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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舜(原名李松茂)



            李昇恒


            李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舜(原名李松茂)係李昇恒、李昇達之父,李元舜、李昇恒於民國104年11月間,與陳清順、劉翠芬共同出資設立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分100萬股,由李元舜、李昇恒、陳清順、劉翠芬各持有25萬股,並由李昇恒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4年11月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李元舜、李昇恒在松順公司設立後,為調借資金周轉,遂向李昇達借用如附表所示由李昇達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昇達、下稱瓦舍公司)所簽發之19張支票,再由李昇恒將上開支票轉交與陳清順,委由陳清順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因李昇達出借之支票發生退票,陳清順亦拒絕清償票款,李元舜、李昇恒及李昇達不甘受損,李昇達遂向李元舜、李昇恒提議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不實之本票製造假債權,再持松順公司簽發之本票對松順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參與詐分松順公司名下之財產,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松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松順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先於105年3月31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與李昇達、瓦舍公司各簽立1份同意賠償票款損失之附加協議書,李元舜並擔任上開附加協議書之見證人,進而於松順公司將變更負責人之際(松順公司係於105年4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翠芬,並於105年4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於105年4月8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面額為1,279萬7,232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瓦舍公司)、894萬5,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昇達)之本票各1紙與李昇達,李昇達取得上開本票後,於105年9月間,由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昇達、瓦舍公司對松順公司有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9日登載於所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使松順公司應負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負擔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松順公司之利益,李昇達進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松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對松順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松順公司所有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台、鍋爐(含燃燒室)1組、環保設備1套、蒸煮機、輸送設備等物品遭查封拍賣後,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執行金額分配,李昇達因而詐得拍賣價金共90萬2,678元(計算式:瓦舍公司分配金額32萬3,645元+李昇達分配金額57萬9,033元=90萬2,678元)。因認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项背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張梅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陳清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康雅青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與李昇達、瓦舍公司簽訂之附加協議書、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本票裁定各1份、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影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93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松順公司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均辯以:當初確實有在黃家齊之辦公室聊天,期間有說到要以資本額5,000萬元成立公司,但後來黃家齊等人並沒有加入,僅有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及陳清順、劉翠芬等4 人成立松順公司,但是當時被告李元舜、陳清順等人資金不夠,因此公司的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而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亦確實有出資近500萬元之款項。此外,陳清順稱其之出資為2,500萬元之設備、技術更是不實,松順公司的機器、設備,多係以附表所示支票或松順公司開立之支票請廠商或購買相關材料,當場在松順公司廠區進行施做,其中更有部分之設備係承租廠房原先所遺留下來之設備,且該等機械設備遭法院拍賣,其價格僅有200萬元左右,與陳清順所稱價值相差甚鉅。又因松順公司成立之初,欠缺資金,大家都沒有錢,而陳清順表示他先努力度過,看之後可否用機器進行貸款供松順公司營運,一直到104年11月,陳清順表示他撐不下去,且剛開始松順公司的支票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沒有辦法用松順公司的支票借款,當時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的信用不錯,陳清順就表示要先借用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的支票,當初說好只是過渡,等到松順公司申請的支票下來,而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總共開出如附表所示的19張支票的金額、日期均係依陳清順的指示,有些票面金額甚至蠻怪的,當下是因為陳清順表示有的票面金額是有加計利息,因此絕對不是陳清順所稱的入股金,且附表中的19張支票,其中有17張是交給陳清順,另外2 張是因為陳清順急著要調現,因此直接請我們拿去給黃家齊調現。一直到105年1月底之時,松順公司在聯邦銀行申請的支票下來後,之後即是開立松順公司的支票。因此前開支票僅是讓陳清順因應松順公司營運過度使用,甚至當初的原意是應該用松順公司的票去換回來上開19張的支票,但陳清順不願意,只有其中1 張有用松順公司的票換回來,因為陳清順說對方是他很重要的金主,因此該張支票部分係有兌現。因被告李昇達以自己及所經營的瓦舍公司借出這麼多票,感到很擔心,怕陳清順之後不履約,且當時瓦舍公司才與他人簽立合建契約,因此瓦舍公司的信用很重要,但因為在松順公司中,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也占了一半的股份,等於大家共生共存,如果不好大家一起不好,好的話應該不會跳票,但是也需要擬1 份合作協議書來證明有借票的事實,並把合作的關係寫上去,就是松順公司的行政作業先由瓦舍公司代為處理,且瓦舍公司也有替松順公司進行龍潭辦公室的裝潢,更有承租租賃車予陳清順使用,而陳清順也知道要簽合作協議書的事情,更同意並叫我們自己簽。