德區東勇街490 巷75弄口旁的安聖宮) 停下,對方就叫伊跟孫振榮把錢拿出來給他們看,當時錢全部都給孫振榮保管,孫振榮就把整袋錢拿給坐在後座的男子,該男子就把那一袋錢放在椅子上點鈔確認金額,點錢過程後座的男子跟孫振榮有短暫的交談,但是因為他們都講台語所以伊聽不懂,然後駕駛及後座的兩名男子各亮出槍枝,駕駛座的男子將槍指在伊的太陽穴,跟伊說:不要動,把手機拿給他,還問伊有沒有其他支手機,伊說沒有,還問說那一袋錢是誰的,伊說錢是伊和孫振榮還有伊其他朋友的錢,後來他就叫伊開門下車,並叫伊開後座的門讓孫振榮下車,但孫振榮不要下車,之後他們就開車離開了,於是伊就跑到附近的住家借電話打給伊老婆,剛好伊共同購買虛擬貨幣的朋友在伊家,於是伊朋友就報警了。對方拿出槍枝抵著伊頭部,伊不敢反抗對方,因為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315至319頁)
  ⒉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中稱:案發當時車內乘客位置駕駛伊不認識,第一次看過。伊在副駕駛座。左後方是Alan。右後方孫振榮。當時對方駕駛黑色車輛停在宮廟前(八德區東勇街490 巷75弄口安聖宮),孫振榮在後座跟Alan清點現金。他們清點現金完後,駕駛拿槍指著伊的頭,並嚇稱「不准動」、「把手機拿出來」,伊就把伊手機給駕駛;Alan也有拿槍出來指著伊跟孫振榮,Alan有用臺語跟伊及孫振榮講話,但伊聽不懂臺語,後來駕駛叫伊跟孫振榮下車,伊就下車了,他們指使伊打開右後座的車門,讓孫振榮下車,但伊打開車門後,孫振榮不下車,後來車門就關起來了,車子就開走了。當時黑色袋子在孫振榮身上。裝現金999 萬的黑色袋子,是孫振榮的。孫振榮在伊家的時候,伊有把599 萬裝進去;再由孫振榮交給Alan。伊不知道駕駛及Alan有無摸過袋子。伊知道孫振榮與Alan共交易虛擬貨幣- 泰達幣( USTD) ,共交易4 次( 加上這次被搶的)。第一次交易(時間不詳)孫振榮有打電話叫伊陪他去,但伊因為有事,伊沒有去。第二次交易是11月1 日,當時伊有跟孫振榮一起上車,孫振榮向Alan購買5 萬顆泰達幣,有交易完成。第三次交易是11月6 日,當時伊有跟孫振榮一起上車,伊不清楚金額,有交易完成。第四次就是這次要以999 萬新臺幣向Alan購買泰達幣36萬顆,當時上車被搶,交易沒有完成。孫振榮與Alan交易共4 次泰達幣,伊只有投資本次被搶的這次,伊投資599 萬。其他3 次伊都沒投資。但是第三次他跟Alan交易泰達幣時,因為現金不夠,孫振榮有跟伊借160-170 萬元,隔( 7)日他就拿現金去伊家拿給伊了。伊提供孫振榮與Alan第二次交易的紀錄給警方,是因為第二次交易(11/1) 孫振榮的幣安平台在維修,所以伊提供伊朋友的電子錢包給孫振榮使用,當時Alan有轉5 萬顆泰達幣到這個錢包,伊朋友有提供交易紀錄。因為伊當時看到孫振榮前幾次交易泰達幣都有賺錢,看了伊很心動,所以伊就拿出伊的儲蓄,找伊朋友一起投資。投資款599 萬來源,伊跟伊老婆投資200 萬。伊朋友胡育淇、黃式翠夫妻投資300 萬、黃式翠的2 個妹妹黃式後、黃式德投資99萬。伊200 萬元投資款來源是伊與伊老婆來台灣工作5 年,伊在CNC 車床工廠上班、伊老婆在馬達工廠上班,伊們兩個月薪約各3-4 萬,都是伊們這幾年上班存的錢。伊朋友胡育淇、黃式翠、黃式後、黃式德4 人,總共拿出399 萬來投資是因為伊有介紹孫振榮給他們認識,因為知道孫振榮因為投資虛擬貨幣有賺到錢,所以想要跟著賺錢投資等語(見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337至340頁)。
    ⒊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與孫振榮有在談論虛擬貨幣交易,從110年11月1日開始,這是第一次伊陪他去交易虛擬貨幣,當時他交易多少金額伊不知道,這1 次孫振榮本來要跟伊借虛擬貨幣泰達幣的電子錢包,但伊後來跟伊朋友借,給孫振榮放泰達幣之用;第2 次是110 年11月6 日,也是伊陪孫振榮去的,他交易多少金額伊也不知道,這次孫振榮有跟伊借現金170 萬元,他當下有缺這170 萬元現金要交易泰達幣,所以伊就先回去伊家拿現金170 萬元給他,第2次面交有獲得泰達幣,因為被搶的隔一天,孫振榮有給伊看他第2次與對方交易泰達幣成功的泰達幣電子錢包截圖。