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萍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
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秋萍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華亞一路8號「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貨款收支、帳冊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收款日期,向如附表1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139元,僅存入9萬7,656元至華茂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將剩餘之99萬2,483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華茂公司代表人廖俊松為支付款項而委託其自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取款之便,未經華茂公司及廖俊松之同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華茂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接著輸入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劉秋萍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秋萍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秋萍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而偽造不實之轉帳、匯款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永豐銀行,以表示經華茂公司同意轉帳之意思而行使前開
準私文書,致永豐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劉秋萍係經過華茂公司授權轉帳之人,陷於錯誤而使其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劉秋萍即以自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轉帳、匯款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方式,詐得68萬5,089元(
起訴書附表3漏載編號10之95年9月15日7萬5,919元),
足以生損害於華茂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茂公司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㈠、
按繼續犯等
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因各均屬
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前揭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附明。
㈡、被告劉秋萍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後均同)。辯護人雖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橫跨新舊法期間,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3頁),然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其著手之初,持續至全部行為終了之日,其犯罪行為追訴權期間,亦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終了之日即附表1編號24即95年10月2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終了之日即附表3編號9即95年10月24日,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製造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最重
法定刑分別為5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1至3所示被告所涉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4年9月16日接續至95年10月24日,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即應至115年9月15日、115年10月23日始完成,而
公訴人既於
告訴人華茂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向該署提起刑事告訴後,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同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他字第5394號偵查案件分案調查,即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此有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該署95年度他字第5394號偵查卷宗在卷
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下稱他字第5394號卷,第1頁)。
⒊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所為上述犯罪終了之日即95年10月2日、同年月24日起算,加計該署第一次發布
通緝日(即96年11月12日,見96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4號卷,第59頁)至被告於101年9月30日緝獲到案(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1頁),及該署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102年4月24日,見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60頁)至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緝獲到案,是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即110年12月8日(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150號卷,第27至35頁)至繫屬本院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
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22日,則被告如附表1至3所示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2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4日始行完成,是如附表1至3所示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呂佳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緝1468號卷第29至32頁),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證人呂佳靜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就證人呂佳靜偵訊時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然未予以說明證人呂佳靜偵訊時之證述有何具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且證人呂佳靜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應已經合法調查。是證人呂佳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均為被告任職華茂公司期間所製作,辯護人雖稱上開文書並非被告所製作,然上開文書於製單欄位均記載「劉秋萍」,且依證人呂佳靜、黃筱雯之證述,此係由被告於華茂公司任職期間之輸入其個人帳號密碼在電腦登打製作始會有該記載(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此為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且可能是他人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製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4至436頁),然無其他
佐證可資證明,足見上開文書均為被告所製作,係被告於審判外製作之