後來在105年2、3月開始跳票的時候,才會去決定去結算所謂的附加決議,而簽署附加決議的事情,陳清順也知道此事,但那時候起他就不願意承認了,不承認他有借票,表示如果要簽,我們自己簽,但他不會承認。而這個附加協議對我們傷害很大,因為松順公司股份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也有一半,且明知松順公司根本沒有資金,實在沒必要為了要去討一個空殼公司做這些事,目的只是要保護自己,因為像周志勇這些人討債的很誇張,甚至還舉牌、找兄弟,而被告李昇達雖然是票主,但根本不知道陳清順有向周志勇等人借款,且周志勇並沒有向陳清順追討借款,反而是跟被告李昇達催討。此外,也無法確認陳清順拿那些支票去做什麼,其中就有3 張瓦舍公司的支票陳清順拿去支付其個人之債務。因此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陳清順向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借票,且關於合作協議書部分,陳清順知情也同意,而附加協議及嗣後松順公司簽立本票,僅是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而已,被告李昇達、李元舜、李昇恒根本沒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於104年11月間,與陳清順、劉翠芬共同出資設立松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共分100萬股,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及陳清順、劉翠芬各持有25萬股,並由被告李昇恒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4年11月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吻合(他字第511號卷第129至131頁),復有松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字卷第117至132頁),認定
 ㈡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另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瓦舍公司、李昇達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李元舜擔任見證人,復於105年3月31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與李昇達、瓦舍公司各簽立1份同意賠償票款損失之附加協議書,李元舜亦擔任該附加協議書之見證人;再於105年4月8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面額為1,279萬7,232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瓦舍公司)、894萬5,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昇達)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李昇達。而被告李昇達取得上開本票後,於105年9月間,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李昇達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松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對松順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松順公司所有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臺、鍋爐(含燃燒室)1組、環保設備1套、蒸煮機、輸送設備等物品遭查封拍賣後,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執行金額分配,其中瓦舍公司分配金額32萬3,645元;另被告李昇達則分配金額57萬9,033元等節,業據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陳述明確,且有104年12月31日之合作協議書、105年3月31日之附加協議書影本、松順公司之本票影本2 紙、附件所示之支票影本(編號15部分,僅有跳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471號卷第9至12頁,他字第511號卷第61至68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6931號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影卷卷宗,確認無訛,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3人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皆係陳清順向被告李昇達借用乙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陳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有與李元舜共同投資、設立松順公司,設廠的部分是由我負責,而公司財務、發包及統籌則是由李昇恒負責。松順公司設立之初,資金並沒有到位,一開始僅有幾十萬元,而松順公司的資金是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負責操作,我只管現場的工作、設置及技術。又被告李昇達所開立附表所示19張之支票,其中17張是交給我,由我去調現給松順公司周轉、另外2張則是李昇恒拿票去給黃家齊調現。而關於李昇達所開立的如附表所示的19張支票,應該不是借給松順公司,是借給李元舜、李昇恒,用以當作他們2人出資之股金。至於票會何會由我簽收,拿去給別人調現,是因為李昇恒將這些票拿給我,我的對象是李昇恒,李昇恒也有表示這是出資額,請我去調錢,且李昇恒自己也有找黃家齊調錢。而我拿的17張支票去調現,雖然沒有書面的約定,但票款應該是要由李元舜、李昇恒父子去支付。此外,關於合作協議書我先前根本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也沒有同意李昇恒開立松順公司本票。又我個人在松順公司實際投入之機器設備大約有3,000萬元云云(他字第511號卷第129至1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松順公司的股東,我跟我的前妻劉翠芬的持股合起來是百分之50,另李元舜、李昇恒合起來也是百分之50,而李昇達當初與松順公司則沒有關係。又當時我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且公司廠務的設計規劃,還有機械的擺設都是由我處理的。而我有拿到李昇達跟瓦舍公司所開立的票,是李元舜、李昇恒拿出來當作公司股金,要讓松順公司運作還有周轉的資金。又松順公司資本額雖然登記僅有1,000萬元,但實際上在公司還沒有登記好,就已經協議說公司是5,000萬元的資金,我的部分算上技術、鍋爐等設備,已經遠超過我應該負擔的2,500萬元了,因為李元舜、李昇恒他們應負擔的2,500萬元,他們只實際拿出400多萬元之資金,其他的款項拿不出來,才會拿這些支票去支應款項。而我確實有拿到瓦舍公司跟李昇達開立的支票,但沒有19張這麼多,有的沒有經過我手,但黃家齊應該有拿到。至於我拿到支票後,有的就支付廠商的貨款、另外有的則拿去調現,至於支票的款項應該由誰來支付乙事,應該是李元舜、李昇恒要支付,因為他們是股東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73頁),可徵證人陳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其就松順公司之機器設備出資已逾2,50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李元舜、李昇恒用以支付松順公司之股款,因此該等支票款項之兌現責任,應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負責,核與被告3人前述所辯稱之,該等支票係證人陳清順所借用,目的僅係暫時供松順公司資金周轉、運作,證人陳清順應負責該等支票票款之兌現抑或取回該等支票之責等情,全然迥異。
 ⒉本案無從認定松順公司之資本額約定為5,000萬元,詳述如下:
 ⑴參諸證人黃家齊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因為我有參與松順公司前身的工廠,早在5、6年前我就準備投資這個工廠,是陳清順找我參與的。松順公司還沒有成立時,係有提到總共公司5,000萬元,陳清順一方2,500萬元,而李元舜這邊也是2,500萬元,關於這個出資款項,應該是陳清順與李元舜提出來的。另外有1個胖胖的李先生是負責當廠長,他有百分之5 的股份、還有1個環保技師,也是百分之5的股份,至於我則是陳清順這邊的,陳清順是要出設備,而李元舜一方則是要出現金,但李元舜實際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退出股東,就沒有參與了等語(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影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證人李增慶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陳清順、李昇達等人,當初是新竹環保局介紹我認識陳清順,他們知道我在廚餘生產變成肥料的專業技術,請我來說明這個行業的遠景及這方面的報告,而陳清順、李元舜、李昇恒及李昇達他們有組織開會,我有參加過7、8次的會議,因為每次開會的人不同,有人問問題我就回答,因為當時他們說要請我當廠長,所以我才會一直去。又會議中係有提到公司總金額是5,000萬元,1股50萬元共100 股,且分為2個區塊,陳清順是1個區塊,另外1個區塊則是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那時候有提到要我認5 股,但我覺得我是技術股,且手頭也不方便,因此我沒有辦法出資,假如工廠做起來,還是需要我,所以等他們有開業再聯絡我。又就5,000萬資金開會乙事,我記得是在黃家齊辦公室,現場有8 人,但就講講而已,並無紀錄,也沒有宣布開會,且後來公司實際出資的情形為何,我也不知道等語(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影卷第136至137頁反面)。可知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均證稱,當初陳清順與被告李元舜等人,係有開會提到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乙情。
 ⑵稽之被告3人亦供稱,先前於黃家齊辦公室時,確有提到成立公司之資本5,000萬元乙事,核與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證人黃家齊、李增慶該等所陳非虛。惟衡酌依證人證人黃家齊、李增慶所述,亦見其2 人嗣後均未參與松順公司之事務、亦未出資;復依證人李增慶陳稱,於討論到公司資金5,000萬乙事之時,只是說說,亦無書面之相關紀錄、另證人黃家齊亦稱,其就李元舜之實際出資並不了解,是既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嗣後並未繼續參與成立松順公司之事務,且先前於討論5,000萬元成立公司之時,亦未簽署有相關之書面契約,則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與陳清順間,先前曾有一度討論到要以5,000萬元之資金成立公司,亦無從遽而認定,嗣後確係約定以5,000萬元之款項成立松順公司。
 ⑶此外。松順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亦與證人陳清順所陳之5,000萬元之情,顯有扞格。就此,證人陳清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家資金都沒有,所以只有登記1,000萬元,而該登記之1,000萬元部分,是由李昇恒委託會計師處理,我不清楚,但當初協議的不是說我要資金到位,而是使用我的技術跟鍋爐環保設備,且我的設備與技術已超過2,500萬元之價值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9頁),然衡酌現行設立公司,實際公司之資金不足,而虛報公司之資本,屢見不鮮,然依證人陳清順所述,松順公司反係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確僅有登記區區1,000萬元,已與常理相悖;甚者,證人陳清順均堅稱其所提供之設備、技術已逾2,500萬元之價值,雙方卻無相關之書面約定、甚於公司資本僅登記1,000萬元,而顯低於證人陳清順所提供之設備、技術之價值,證人陳清順卻無任何之異議,亦未簽署相關之合約,藉此保障自身權益,更係殊難想像。此外,依證人陳清順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見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於松順公司成立後,先後確有投入約400多萬元之資金,該等款項,亦與其2人占有松順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半數之情,核屬吻合,益徵證人陳清順所言,松順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乙事,甚為可疑。
 ⑷復且,證人陳清順雖稱,其所提供之相關技術、設備之價值已高達2,500萬元以上云云。就此,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等人辯以,陳清順所謂提供之設備,多係松順公司成立後,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調現或係開立松順公司支票之款項,向廠商購買零件,由外勞於廠區內組合、設置,並非均由陳清順所提供,更有部分設備係陳清順以承租廠區所遺留之舊設備,進行改良,而非陳清順單方提供。甚該等設備後經法院查封、拍賣,所拍得之金額,亦與陳清順所稱之2,500萬元相差甚遠等語。而參之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訴字卷一206頁中的洗滌塔照片,是用來空氣淨化的,該桶子係厚生公司所留下來的,他們沒用了,因此我把洗滌塔接上使用。另外我還有提供鍋爐、環保設備袋式集塵,這2 個設備就價值超過2,50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99頁)。可見就其中之洗滌塔部分,確非陳清順原先所提供之設備。又參照卷附證人陳清順亦稱,確係其與被告李昇恒、李昇達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141頁),可見松順公司成立後,確有支付款項予廠商購買相關零件,並有在廠區設置、組裝機械設備之照片影像等資料。此外,稽之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清順是認識10、20年很好的朋友,而陳清順有拿瓦舍公司的支票來跟我借400萬元,我是給現金。另外,因為陳清順當初在做設備時,還有要我去找廠商,像鍋爐的部分,也是我們去調工人去做的,而支付廠商部分,有用松順公司的支票,也有用李昇達、瓦舍公司的支票,另外有的我做的部分是有拿現金。又法院提示給我看的訴字卷一第191至199頁照片中,其中191、194頁照片中的鐵材是我找廠商製作的;另外法院提示的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卷第108至125頁照片中,其中第120頁照片裡設備也是我做的,且有些我們做的設備並沒有在上開照片中。另外,陳清順除了上開調現的款項外,另外在松順公司成立之後,還有陸陸續續向我們借了幾百萬元,大約積欠1,000萬元無法償還,還因此說要把松順公司的股份移轉給我們,而前開司執字卷宗第108頁中,關於照片編號1-2的部分,是後來我們要去承接松順公司之時,我們自己所增加的設備,是請陳清順幫我放上去的,但這個設備之後也被拍賣掉了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44至260頁)。
 ⑸依證人周志勇前開所述,可見松順公司之設備,確有部分係在公司成立後,陳清順委請其尋找廠商設立、組裝,甚有部分設備係其嗣後欲承接松順公司時而增加之設備,衡以證人周志勇該等證詞,核與前開陳清順與被告李昇恒、李昇達間通訊軟體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堪認其前述所陳非虛,應堪採信。基此,足以認定松順公司之相關機械設備,並非全由陳清順所設置、提供,其中有部分之設備亦係委請證人周志勇尋找廠商設置、加工之情,即堪認定。又松順公司之機械、設備,於遭查封時,本院曾委請鑑價機構進行鑑價,而其中之鍋爐、環保設備(包含證人陳清順所稱之環保設備袋式集塵)、高速烘烤爐經鑑價後,認總共之價值約為167萬元,且經拍賣,其中之蒸煮機、輸送設備所拍得之價格為72萬元;另鍋爐、環保設備、高速烘烤爐等,僅拍得105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分配表、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等附卷供參(本院司執字第99523號卷第90至120頁),則以松順公司前開機器、設備,已有部分係松順公司成立後,另行委託廠商施工,且就證人陳清順所稱之鍋爐設備,依證人周志勇所述,其亦有調派工人進行施工,甚有部分設備為嗣後增設,然連同證人陳清順所稱之鍋爐、環保設備袋式集塵等設備,經鑑價合計僅有167萬元,且嗣鍋爐、環保設備袋式集塵連同高速烘烤爐,亦僅拍得區區105萬元,俱與證人陳清順所稱,該等設備,已逾2,500萬元之情,全然不符,是其前開所陳,已難採信。至證人周志勇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後來欲承接松順公司時,有前去訪價,松順公司之設備高達5,000、6,000萬元,且陳清順有說那些設備要7,000、8,000萬元。遑論證人周志勇、陳清順此所述,已有迥異之處;此外,衡以其2 人間為好友關係,彼此更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堪認證人周志勇、陳清順交情友好、關係密切,是證人周志勇所為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虞,殊非無疑;況且,其之證詞更與前述本院委託鑑定之價格、拍賣之結果大相逕庭;尤以,證人周志勇先前更曾以龍順生技股份有公司之代表人,與松順公司之負責人張梅華就松順公司之機械設備簽立有買賣契約,此有機械設備買賣契約在卷可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卷第4頁),而該份買賣契約書就松順公司機械設備之價金,亦僅有260萬元,實與其前稱松順公司之設備價值達7,000、8,000萬元云云,相差甚鉅,其之證詞,礙難採信。