這2次交易都在桃園區建國國小旁邊。案發當天晚間9時30分許,孫振榮用LINE語音通話,打電話約伊到伊家拿錢,伊就跟他於當天晚間9時50分許,一起徒步走到建國國小附近購買泰達幣。當伊們到建國國小時,開黑色賓士車輛的2個人叫伊們上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孫振榮坐在伊的正後方,車子開到宮廟停下來。在開車過程中,坐車子左後方之1名叫「ALAN」之男子叫伊們數錢,孫振榮就把錢拿出來數,車子停下後,該2名男子都有掏槍出來,駕駛座那位拿槍指著伊,ALAN就拿槍指著孫振榮,駕駛座那位要伊把伊的手機給他,他拿槍比著伊的太陽穴叫伊不要動,ALAN有問伊,可他都講台語伊聽不懂,孫振榮就把錢交給ALAN。交付完錢之後,駕駛座的那位叫伊下車,他叫伊幫孫振榮開車門給他下車,伊聽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講完之後就直接關上車門開走了。孫振榮交給對方之現金總共新臺幣999萬元,其中新臺幣200萬元是伊跟伊老婆,新臺幣300萬元是黃氏翠夫妻的錢,新臺幣99萬元是黃氏翠2個妹妹的錢等語(見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139至148頁)。
    ⒋於111年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遭搶時人是坐在副駕駛座,坐在駕駛座之人有持槍指著伊,他們都是講台語的,跟伊講中文的是叫伊不要動,還有把手機交給他。伊遭搶時所坐上的車伊記得他是賓士,但車牌號碼伊不記得。伊沒注意到扣案之槍,因為當時太害怕了,但槍是有上膛,並指著伊的頭部跟腹部等語(見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179至203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孫振榮、裴文心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貫,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且證人2人與被告王盛弘、陸韋辰素無仇怨,且其2人甚至未見過也不認識被告陸韋辰,況證人一致證稱曾與被告王盛弘交易泰達幣成功三次(其中二次由證人裴文心陪同),並有相關交易證明在卷可稽;且該三次交易金額均不小,而前開3次交易金額亦逐次遞增,可見確有因歷次交易成功在前,始有本次交易泰達幣999萬元約定之舉,證人信無須捏攀誣之可能。且證人2人均分別於偵審中具結以擔保其證嚴之信用性,亦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以證人孫振榮、裴文心上開之供(證)述,應非子虛。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親身示範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裴文心遭被告2人持槍威嚇強盜999萬現金之經過,並經當庭拍攝示範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9頁),觀諸證人孫振榮當庭供證詳,條理分明,且將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如何持槍恫嚇並強取現金之現場情況指陳歷歷,若非當場親身經歷,應不可能為如此細緻之指證,是以證人孫振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足可採憑。
 ㈥況本件係告訴人孫振榮遭被告2人持槍強盜金錢被趕下車後,即就近攔停警車報案,先經檢察官勘驗在案,本院亦當庭勘驗如下:
  一、勘驗標的:光碟一片。
    二、勘驗方式:以GOM 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光碟內資料名稱為「2021_1111_221648_001」、「2021_1111_222057_022A」。
    三、勘驗內容:警察盤查被告陸韋辰密錄器。
(勘驗開始)
(22:16:51-22:17:09)
甲警察:剛剛什麼時候?