書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附表1的款項伊都沒有經手,伊任職華茂公司時是會計,但當時還有黃筱雯也是會計,她是伊助手,現金收款部分都不是伊經手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8、432至43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華茂公司會計人員,並未向廠商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而由業務人員向廠商收取款項後,固交由會計人員確認入帳,然會計人員並不會隨時將收取款項存入華茂公司帳戶,被告任職期間尚有另一名會計人員負責收取款項製表及銀行存匯款業務,被告鮮少負責將現金存入銀行,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雖有被告製單之紀錄,然也不代表就是被告收款後製作之單據,因華茂公司不可能只有被告有權限可進入系統登載;而附表2部分,被告並無保管華茂公司大小章,被告需要取款時,均會至總經理室請求蓋印華茂公司大小章,絕無被告自行蓋印之可能,且至銀行取款之工作如前述亦非被告獨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5、198、435至436頁)。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收款日期,向如附表1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金額之現金,然僅存入9萬7,656元至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節,有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轉帳
傳票(見他字第5394號卷第6至36頁、偵字第10934號卷第3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緝237號卷】第83至113、117至127頁)、華茂公司存摺收支明細(見他字第5394號卷第38至44頁)、華茂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934號卷第42、44至4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122122號函及所附華茂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緝字第150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135頁) 等在卷可證,且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轉帳傳票上,均載明「製票:劉秋萍」,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1所示廠商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應可採認。
⒉辯護人雖稱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轉帳傳票無從證明如附表1所示廠商確有交付貨款云云,然參證人黃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華茂公司任職約10多年,擔任會計助理,被告於94年至95年在華茂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伊就是會計助理,華茂公司當時會計部門只有伊及被告共2人,會計會兼出納,被告算是伊主管,伊的工作就是被告交辦的事項,像是簡單的進出貨帳,但伊不會經手錢,廠商交付的貨款都是交給被告,然後由被告去銀行存入華茂公司帳戶,華茂公司負責收款的就是會計,被告就是負責收款、付款,伊與被告在同一個辦公室,伊看過廠商來華茂公司,就有其他員工帶廠商來向被告交錢,伊印象中看過被告向客戶收款時,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但收款後是否都要在電腦輸入伊就不清楚,伊從來沒有收過廠商貨款,也沒有將客戶款項存入銀行過,附表1所示廠商的款項伊都沒有收受過,伊並沒有製作過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這類單據,任職華茂公司期間也沒有看過,但伊知道本幣收款單是在收到款項時,會輸入電腦,產生收款單,華茂公司有給員工帳號、密碼來登入華茂公司電腦的作帳系統,作帳系統內是有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但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看過實際印出來的紙本,伊並不知道被告的員工帳號、密碼,公司內其他人應該也不知道被告的員工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至369頁);證人呂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2月26日至華茂公司任職會計迄今,伊並沒有與被告共事過,但會計系統都是一樣的,每個人入職華茂公司時都會有一組自己的帳號和密碼,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就可以製作表單和工作項目,而本幣收款單是華茂公司出貨之後,有收到貨款的話,就製作本幣收款單沖帳,所以有本幣收款單就代表收款了,之後再到會計系統做銀行存款入帳,現在華茂公司都是用匯款,但如果貨款是拿現金的話,就要做收款的動作,就會做本幣收款單,本幣收款單上記載「銀行存款」,可能帶表示是廠商匯款給公司,也可能是公司會計收到現金後存入公司銀行帳戶,都是勾選該項目,光從本幣收款單無法得知客戶是交付現金或匯款,只能確認有收到款項、完成收款動作,本幣收款單右方製單欄位表示誰以公司帳號和密碼登入,該員工的名字就會自動帶入本幣收款單製單欄位,如果伊用伊的帳號登打,就是伊的名字,是無法改成別人的名字,至於沖帳明細表伊比較少使用,沖帳明細表的意義是收到款項後,該款項沒有進入會計系統的傳票內,所以帳面上和銀行存款都查不到,以沖帳明細表來沖銷帳目,所以通常會計是不會使用到沖帳明細表的,因為每筆收到的款項,會計都要去核對銀行存款看有沒有存入、開傳票,伊任職之前伊不清楚是誰收款,也不清處被告與會計助理的分工,但現在貨款是由出貨小姐向廠商拿到貨款後再交給伊,統一由伊保管作帳,伊收到款項就會製作本幣收款單,代表伊有收到款項,然後伊再寫存款單請會計助理去銀行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存完後伊再核對銀行帳目確認款項有無存入,存款單伊一定會逐筆寫,因為要核對帳目,不會將多筆款項整筆存入,有幾筆款項就要寫幾張存款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1至385頁),證人黃筱雯、呂佳靜均與被告毫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述均
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華茂公司之客戶廠商所交付如附表1所載之貨款,始會製作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
⒊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裝設電腦軟體的人或公司老闆或老闆之子女擁有其帳號、密碼而擅自用其帳號、密碼製作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4頁),然參證人黃筱雯、呂佳靜上開證述,及華茂公司提出之收款記帳流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7頁),顯見無他人知曉被告於華茂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個人電腦登錄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況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共21紙、本幣收款單共有19紙,就附表1編號15、16、17部分,另有轉帳傳票在卷
可佐(見偵緝字第237號卷第203、211、223頁),殊難想像華茂公司內何人會以被告之帳號密碼,登打如此多之沖帳明細表、本幣收款單及轉帳傳票,是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事實,
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另稱:上開轉帳傳票均記載附表1編號15、16、17之貨款轉為零用金使用,是否代表華茂公司同意該等款項轉為零用金,自非被告所侵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參附表1編號16、17所示款項於卷內之轉帳傳票(見偵緝字第237號卷第203、211頁)右下方製票欄位均記載「劉秋萍」、左下方覆核欄位則均有「王安雄」之署押,而證人王安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華茂公司兼職約3年,職稱是總經理,負責簽核支出憑證和會計報表,但伊不會去核對華茂公司存摺、帳戶或交易明細,伊也不會知道廠商來付款是付多少錢,廠商付款後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伊雖然會看公司結算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沒辦法核對伊簽核的支出憑證是否確實列在報表上,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伊也都沒有看過,卷內的轉帳傳票伊都沒有印象了,但覆核處「王安雄8/9」是伊簽的,伊在覆核傳票時並不會看到款項,只會看到傳票,也不會看到發票,因為是寫零用金,零用金就不用報帳,是員工手上拿到應收帳款轉成現金,但伊覆核時並不會看到現金,也不會去核對,因為錢就不是伊保管的,是會計保管的,伊只會在轉帳傳票上簽名而已,伊也不知道伊簽名覆核的用意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52、386至388頁),足見證人王安雄僅係在該2紙轉帳傳票上形式簽名,並無審核是否確有該2筆款項、亦無同意被告挪用該2筆款項之權限或意思;再者,對照附表1編號16、17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及卷內相對應之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見偵緝字第237號卷第197、201、205、209頁),附表1編號16之收款日期為95年7月14日、附表1編號17之收款日期為95年7月21日,然該2紙轉帳傳票上證人王安雄之簽名旁均有「8/9」之記載,可見證人王安雄係於95年8月9日始於覆核欄位簽名,則被告收受該2筆款項後,如係欲用於華茂公司零用支出,自應於收受款項後立即製作開立轉為零用金之轉帳傳票,豈有收受款項後約1個月始開立2紙轉帳傳票交由證人王安雄簽名覆核之理。況縱使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零用金」,亦無其他發票、單據可資確認被告將該2筆款項用於華茂公司。又參附表1編號15所示款項於卷內之轉帳傳票(見偵緝字第237號卷第223頁),其上並無任何人覆核、核准、過帳之簽章,僅有製票欄位記載「劉秋萍」,更