 ⑹基此,松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且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合計占有百分之50之股份,又其2人所投入至松順公司之資金係有400多萬元,與其等就松順公司股分之占比大致吻合;另證人黃家齊、李增慶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證稱當初有討論到松順公司之總資金為5,000萬元等語,惟其2人嗣後既未參與松順公司之經營,且證人黃家齊亦證稱,其就被告李元舜之實際出資並不了解,自難依其2 人之證詞,遽認松順公司之資金確為5,000萬元。尤以,證人陳清順固稱,其係以設備、技術出資,且其所提供之設備即超過2,500萬元,然就如此數額且重要之出資事項,卻未有任何之文書資料,足以佐證其詞;甚者,證人陳清順所稱,價值高額之設備,嗣經法院查封拍賣,其中之鑑定價格暨後來之拍賣價格,均與證人陳清順陳稱之2,500萬元相距甚遠,自無從認定,松順公司之資本額確為5,000萬元。
  ⒊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陳清順借用,欲以調度現金、周轉使用,而非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就松順公司之出資股金,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詳述如下:
 ⑴證人陳清順前述固證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支付其等所負責2,500萬元之不足之出資額部分云云,惟松順公司之資本額無從認定係5,000萬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述,已難憑採;況若如證人陳清順所言,交付之支票是用以補足出資額,而就其所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應負擔之2,500萬元部分,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僅實際出資有400多萬元,如此,被告李元舜、李昇恒理應再行交付2,000萬元面額左右之支票,用以補足其2人之出資款,又豈有僅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約為1,000萬元之支票;此外,若單純為出資額,又豈會有108萬7,500元、10萬5,000元等數額之理,該等情狀,均與證人陳清順所陳,容有未合。此外,若該等支票為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之股金,則該等支票調得之現金、款項為何,事涉被告李元舜等人出資之金額究竟為何,理應清楚記錄相關款項之流向,以釐清被告李元舜等人是否業已履行出資之責。又徵之證人陳清順前於檢察事務官前開所陳,可知其明確表示,其中2 張支票,係由被告李昇恒拿票去給黃家齊調現、另17張支票則由其持之調現予松順公司周轉,然觀之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就其持支票調現之款項為何,其僅空泛表示,只要核對松順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可確認有多少款項匯入、另有部分之支票,其直接用以支付廠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5頁),顯然證人陳清順無法明確說明,其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總計調得多少現金、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究竟為何,如此豈不等同無法確認被告李元舜等人實際支付松順公司之股金數額,亦係悖於情理。
 ⑵再者,陳清順曾持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因屆期未兌現而遭退票,除據證人陳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前述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他字第511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足堪認定。衡酌前述支票苟如證人陳清順所陳,係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就松順公司之入股股款,如此,證人陳清順豈有持該等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積欠之債務之理。就此,證人陳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拿3張支票向周志勇調現300萬元,他有拿現金過來,且李元舜也有在場,後來我自己被中租迪和催繳機械的貸款,我去找周志勇借款,周志勇說他沒有錢,於是將該3張支票再借給我,我才拿去中租迪和付貨款,但之後都退票云云(他字第511號卷第131頁);固核與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清順、李元舜有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來跟我借款,我有給他們400萬元的現金,後來好像又把其中3張支票再轉給陳清順,因為當時陳清順跟我說他房子要被拍賣,急需要用錢跟我借,我說我也沒有錢,陳清順就表示不然那些支票可否讓他周轉去處理房子,因此我將其中3張支票給陳清順,至於後來那3張支票又怎麼回到我手上,我已經忘記了。而李昇達之後有以200多萬元跟我取回前揭4張支票云云,似屬吻合(本院訴字卷二第243至265頁)。然參酌被告李元舜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沒有證人周志勇所稱,交付400萬元之現金等語。審酌若如證人周志勇所證,持前述支票向其借款者為陳清順及被告李元舜,然該等支票卻係瓦舍公司之支票,是其理應要求被告李元舜、陳清順簽立書面之相關借據,以確保被告李元舜、陳清順將來負清償之責任,然觀之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時僅有收受前開之支票,且並無簽立任何之書面契約、借據(本院訴字卷二第246頁);甚者,400萬元之款項非少,且為能證明確有交付款項,避免將來有所爭議,於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之情形下,更應以匯款之方為之,又豈會選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是證人周志勇所證,已係悖於情理。