孫振榮:我跟你講你們先跟著他的車。
甲警察:沒有我們不會幫你跟,我們現在直接攔人下來就好了。
孫振榮:他們手上有兩支槍喔你們小心喔。有兩支手槍喔。
此時駕駛座(乙警察)及副駕駛座(甲警察)之警察皆下車往被告陸韋辰駕駛之車輛前進乙警察在車輛左側,甲警察在車輛右側,被告陸韋辰所駕駛之車輛即停在警車之前方,且燈號為紅燈【圖一】。
(22:17:10-22:17:35)
甲警察:(敲右側車窗)(被告將左右側車窗皆降下一半)【圖二】大哥拍謝,旁邊可以停一下嗎?拍謝拍謝,我們查個身分就好,拍謝拍謝。等一下你先旁邊停就好了,拍謝拍謝麻煩你們ㄟ。
此時被告駕駛車輛仍停留在原地,但有打右方向燈【圖三】。
(22:17:36-22:17:46)
此時由紅燈轉成綠燈,前方車輛開始前進。
甲警察:來旁邊先停一下。
被告駕駛車輛先往右前進【圖四】,後來隨即加速往左前【圖五】並切換至左側車道離去(有引擎加速聲) 【圖六】。
甲警察:幹你娘嘞,8552-X3,沒關係沒關係。
此時甲乙警察即回頭往警車奔跑,警車往被告駕駛車輛方向追捕,但並未上國道。
(22:17:55-22:18:20)
乙警察:現在他是上高速公路嗎?
甲警察:我沒看到。阿你是在哪邊被他搶?
孫振榮:就剛剛裡面而已啊。他已經上國道了啦。
甲警察:沒關係你先跟我們回去。
孫振榮:不是你現在,我身上900萬被他搶走了。
甲警察:我們先回去查證身分,好不好。我們後續會再調監視器你不要擔心。
孫振榮:他車牌掛假車牌啦。你不追到他我錢沒了啦,真的。
(22:18:51-22:19:05)
孫振榮:趕快通報國道警察,看他的車牌給他照相下來,我的手機也在車上。
甲警察:我已經翻拍了,所以你不用擔心。密錄器都已經錄到了。
(22:19:33-22:19:37)
甲警察(通話中):車號有錄到,但我怕可能是假車。
孫振榮:他那是假車牌啦。
(22:20:33-22:20:46)
孫振榮:我已經跟你們講說他們等一下一定會跑,我已經提醒你們了,而且我也告知你們說他們手上有兩支手槍,你們太大意了。
(勘驗結束)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復搭配警員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已灼然可見當時告訴人孫振榮向適巧經過該處之巡邏警車及警員緊急報案之情狀,衡諸常情,倘非本案確有其事且屬真實發生之過程,實難想像有人欲虛捏案情構陷被告2人,而甘冒誣告之重罪,於現場道路逕自登上警車向執勤中之制服警員直接申報其甫遭搶高達900餘萬且告知警員歹徒持有2支槍支並已更換車牌之情節,從而以此告訴人孫振榮逕自登上值勤中之巡邏警車向制服警員求援之緊急情節,自可足認告訴人孫振榮所指非虛,應足採信。
 ㈦又被告王盛弘與告訴人孫振榮在本案案發前曾有過三次之交易,分別係於110年10月底交易400多萬元、約15、16萬顆之泰達幣;110年11月1日交易140萬元、約5萬顆泰達幣;110年11月6日交易900多萬元、約35萬顆泰達幣,均係於前開太極門道館前,在BAS-0778號車上、停留於原地交易,交易成功後即各自離開,且第二次及第三次之交易告訴人裴文心亦有陪同告訴人孫振榮一同前往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317頁、同卷四第114頁、第140頁、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手機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349頁及同卷二