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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銘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映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映銘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即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因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映銘,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蘇映銘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6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4至341頁、第349至3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也沒有以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辯護人則以:周星宇並非與被告聯繫、議價購買毒品、拿取毒品之人,且周星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亦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自難僅憑周星宇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有從大陸網站購買電動自行車、智能燈泡及電材用品在臺販售,楊登勝則係水電工,被告與楊登勝於108年間確有生意往來,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3萬3,000元,實係2人間生意往來之貨款,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證人周星宇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1112日遭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桃園區忠二路1722樓之5進行搜索而查獲毒品,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第1113);我認識蘇映銘,他是我跟楊登勝的藥頭,蘇映銘的通訊軟體暱稱是「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我和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大約有3至4次,但我只留下編號6照片(按即戶名楊登勝之帳戶【帳號詳卷】將3萬3,000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就是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使用他名下的帳戶匯款至蘇映銘提供的帳戶內,蘇映銘的帳戶是編號4、5照片(按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所示的帳戶,我還有提供編號7、11照片(按即暱稱「阿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來佐證108年3月13日那次是購買安非他命,於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66/2」是指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當時約定的數量是17.5公克,編號8照片(按即以電子磅秤秤得16.75公克之照片【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所示磅秤上的毒品會顯示16.75公克,是因為扣除包裝後,才會有重量上的差異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⑵、於偵訊中復證稱: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我大約3、4年前認識蘇映銘,他是我和楊登勝購買安非他命的藥頭;我於108年間多次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我曾經看過蘇映銘本人數次,有時候是我和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謂半台是指17.5公克,66/2是指1台的價格是6萬6,000元、半台就是3萬3,000元,這次是我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照片(按即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編號8照片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編號10照片(按即行動電話計算機功能輸入33,000÷17.5之畫面擷圖【偵34036號卷第31頁】)所示的17.5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是我們計算後,向蘇映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而編號1照片(按即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偵34036號卷第27頁】)所示的男子就是蘇映銘,也是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楊登勝於108年間有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當時的Google帳號,所以他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及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楊登勝認識蘇映銘,我曾經向蘇映銘購買過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18頁);編號1至14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因為楊登勝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見本院卷第325頁);編號7、11、12照片是因為楊登勝曾經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Google雲端帳號,也有分享Google雲端相簿給我,所以我才會有這些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且因為只有楊登勝分享他的相簿給我,也曾經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的擷圖給我,所以我可以確認傳送這些對話內容的人就是楊登勝,而對話內容擷圖中暱稱「阿銘」、大頭貼是蘇映銘的照片,也可以確認就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見本院卷第324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11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傳送「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來,我再去找你拿,這樣子你ok嗎」的訊息給蘇映銘,是指楊登勝先把錢匯給蘇映銘,如果品質不好,就先拿部分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20頁);編號12照片的對話內容也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通訊軟體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這個人是蘇映銘,我於警詢時稱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均為蘇映銘是屬實的(見本院卷第321頁),且從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照也可以判斷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是蘇映銘(見本院卷第324頁);編號8、10照片是指我們在算安非他命每公克多少錢,17.5就是半台,33000就是66000的一半,16.75是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實際秤重的重量(見本院卷第325頁);編號14照片(按即透明夾鏈袋盛裝白色結晶物之照片【偵34036號卷第33頁】)則是拍攝向蘇映銘買回來的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26頁);我於偵訊時稱「我於108年3月初,和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如編號7、11、12的通訊軟體擷圖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照片編號10是我們計算和蘇映銘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照片編號10所示的17.5則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我拿1萬6,500元給楊登勝,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款3萬3,000元與蘇映銘,隔日我們2個其中1個人到當時蘇映銘桃園的住處,親自取貨」是屬實的,我前開回答中稱「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是指楊登勝跟我說要多少錢,「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則是指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楊登勝有一起秤重,秤得數量是16.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6至327頁)。
⑷、綜觀證人周星宇歷來證述前後一致,復觀諸卷附周星宇提出之編號7、11、12照片之對話內容(節錄),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如下:
  楊登勝: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
  被  告:66/2,要拿要快喔。
  楊登勝:你有半台的現貨嗎?
  被  告:當然,我頭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今天12點前就過去。
  被  告:我要給現金,他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現在有事啦。
  被  告:你不能先匯嗎?
    楊登勝: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
      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這樣你OK嗎
      ?
  以及被告與楊登勝於中午12時15分、晚間8時7分之對話如下:
  楊登勝: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被  告:來了,可以來。
    楊登勝:有換地址嗎?
  此有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佐,亦與證人周星宇歷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編號4、5照片)、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編號6照片)、電子磅秤顯示「16.75」之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編號8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而證人周星宇與被告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2、又證人楊登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見本院卷第331、333頁);編號7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第332至333頁);「(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所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以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此有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佐,而楊登勝亦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情節,核與證人周星宇歷來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相符,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甚屬明確。
3、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57頁),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可參,其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即於翌日(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允無疑義。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周星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紀錄,係透過楊登勝匯款至你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解釋?」,先辯稱:「帳戶號碼我忘記了」(偵340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楊登勝名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為何將3萬3,000元匯至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辯稱:「匯款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09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改稱: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得以佐證楊登勝有為被告購買水電設備、安眠藥,或被告有何販售3C產品予楊登勝之事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狡詞,自不足採。
⑵、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我沒有以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周星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云云,均不足採。
5、至於證人楊登勝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我也有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才會轉帳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然其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你於108年3月13日使用帳戶匯款至蘇映銘提供之帳戶內?」,原答稱:「太久遠了,我不記得」(見偵34036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你為何要在108年3月13日轉出3萬3,000元給蘇映銘?」,亦答稱:「太久遠的事了,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30頁),經檢察官質以「(提示偵34036號卷第27至33頁之編號1至14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仍證稱:轉帳交易擷圖就算有,太久我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330頁),俟經辯護人詢以「(提示偵34036號卷第29頁之編號6照片所示轉帳紀錄)」你跟蘇映銘間為何會有金錢往來?」,卻改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還有我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也才有轉帳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32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周星宇,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以3萬3,000元販賣淨重16.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數量、金額皆非微,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7頁),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偵34036號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時,確已收取3萬3,000元,已如前述,該3萬3,000元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而楊登勝雖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有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在卷可參,固可認被告安裝通訊軟體並與楊登勝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