 ⑶此外,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上揭所出借之400萬元款項,其所出資者僅有區區數十萬元,所餘之款項均係向金主所調得,且本案會願意出借款項,係因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嗣後會再將其中3張支票借給陳清順,是因為其認為陳清順之經濟狀況還不錯,且已經跟陳清順有10幾、20年的交情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53至257頁)。遑論依證人周志勇所述,其所謂出借之400萬元款項,其中僅有數十萬元係其個人之資金,其餘均係向他人所調得,如此其理應就出借款項乙事更加謹慎,卻未以匯款之方式保留證據、更未書立任何之書面借據,已係殊難想像;尤以,證人周志勇既係認為有該4張支票供作擔保,始願意出借款項,然竟於陳清順另行表示要借款之際,即將其中3張支票借予陳清順,此舉等同所出借之款項中,其中300萬元已無任何之擔保可言;甚者,證人周志勇陳稱,其係認為陳清順之經濟狀況不錯,始願意借款之詞,更與其所陳稱之,陳清順向其表示急需用錢周轉,否則房屋將遭拍賣之情,更顯矛盾;復證人周志勇就何以陳清順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支票交予合迪公司,嗣經退票,陳清順又如何將該等支票返還予其等重要情節,卻稱業已遺忘,俱見其之證詞,多有疑義之處,已難逕信;尤以,證人周志勇與陳清順之交情甚為友好,除經其陳述明確,且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稱,陳清順雖未還款,然其未對陳清順採取任何之法律舉措即明。又當初被告李昇達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緣由為何,與陳清順間顯有利害關係;且證人周志勇先前更曾以龍順生技股份有公司之代表人,與松順公司之負責人張梅華就松順公司之機械設備簽立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證人周志勇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實有可能因顧及其與陳清順之交情暨前述購買松順公司設備乙事,而有偏頗之情,其之證詞,自難憑採。則證人陳清順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提出之入股金云云,核與其將其中之3 張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情,容有未合,更顯有疑。
 ⑷再者,苟證人陳清順所言屬實,則應負擔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責者,當屬被告李元舜、李昇恒2 人。然觀諸卷附之證人陳清順與被告李昇恒、李昇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109頁),可見攸關支票要如何開立、發票日為何、是否開立松順公司之支票,均係詢問陳清順;另被告李昇達就屆期瓦舍公司、其本人開立之支票款項,亦均係請陳清順處理;甚期間尚有整理出支票使用之狀況,於瓦舍公司開立之支票註記欄中均係記載「順董(即陳清順)」(本院訴字卷一第123、125頁),且就瓦舍公司之支票是否會過票、抽票亦皆係詢問陳清順(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另於支票兌現恐有問題之時,被告李昇達更曾發送「順董,退補票的事情。下周一、二如果沒有處理好,我也做不下去了」;復被告李昇達更於瓦舍公司因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於群組中先後發送「為了松順,我把自己變成拒往,還賠掉一家公司也變成拒往」、「因為松順『借票』事件,目前瓦舍已拒往,請李董、順董討論一下,造成瓦舍之損失該如何賠償」等訊息,而陳清順就被告李昇達請其處理讓票據兌現之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更於被告李昇達表示松順公司向瓦舍公司「借票」之際,亦未有何異議。審酌附表所示之支票若確係被告李元舜、李昇恒用以出資予松順公司之股金,自應係由李元舜、李昇恒就該等支票負兌現之責,然被告李昇達於前開群組中,就關乎附表所示之支票,卻均係向陳清順詢問,並促請陳清順讓該等支票得以兌現抑或取回前述之支票,此外就關於瓦舍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群組中所製作之統計表格中,亦均係登載「順董」陳清順,該等情狀俱與證人陳清順所證稱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出資予松順公司之股金乙節,全然未合,反與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所辯稱之,係因松順公司成立之初,欠缺資金,因此陳清順向被告李昇達、李昇達所經營之瓦舍公司借票使用,較為吻合。至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前開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中,就被告李昇達所提及前揭關於支票兌現等話語,均沒有任何之回應,係因本來就不是其要處理,而與其無關,因此未為回應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103 頁),惟衡以常情,若該等支票確與證人陳清順無涉,其理應於被告李昇達對其為前揭之表示時,立即予以反應前情,又豈有毫無提出異議之理,證人陳清順該等所陳,亦顯係悖於情理。
 ⑸復且,稽之證人康雅青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瓦舍公司任職,至於松順公司在設廠之時,我有負責松順公司之記帳,而我剛進去松順公司廠房的時候,場內是沒有設備的,後來陸陸續續有,關於設備款項部分,則是我們票開出去的目的,這些票開出去就是要週轉現金設廠要用的,我的記帳方式是陳清順在LINE上面PO出他支出的費用,我就記錄,或者廠商需要付款,我這邊就幫他開支票。至於關於票的部分,就是陳清順親自來瓦舍公司借的,且陳清順借票時就有承諾、保證,因為當時瓦舍公司在104年10月間有與他人簽土地開發的合建案,瓦舍公司要顧及信用,因此如沒有陳清順的保證,我們也不敢把票開出去。此外,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松順公司成立時,也沒有錢,但因陳清順與李元舜已經認識幾十年,陳清順也承諾會兌現支票,瓦舍公司才願意借票,且陳清順有來瓦舍公司4、5趟,而我去龍潭應該有10幾次,每次去陳清順都把未來的遠景講得很美好,說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又松順公司之負責人後來進行變更時,有移交很多資料,就是交接明細表,我們當時是直接拿去龍潭給陳清順的等語明確(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卷第103至110頁)。可知證人康雅青明確陳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陳清順至瓦舍公司借票等情明確,審酌證人康雅青固係瓦舍公司之職員,然其所稱其有替松順公司記帳之情,除與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且依前開被告李昇達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以觀,確見證人康雅青亦在該群組內,且有負責記帳之情事;復證人康雅青前述陳稱,係因陳清順一再表示沒問題,且有承諾,瓦舍公司才會同意借票,否則當時瓦舍公司才剛簽立合建契約,會有影響信用等情,除與被告李昇達等人所辯一致,且對照卷附陳清順亦有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於被告李昇達表示,因松順公司借票乙事,導致瓦舍公司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陳清順等人應如何賠償之時,即證人康雅青並傳送「瓦舍簽的合建契約書還在信託中,該怎麼辦?」、「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啊…」等訊息,均核與其前述證詞吻合;甚者,證人康雅青所陳,於松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時,係有前往龍潭交付松順公司資料予陳清順乙節,亦有卷附之松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財務交接明細表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155、156頁)可佐其詞,復且,前揭交接明細表並經陳清順予以簽收,而其上之序號15之欄位中,更係記載「松順借票周轉明細一張」,亦與證人康雅青陳稱,陳清順係向瓦舍公司借票乙節,要屬吻合,足徵其之證詞,並非捏虛。
 ⑹徵之被告李昇達等人辯稱:當初松順公司成立之時,陳清順借票,表示先用以借錢周轉,之後朝以相關機器、設備辦理貸款,因此大家朝此方向努力,而附表所示之19張支票中,其中僅有1、2張支票,因陳清順表示急著用票去借現,因此請我們直接拿給黃家齊;此外,其他之支票陳清順皆有簽收等語明確。參照前述通訊軟體之群組訊息,可見被告李昇達、證人陳清順等人,確實欲以松順公司之相關機械、設備辦理融資(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20頁),核與被告李昇達等人所辯情節吻合。此外,被告李昇達等人陳稱,陳清順係有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簽收乙情,亦有陳清順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簽收之資料在卷可按(他字第511號卷第61至第67頁反面),衡酌苟該等支票,確為被告李元舜等人本應出資之股金,而證人陳清順僅係單純替松順公司以該等支票借調現金供公司營運使用,如此有何特意就該等支票為簽收之理,則以證人陳清順於該等支票上為簽收之舉,反與被告李昇達等人所辯稱之,係證人陳清順向被告李昇達借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情,較為吻合。