第71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本次交易卻有告訴人孫振榮及裴文心於先前交易時未曾見過面之被告陸韋辰一同參與,且告訴人2人上車後,陸韋辰即開動車輛至八德不詳之樹林內,且途中孫振榮亦有請陸韋辰停車,但陸韋辰卻未停(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本次交易過程與先前歷次交易過程有極大差異,且經告訴人阻止,被告仍不予理會,與一般人進行交易之常理不合,亦可見被告王盛弘、陸韋辰於本件確有預謀強盜之行跡。
 ㈧另據證人李汶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稱:陸韋辰於案發當天晚間20時許曾以通訊軟體微信打給伊,跟伊說他要去幹一票大的,問伊作案後可不可以去找伊、他案發當日來找伊的時候身上帶著黑白條紋的大紙袋,紙袋裡面陸韋辰跟伊說大概有50到70萬元,鈔票是一綑一綑綁起來的、陸韋辰在房間說他要看有沒有桃園的社會新聞、他要離開伊的租屋處之前,在伊家跟伊說他跟一個人去了桃園搶了900多萬元、陸韋辰還有在約克換新的SIM卡插入他的手機,門號就是伊提供給警方那隻(即陸韋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第5089號偵查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同卷四第162頁至第165頁),是依證人李汶潔所述,可見被告陸韋辰確實有為本件強盜犯行。雖證人李汶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0萬元之金額係警員於作筆錄前先予告知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汶潔之警詢筆錄如下:
  一、勘驗標的:光碟「證人(一)」一片。
    二、勘驗方式:以GOM 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光碟內資料名稱為「李汶潔警詢」。
    三、勘驗內容:證人李汶潔警詢過程。
(勘驗開始)
(01:07:01-01:09:52)
甲警察:他有沒有跟妳講他強盜的事
乙警察:怎麼搶?怎麼強盜?
李汶潔:他是跟我說他就在桃園市搶了一票990萬。
甲警察:什麼時候跟妳講的?
李汶潔:最後一天,17號。
乙警察:他已經確定要被抓走了?
李汶潔:他說他那個袋子可以銷毀了,他才跟我講。他跟我說袋
        子要銷毀了,才跟我講原因。
甲警察:這時候就講了喔?
李汶潔:嗯。
乙警察:他說他在桃園搶了999萬?
甲警察:所以他在這個同時就跟妳講了?
李汶潔:沒有,後面。
甲警察:後面,阿他,所以他跟妳講了兩次袋子要銷毀?
李汶潔:他只跟我講了一次袋子要銷毀,銷毀完之後,隔了半小
        時以後他跟我說「妳知道為什麼要銷毀了嗎?」,就是
        一開始他前面跟我講的時候他說最後一天再跟我講原因
        。
甲警察:隔半小時後,他自己開始說「妳知道為什麼袋子要銷毀
        了嗎?因為伊在桃園市」跟別人還是自己?他有講嗎?
李汶潔:跟一個朋友。
甲警察:跟一個朋友。銷毀袋子的原因是因為伊跟一個朋友,在
        什麼時候?
李汶潔:什麼時候他沒有講。
甲警察:好沒關係,在桃園。
李汶潔:市區。
甲警察:市區,然後呢?
李汶潔:搶走別人990萬。
甲警察:搶走別人990萬。
李汶潔:他退給那個人100萬。
甲警察:999還990?