足證被告刻意隱瞞該筆款項,致華茂公司無人知曉有此款項而將款項侵吞入己。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3所示金額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此部分犯行,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簿內頁、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華茂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237卷第275至281頁)、臺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3月29日新莊字第11186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5頁)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會計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而均侵害華茂公司之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於附表3各編號所示網路轉帳、匯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附表3各編號所為之網路轉帳、匯款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得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華茂公司同一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而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斷。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華茂公司之會計,理應具備專業倫理規範,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附表1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又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附表3所示款項,應予非難,且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而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又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會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會計,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另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至被告雖於96年11月12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然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及96年7月16日)前通緝,依該條例第5條反面解釋,仍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1、3所示金額之總和共167萬7,572元(計算式:1,090,139元-97,956元+685,089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華茂公司代表人廖俊松為支付款項而委託其自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取款之便,未經華茂公司及廖俊松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於取款文書、匯款文書上蓋印華茂公司及廖俊松之帳戶印鑑章(下稱華茂公司大小章),偽造用以表示華茂公司有提領存款、匯出款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劉秋萍係經過華茂公司授權提領款項、匯出款項之人,陷於錯誤而使其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華茂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保管華茂公司大小章,大小章是王總經理即王安雄保管的,伊並沒有取得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8、432至435頁)。經查:
㈠、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上開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有現金取款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
等情,有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簿內頁(見偵緝237卷第123至1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122122號函、111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325119號函及所附華茂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緝字第150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135頁)等在卷
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而證人王安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職稱是總經理,但伊是兼職、也沒有領薪水,伊並沒有保管華茂公司大小章或銀行帳戶存摺,應該都是被告保管,因為被告是會計,要去領款、匯款,會計部門有另外1位助理,只是伊在看支出憑證時都不會接觸到助理,都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52頁);證人黃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茂公司任職超過10年,是擔任會計助理,被告在華茂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會計部門只有伊與被告2人,被告算是伊主管,伊工作內容就是主管交辦的切傳票、簡單進出貨的帳等等,華茂公司沒有另外設置出納,由會計兼出納,但伊不管錢,也不會經手錢,伊不知道華茂公司的銀行帳戶是哪家銀行的,伊不會收到客戶款項,也不會把錢拿去存入華茂公司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去銀行存錢,廠商的貨款也是交給被告,華茂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和網路轉帳用的憑證iKey都是由被告保管,伊從來沒看過被告要去銀行的時候有向他人拿公司大小章,因為印章都是被告保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至369頁),依證人王安雄、黃筱雯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華茂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保管乙節。
㈢、然卷內上開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就附表2編號1至4之存摺備註欄位僅記載「現金」、就附表2編號5之存摺備註欄位僅記載「轉帳」部分,且此部分之取款憑條「已過本行保存年限,固無資料可提供」,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325119號函在卷可參;又附表2編號5之存摺備註欄位僅記載「轉帳」部分,並無顯示轉帳至何帳戶;而卷內上開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簿內頁,摘要欄位亦為相同之記載,是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然無法認定附表2所示各次提領現金、轉帳之人確為被告,縱使該期間華茂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為被告所保管,亦無從排除係華茂公司負責人指示被告或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帳,是依被告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係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