 ⑺綜上,證人陳清順所證,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李元舜、李昇恒用以支付松順公司之股款云云,遑論其陳稱,松順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而其個人已提供價值超過2,500萬元之設備、技術,為不足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亦與證人陳清順所指稱之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尚有2,000餘萬元之股金尚未支應並不相符,又苟該等支票為被告李元舜等人所交付之股金,則支票當僅得用於松順公司經營之用,何以證人陳清順會持之用以支付其個人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另依證人陳清順尚特意簽收該等支票以觀,反與被告李昇達等人暨證人康雅青所陳之係證人陳清順借票乙情,較為吻合;況依上開陳清順、被告李昇達、康雅青等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亦見就支票如何開立、使用,均係詢問陳清順,且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恐無法兌現之時,被告李昇達亦是詢問陳清順,並請其處理。嗣於前開支票遭退票時,被告李昇達更係向陳清順表示,若陳清順未處理好退換票之事宜,其沒有辦法繼續處理下去等語,復於瓦舍公司嗣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際,被告李昇達於群組中更直接明確表示,因為「借票」予松順公司,導致瓦舍公司信用不佳,請陳清順、李董商討如何負賠償之責,該等情狀,俱與證人陳清順所陳,附表所示之支票,核為被告李元舜等人支付松順公司股金乙事,有所扞格,且依證人陳清順所簽署之松順公司行政、財務交接明細表中,更有「松順借票周轉明細一張」之記載;末以,被告李昇達等人辯稱,松順公司成立之時,公司並無資金,而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單純係應證人陳清順之要求,僅以前述支票暫時週轉,計畫則係以公司之機械、設備辦理融資之情,亦與上揭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訊息所彰顯之情狀,要屬吻合。據此,堪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證人陳清順向被告李昇達所借用,而非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所支付之股金,即堪認定。
 ㈣陳清順確係知曉,且同意松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分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係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出借予陳清順,供其暫時調借現金以供松順公司經營使用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自始即就陳清順知曉該合作協議書,且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等情,所辯一致,核與證人康雅青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合作協議書簽立的時間就是在其上所記載之104年12月31日所簽立的,確切時間應該是在該日晚上6、7點接近下班的時間,契約內容部分是李昇達所撰打的,在場的人就如協議書上所載有我、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至於陳清順則不在。而陳清順確實知曉該協議書的內容,且也有同意,因為協議書內容是經過討論,而陳清順先前來借票的時候就有承諾過討論的內容。我也知道陳清順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因為協議書是在104年12月製作、簽立的,而瓦舍公司於104年10月才與他人簽立合建契約,必須顧及信用,要是沒有松順公司的保證,我們根本不敢把票開出去。又因陳清順與李元舜已經認識幾十年了,基於信任,加上陳清順承諾票會兌現,願意給協議,才會同意借票。此外,陳清順都把未來前景講得很美好,都說不用擔心,不會有問題等語吻合(105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第104至110頁)。
 ⒉稽之前揭合作協議書以觀(他字第8471號卷第9頁正、反面),可知該協議書之立約人分別為松順公司(甲方)、瓦舍公司(乙方)及被告李昇達(丙方),且載明「因松順公司為104年11月新成立之公司,且所有股東之資金尚未到位,請求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協助,以利松順公司短期營運需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共同遵守」,並於第一條約定,松順公司營運所需之行政作業,委託瓦舍公司代為執行;第二條約定,松順公司龍潭工廠辦公區委由瓦舍公司發包施工,費用由松順公司支付;第三條則係松順公司之陳清順總經理有用車之需求,委由瓦舍公司代為承租租賃車,租金所需之保證金、租金先由瓦舍公司代墊,待松順公司符合承租需求時,再另行轉約,由甲方承租履約,履行承租權利義務;第4條、第5條並約定,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提供無記名、有期限之支票,供松順公司總經理陳清順於民間借支,所借支現金必須僅能供松順公司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應就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予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另第6條則係約定,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提供予松順公司於民間借支之支票,無論金額多少,皆應由松順公司負責兌現,如有退票情形造成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之信用損失,應予賠償票面金額10%;仍需於一周內完成銀行退補票程序,否則應再賠償該票金額50%;倘若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因松順公司之故造成退票未補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則應再賠償1,000萬元。參酌證人陳清順確為松順公司之總經理,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訴字卷二第63、64頁)。又松順公司營業之初,確係委由瓦舍公司進行相關行政上之記帳等工作,此據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68頁),且有上述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可參堪以認定;另松順公司委請瓦舍公司代為裝修龍潭辦公室乙事,除經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陳述明確,並提出辦公室裝修前後之照片為佐(訴字卷一第177至183頁);復瓦舍公司係有承租租賃車予陳清順使用乙事,業經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舍公司確有租賃1 臺汽車予其使用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中所提及租賃汽車乙事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前開合作協議書其上之第一條至第三條條款之約定,確屬實情。