李汶潔:他跟伊講990,然後他說他退那個人100萬,請那個人不
        要報警。
甲警察:100整,他怎麼給他?
李汶潔:他說那個人上他的車要給他,那個人上陸韋辰他們的車
        ,然後陸韋辰直接把100 萬還給他,跟他說不要跟警察
        講。
甲警察:他還還給其中一個人。
李汶潔:還給那個被偷錢的人。
甲警察:他還還給被搶的人。叫他不要報警,然後呢?
李汶潔:然後他…(聽不清)給伊,就這樣。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李汶潔在警詢時有明確陳述其有聽到被告陸韋辰告知搶得990 萬,此為特定具體之金額,並非證人李汶潔任意虛捏,而其陳述時神態自若,並無受警方誘導之情狀,且其所述之990萬金額與本件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指述遭搶999萬元極度接近,故堪認證人李汶潔於警訊中供述應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非先由警方告知案情後再予配合陳述,是其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90萬之數字係由警方先告知云云,難認屬實,就此部分應認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自得供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李汶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其餘證詞雖亦與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詞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不完整或略有出入,但細譯其意思並無相反之處,且證人李汶潔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或糾紛,其於偵訊中之證詞亦經具結,應無冒險犯下偽證罪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自不能以此細節部分,警偵訊與審理中證詞略有不同,而逕認證人李汶潔之證詞全不可採信。另證人李汶潔雖稱:伊於警詢及偵訊前有服用思覺神經失調、人格分裂的藥,伊那時剛吃完藥記憶不清楚,伊16、17歲就已經確診了,當時已服用5年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汶潔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證人李汶潔精神狀況正常,在詢答方面均能清楚思考後再回答,並未有任何異狀,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證人李汶潔之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26頁),是以證人李汶潔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王盛弘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李汶潔之精神狀態請求調取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因本院既已認定證人陳述可信如前,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㈨被告陸韋辰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持有999萬元之現金提出質疑,然據告訴人即證人孫振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所出資之400萬元部分,係孫振榮及其配偶先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20萬元,且其於110年11月8日曾與「台北林」等人交易,將其手上所有之泰達幣賣出並換回400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357號函暨函附之一般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594號函暨函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振榮111年4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暨狀附告證5各1份(見110年偵字第42022號卷、下稱第42022號偵查卷第233頁、第245至第279頁、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265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裴文心所出資之599萬部分,據告訴人裴文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係由裴文心及其配偶投資200萬、其朋友胡育淇及其配偶黃翠投資300萬、黃翠的2個妹妹黃氏後及黃氏徳投資99萬所得,核與證人胡育淇、黃翠、黃氏後、黃氏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339頁及同卷四第16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180頁至第187頁),並有裴文心向胡育淇、黃翠及黃氏後、黃氏徳收款之收款憑證及胡育淇、黃氏後及黃氏徳之薪資證明各1份(見第42022號偵查卷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8頁至第9頁及第33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陸韋辰之辯護人徒以概估證人等人之資力不合及一般人不至於放此鉅額現金在家中等臆測之詞置辯,尚非可採。