 ⒊徵諸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等人歷次所陳情節,可見其等均稱,松順公司於成立之初資金根本不足;另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提供價值高昂之設備,然其亦稱除此之外其並無提出任何之現金款項,更稱當時松順公司之資金不夠(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復衡以松順公司確多係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調借現金、支付廠商費用,已徵松順公司之資金,確不充裕,且本件確係陳清順借票,業於前述,亦核與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吻合。再者,衡以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出借支票予陳清順調借現金,遑論被告李昇達已無法控管支票之流向為何,且若該等支票嗣未兌現或未能取回,將使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之信用遭到莫大之影響,除可能淪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外,甚可能因此而負有高額之債務,此由被告李昇達陳稱,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周志勇所取得,且周志勇並持該等支票向其催討債務,因此其以200多萬元向周志勇取回前揭4張瓦舍公司之支票,而該等情事,亦據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65頁)即明;尤以,瓦舍公司斯時另與他人簽立有合建契約,理應更加擔心公司之信用遭受影響,此節除經被告李昇達陳述明確,核與康雅青前開證詞吻合,並有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中,於瓦舍公司確定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後,證人康雅青隨即傳送「瓦舍公司簽的合建契約書還在信託中,該怎麼辦?」,足堪認定。是於此種情事下,被告李昇達為保障自身及瓦舍公司之權益,因而向借票之陳清順確認,並獲得其承諾後,始願意出借附表所示之支票,核與情理相符;況參照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亦見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將要跳票或無法取回時,被告李昇達均係請陳清順處理,然於瓦舍公司確定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時,被告李昇達則係表示「因為松順公司借票事件,目前瓦舍已拒往,請李董、順董討論一下,造成瓦舍的損失該如何賠償」(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此節亦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係松順公司之陳清順總經理借票,然若有未調現、遭銀行為拒絕往來之情況時,應由松順公司負賠償之責等節,全然吻合。
 ⒋審酌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辯稱,前開合作協議書係經由陳清順之承諾、同意而簽定之情,核與證人康雅青所證情節吻合;且該份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松順公司委由瓦舍公司處理行政事務、由瓦舍公司負責松順公司龍潭廠之辦公室裝潢、瓦舍公司代為承租租賃車以供松順公司之總經理陳清順使用,暨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出借予陳清順,用以調借現金以供松順公司短期經營使用等節,俱屬實情。此外,被告李昇達出借附表所示之支票,除可能面臨因支票未能兌現,造成其個人、瓦舍公司之信用遭受影響外,甚可能負擔高額之債務;加以,瓦舍公司斯時尚與他人簽定有合建契約,是瓦舍公司之信用尤為重要之情況下,而該等支票既係交予陳清順使用,則被告李昇達豈可能未獲陳清順之承諾下,任意出借支票;甚被告李昇達於瓦舍公司確定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之時,立即於通訊軟體群組中,發送「因為松順公司借票事件,目前瓦舍已拒往,李董、順董討論一下,造成瓦舍的損失該如何賠償」之訊息,其前述舉止,亦與合作協議書上之約定吻合。此外,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暨證人康雅青苟為不實之詞,其等大可杜撰陳清順於該合作協議書簽立之時,係有在場,惟其等均明確表示,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雖獲陳清順之同意,然於簽立之時,陳清順並未在場,亦徵其等並無恣意為不實之詞。基此,足以認定,陳清順就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乙事,確屬知情,且有同意。
 ㈤被告李昇恒固代表松順公司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各簽立1份同意賠償票款損失之附加協議書,而被告李元舜則擔任該附加協議書之見證人,嗣被告李昇恒於105年4月8日,代表松順公司簽發面額為1,279萬7,232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瓦舍公司)、894萬5,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昇達)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李昇達。被告李昇達並於105年9月間,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舉止,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係有檢察官所指稱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意,詳述如下:
 ⒈陳清順確係知曉,且同意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固見其陳稱其與劉翠芬(陳清順前妻),各占有百分之25之股份,然稽之證人陳清順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先前協議係其與被告李元舜各百分之50之股份,而就其與劉翠芬部分,均係以其設備、技術出資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已徵證人陳清順明確陳稱,關於劉翠芬之就松順公司之出資部分,均由其負責之情;再者,觀諸前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亦見劉翠芬並無在該群組內,且被告李昇達等人就松順公司之所有之事務均係與證人陳清順接洽、討論,已徵劉翠芬實際並無參與松順公司經營事務;再者,參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梅華更於偵訊時陳稱:我就松順公司百分之25的股份,是因為陳清順欠我約1,100萬元,所以陳清順就把其配偶劉翠芬的股份轉讓給我等語(他字第8471號卷第63頁);另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清順除了持瓦舍公司的4 張支票跟我借了400萬元外,另外還陸陸續續跟我借錢,連同前開400萬元,總計將近1,000萬元了,所以陳清順有提到要把部分的松順公司股份轉給我,當時他說他有公司百分之50的股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0、261、262頁),觀諸證人張梅華、周志勇前開證詞,亦見證人陳清順對外表示其占有松順公司百分之50的股份,且就其個人積欠債務時,更得以自行處分劉翠芬於松順公司之股份;甚者,徵諸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可知其等均陳稱,自討論是否成立松順公司暨嗣後公司成立後,均係與證人陳清順接洽以觀,俱見劉翠芬應僅為松順公司掛名之股東,並未參與松順公司之事務,實際上股份之持有人應為證人陳清順至明。是既前開合作協議書業經松順公司之實質全數股東即陳清順、被告李昇恒、李元舜之同意,是該份由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自係具有效力。