 ㈩被告陸韋辰於案發當日晚間遭警察盤查時,假意停靠路邊接受盤查,卻於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隨即加速逃逸,業據被告2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盤查員警趙健廷、宋冠樺、證人即警車上之義警蕭育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5089號偵查卷四第123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71頁至第372頁及本院卷二第27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並有密錄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陸韋辰固辯稱:伊以為伊自己有被通緝,伊有2條要執行,因為伊錢還不夠繳罰金,伊想等錢存夠再處理,伊不想被通緝到案被送執行云云(見聲羈字第556號卷第37頁),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陸韋辰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遭受通緝,且其見警方盤查後,假意停靠路邊、並於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加速逃逸之行為,顯與一般人見到警方盤查後所為之行為不同,不合常理,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另被告王盛弘在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90巷南興公園附近,將其所搭乘之BAS-0778號車更換車牌為0000-00,又於做案完後、返回彰化途中,於苗栗縣頭份一帶換回BAS-0778車牌等情,業據被告王盛弘於警詢中、被告陸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同卷四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ETC記錄分析表、強盜案譯文各1份(見第5089號偵查卷二第43頁、110年偵緝字第2552號卷、下稱第2552號偵查卷三第87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雖辯稱:因為靠近北部,北部有人要對伊不利,會涉及到伊人身安全,其中有一次有人在伊車上裝定位器,伊去保養才知道,還有伊地方認識的朋友叫伊要小心,叫伊趕快閃,伊才會在靠近北部時換車牌,且0778這塊車牌有開回去淡水,上述之人知道這塊車牌,加上伊沒有買到新版的車牌,伊才在頭份換回原本就是新款的0778車牌、伊從來沒有跟孫振榮說過伊換車牌云云(見第5089號偵查卷三第325頁、同卷四第123頁),然依常情,汽車牌照正常情況應係懸掛於車輛之上,不會任意將其取下;且被告陸韋辰於警詢中稱:王盛弘說那台車是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才更換車牌等語(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67頁、同卷三第330頁、同卷四第131頁);再衡酌告訴人孫振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ALAN(被告王盛弘之化名)有說他這次掛假車牌,他說因為他在高雄開快車,車牌被警察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皆與王盛弘前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2人係於犯案前即先更換車牌,又於犯案後將車牌換回,應可認其等確係為避免車輛遭查緝並製造檢警後續追查之難度,因而更換車牌,故被告王盛弘之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2人於苗栗縣頭份一帶換回BAS-0778車牌後,一路駛往被告王盛弘向邱東泰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庫,並由游至韋協助聯絡白牌計程車車行後,分別搭乘白牌計程車,王盛弘前往台南、陸韋辰前往桃園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庫屋主邱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協助被告聯絡白牌計程車之人游至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24頁、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同卷二第241頁、同卷三第333頁、同卷四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2552號偵查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盛弘先辯稱:伊七股朋友家那邊是開放式車位,伊不敢直接停,怕被拖吊,伊才停彰化阿泰家再坐白牌回七股;後又辯稱:車子不是伊開的,那麼晚沒有火車,所以伊坐白牌計程車回台南云云;而被告陸韋辰則辯稱:伊不清楚為何要過去,王盛弘沒跟伊說為何要去彰化,而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伊開車要載王盛弘過去,伊打算到彰化之後伊就要回家云云,可見被告二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證詞前後不一。另依一般人之常理,見時間已晚,未有大眾交通運輸可搭乘,且自身又有車輛可駕駛時,應會自行駕駛車輛返家,並無將車輛放置於距離自家甚遠之車庫再另花錢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被告陸韋辰方自桃園駕駛車輛抵達彰化,又何必耗費金錢及時間立刻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另參酌證人游至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110年11月10日當天晚間9時許邱東泰來伊戶籍地後方的鐵皮屋找伊,他跟伊聊簽牌的事情,聊到後來他有朋友要過來,也不知道說什麼事情,只說要過來找他,他朋友就駕駛黑色賓士車過來,他們下車就跟邱東泰在聊天,伊並不認識跟邱東泰聊天之人,只知道其中一個綽號叫「阿佑」,伊並沒有大概聽清楚他們的聊天內容,但他們有叫伊叫車,因為伊跟他們不熟,所以伊離他們有一段距離,只聽到他們講到「探路」、「隔天有工作」、他們說他們明天有工作要去忙,當下請伊幫他們叫隔天的計程車,他們說隔天的晚間11時20分到30分間,請伊叫車行派車到田尾飼料行附近、案發當天晚間10時許伊打電話給車行,叫他們晚間11時20分到30分間,依昨天說好的叫2台車到邱東泰田尾戶籍地的飼料行,伊叫完之後,他們好像不知道有什麼事情沒上車,因為車行有於晚間11時30分許打給伊,問伊怎麼沒人上車,伊打電話問邱東泰,叫他問他朋友,邱東泰就說他朋友還要再等半小時等語(見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168頁),可見游至韋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相互間亦無可直接聯繫之方式,需透過證人邱東泰之協助方可聯繫到對方,十分不便,且現行叫車之方式有許多種,可以於路邊隨機攔車、撥打電話或是傳送簡訊,十分方便,何須預先於前一日即委請不認識之人代為協助叫車?綜上所述,可見被告2人係於案發前即計畫好,並基於隱匿行蹤、避免查緝之心態,始駕駛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庫,並於案發前委請不認識之游至韋預先協助叫車後,分別搭乘白牌計程車各自離去,是以被告2人之辯詞顯不可信。
 另被告陸韋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不太記得伊的手機門號,只記得是0983開頭的,使用大概一年、伊從頭到尾都是用同一張SIM卡,與證人李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陸韋辰還有在約克換新的SIM卡插入他的手機,門號就是伊提供給警方那隻(即被告陸韋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伊有看到他拔手機,因為他說他犯案後還想跟伊聯絡,所以給伊新的手機門號(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64頁、同卷二第91頁、同卷四第136頁及第164頁)有所出入;另觀本院所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均有通聯記錄,惟自110年11月10日11時37分13秒後,至同年月14日13時37分27秒前,均未有任何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5頁),依現代一般人使用手機之頻率,並不符合常理,且上開未有任何通聯記錄之時間,恰巧為本件案發時點,應可推論,被告陸韋辰係於案發前換插其它未知門號之SIM卡,再於約克旅館時,才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換回,應可認其所為係為避免其基地台位置遭查緝,並製造檢警後續追查之困難,若被告陸韋辰未為本件犯行,何需如此?再輔以證人李汶潔前開關於陸韋辰在房間說他要看有沒有桃園的社會新聞之證述,若被告陸韋辰未為本件犯行,何需如此周折的拆裝SIM卡及留意案發時桃園之社會新聞?適自足證被告陸韋辰犯案前為隱匿犯行,犯案後又畏懼案發等心虛之情。
 警方於被告王盛弘所使用之BAS-0778車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據被告王盛弘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53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0621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同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及同卷四第395頁至第396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本案既已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及子彈,應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分別持槍抵著其2人頭部威嚇強盜現金財物之證述並非無由(見第5089號偵查卷一第316頁、同卷四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雖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分別於偵審中均無法明確指述該扣案之空氣槍即為被告犯案所用槍枝,然因案發當時為晚間9時許,告訴人等人又位於樹林中,天色昏暗、光線不佳,且依渠等前開證述案發當下被告2人係突然取出槍枝時、告訴人2人又分別遭槍抵住、指向頭部心內極度恐懼,在此生死關頭巨大精神壓力之情狀之下,無法冷靜辨認被告2人所持槍枝之外觀、特徵,亦非不能想像,故告訴人無法辨別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犯案之同一把槍枝應屬合理,尚不能僅以證人2人無法確實指認,即認扣案槍枝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況證人孫振榮於偵查中證述能夠辨認扣案之子彈與被告王盛弘於案發時持以示意之黃銅色子彈顏色相若(見第5089號偵查卷四第190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子彈形貌不同,但此實乃經過試射後之當然結果。且證人孫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王盛弘要渠等不要反抗,並說因為他的槍是真槍,他怕伊不相信,還取下彈匣給伊看,是卡夾式的,伊看到最上面有一顆子彈(審判長當庭提示子彈),...當時伊看到的子彈比扣案的子彈還要長一點,之前伊在地檢署檢察官給伊看照片,照片上的子彈就很像伊當時看到的彈匣最上面那顆,王盛弘表示雖然他把彈匣取出,可是槍身裡面還有一顆子彈,叫伊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證人孫振榮確有親見本案扣案子彈,殆無疑義,其證述自亦足供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依據。又被告王盛弘雖辯稱:伊買車的時侯,那支空氣槍就在伊車上,且那隻槍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槍,就是玩具,所以伊才一直放在車子上、子彈是之前的案件伊的同案被告鄭兆穎有把槍枝跟子彈丟在伊車上,是鄭兆穎寄放在伊這的,伊之前槍砲的案件是在伊家被查獲,也有搜同一部車子,但是沒有搜索這顆子彈,因為伊自己也不知道還有這一顆子彈云云,然依一般常理,若購車時見車上有槍,應會將槍取出、交予警察,而不會將槍枝繼續留在身邊以免造成誤會,是被告王盛弘之上揭辯解應不可採。
 又被告陸韋辰固否認與被告王盛弘共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確有分持本案扣案之空氣槍及另乙支槍枝共同對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2人實施強盜現金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渠2人對於如何以交易泰達幣為由誘使告訴人2人上車、先租用隱蔽車輛場所、改掛車牌以避查緝、告訴人上車後即發動車輛行駛至昏暗樹林之處所遂行持槍強盜之犯行,均有周密之計畫,要謂被告陸韋辰對此全不知情,殊非可信。且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有持槍抵住或指向告訴人2人,及被告王盛弘甚至有將扣案子彈展示予告訴人孫振榮加以威嚇並恫稱槍內尚有另乙顆子彈之行徑,對此被告陸韋辰亦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陸韋辰空言辯稱完全不知有扣案子彈之存在云云,無從置信,其所辯無非謂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且扣案之王盛弘持以供本件強盜犯行之空氣槍1把(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外觀與酷似真槍,係金屬質地之外殼,與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外殼係金屬相同,且有彈匣可拆卸,彈匣內且有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乙顆展露,
  一般人於天色昏暗、又遭人以槍枝抵住頭部之情況下,應無法分辨該槍是否為真;又被告陸韋辰所持另乙支槍枝雖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據有殺傷力,但依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前開證述,依渠等當時所見,亦與真槍無異,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王盛弘、陸韋辰當日所持之扣案空氣槍或不明槍枝,縱不具殺傷力,惟因係金屬材質,重量不輕,且具槍枝之外觀結構,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且不論本案槍枝之具否殺傷力,一般人遭人近身持外型與真槍相仿之槍枝抵住或指向頭部威脅恫嚇欲開羌,因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致心生畏懼,進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是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態樣已使告訴人2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告2人強取999萬元之現金,並先後遭趕下車;益徵告訴人即證人孫振榮、裴文心前揭所證其二人因此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遭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強取渠2人所有之現金999萬元俊良等節,確屬實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取,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王盛弘、陸韋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復被告王盛弘、陸韋辰,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陸韋辰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弘、陸韋辰2人設定周密之犯罪計畫,先由被告王盛弘於犯案前履行泰達幣交易3次以獲取告訴人孫振榮2人之信任,且事先租用車庫、委由游至韋招攬白牌計程車便於藏匿隱蔽犯案車輛及得手贓款,又於犯案前、後更換車牌以躲避監視器系統之追查,更於犯案當下遭警方攔檢之際,因恐人贓俱獲,而先假意配合,卻又伺機衝車逃逸以免遭警方查緝,無視員警之生命安全,顯然就本案犯罪構思縝密且目無法紀,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身強體壯,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且持槍威嚇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下手強盜被害人所有之鉅額財物999萬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嚴重危害人民生活安全與社會秩序,所犯情節甚鉅;再兼衡被告2人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完全否認犯行,就犯罪重要情節圖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害人分毫未能取回其鉅額損失之情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之被告告王盛弘部分,其應屬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核無不當,所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王盛弘之刑度,亦屬適合;至被告陸韋辰部分,檢察官亦認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惟依被告陸韋辰分擔犯行之程度,暨其僅係聽令於被告王盛弘,惡性較輕,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盛弘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手槍1把,為供被告陸韋辰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被告2人本件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之財物現金999萬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