 ⒉參諸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均供稱,要簽署附加協議書時,係有告知陳清順,然陳清順斯時業已不認帳,不承認有向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借票乙事,稱該等支票均係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所應支付之出資額,因此表示若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簽立附加協議書,其不承認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康雅青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簽立附加協議書部分有通知陳清順,且內容也有告知他,但他都不理會、不參與,因為在退票之後,大家關係就不太好,至於陳清順有無同意附加協議書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在105年4月,因為協議書要結算,所以松順公司開立本票予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地點是在瓦舍公司。又當初李昇達他們不想與陳清順的關係弄得這麼糟,但因為有黑道背景的人拿李昇達開的票來討債,我不確定是不是陳清順找的,但當初借票都是交給陳清順。又後來陳清順對瓦舍公司的通知都不理會,因此還有寄了幾次存證信函給陳清順等語吻合(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卷第106至108頁)。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曉附加協議書的事,且於本案發生前,也不曾看過云云,然衡以證人陳清順證稱,松順公司之公司資本為5,000萬元、其所提出之機械設備、技術價值逾2,500萬元以上、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李昇恒、李元舜就松順公司之出資額、其不知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等節,俱屬不實,業經本院剖析如前,是其證稱就附加協議書乙事並不知情云云,已難遽採。
 ⒊審酌證人康雅青雖為瓦舍公司之職員,然其亦證稱,其就陳清順是否同意附加協議書之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已徵其無虛構不實之情,否則其大可杜撰,陳清順亦有同意附加協議書之內容;此外,證人康雅青證稱,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李昇達等人與證人陳清順間之關係不佳乙節,對照卷附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斯時除因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導致瓦舍公司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被告李昇達於群組中表達不滿,表示因松順公司借票事件,導致瓦舍公司信用不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且因瓦舍公司替陳清順承租租賃車之過程中,亦因退票,且陳清順就是否返還租賃車乙事遲未表態,導致瓦舍公司需負違約金之責,因此康雅青於訊息中更向陳清順表示「順董,既然決定要還車就應該提早說,等退票才說要讓我們牽車,現在難處理了,要付違約金20幾萬,違約金應記帳…列入松順公司開銷」、「要跟順董說明一下…我想你可能誤會了,我沒有要管松順公司的事,松順的事也輪不到我管,和運違約金的事,我站在的是是瓦舍開發的立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74、75頁),可見因退票事件、甚瓦舍公司替陳清順承租之租賃車因跳票因而產生違約金,瓦舍公司之被告李昇達等人與陳清順之關係確有不佳。又本案固無相關之開會通知,可以佐證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及證人康雅青所陳之,係有就要簽立附加協議書乙事通知陳清順之情,然對照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以觀,可知松順公司開會皆以電話抑或通訊軟體聯繫,甚松順公司嗣有股份、公司代表人之變更,而以被告李昇恒仍為松順公司之股東,亦未見其有收到松順公司之開會通知。據此,足以認定松順公司就開會乙事,確多以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而無以正式之書面通知,自無徒以本件並無以書面通知陳清順就簽立附加協議書乙事開會,逕認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及證人康雅青前揭所述,要屬不實。
 ⒋此外,徵之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所陳,可知其等固稱,係有就要簽立附加協議書乙事,通知陳清順,然其等亦均稱,當時因陳清順否認其有借票乙事,表示不願意參與,且不承認等情,是若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意在卸責,大可彼此附和、捏造附加協議書業經陳清順同意之虛詞。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可知於3月15日時被告李昇達即有傳送「順董,票交所已通告,明天沒退補會成拒絕往來戶」、「瓦舍的票明天可以幫忙處理嗎,包含退補票122萬」、「為了松順,我把自己變成拒往,還賠掉一家公司變成拒往」;於3月31日並傳送「順董,瓦舍今天100萬會過嗎,照和迪習慣明天會再送一次,可以幫忙先把3.16瓦舍的100萬換回來補嗎?不然瓦舍下周就會成為拒絕往來戶,麻煩你了」(訴字卷一第124、132頁),然陳清順就此均未為任何之回應,而該2份附加協議書上簽立之時間均係在105年3月31日,且於瓦舍公司之該份協議書上,係載有讓乙方(即瓦舍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時,由乙方提出金融機關之證明文件後,甲方需賠償乙方等內容,嗣被告李昇達於4月22日在前述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訊息表示「因松順借票事件,目前瓦舍拒往,請李董、順董討論一下,造成瓦舍的損失該如何賠償」(訴字卷一第138頁),依該等內容、時序觀之,實與被告李昇達等人辯稱,因票據退票後,陳清順即翻臉拒絕承認其有借票,僅得先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結算借用之支票,並簽立附加協議書等節,核屬相符;且依被告李昇達於上開4月22日所傳送之訊息提到,瓦舍公司拒往,請順董、李董討論賠償責任,亦與附加協議書上載之內容吻合,則苟非被告李昇達等人確有通知陳清順,並告以欲簽定附加協議書之內容乙事,又豈會於瓦舍公司拒往後,立即表示請松順公司之李董、順董討論賠償之事。據此,堪認被告李昇達等人所辯暨證人康雅青證稱,係有就要簽定附加協議書通知陳清順乙情非虛。
 ⒌是以,陳清順先前既已同意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其嗣後固因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不欲承擔,而否認係其借票之情,然既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業已通知陳清順欲簽立附加協議書乙事,縱因陳清順表示其不承認,然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係以先前經松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協議書內容,進而簽立附加協議書,又依松順公司與瓦舍公司簽立之附加協議書中,其上係有提及「其中有3 張支票,經銀行查證,支票提示人為中租合迪公司,應為松順公司之陳清順總經理所私用,應負賠償責任」,而證人陳清順亦確有持3紙瓦舍公司開立之支票,且係用以支付其個人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已如上述,且對照合作協議書中第4條確有約定,若松順公司之總經理陳清順若將支票用於私人用途,需負加倍賠償責任(他字第8471號卷第9、11頁),可見前開附加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係依循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合作協議書之規範,又被告李昇恒嗣以附加協議書之內容,簽立本票2 紙,亦僅係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而已,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抑或背信之犯意。尤以,參諸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及證人陳清順之陳述,可見松順公司欠缺資金,且依上述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訊息,亦見松順公司之資金狀況惡劣,許多應付款項均無法支應;甚證人周志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松順公司經營,陳清順向其商借許多款項,且陳清順委請其尋找替松順公司設置設備之廠商,款項多未支付,均見松順公司斯時之債務甚多,公司之財產狀況極為不佳;加以,李昇恒、李元舜更係身為松順公司之股東,且其2人並占有百分之50之股份,先前亦確有依公司資本額之約定,實際出資400 多萬元,若謂被告李昇恒、李元舜係與被告李昇達,共謀對自己確實有出資,且占有股份,復明知松順公司積欠大筆債務,且財產價值不高之情況下,意在圖謀公司財產,而製造假債權云云,更屬謬論。另就被告李昇達辯以,當初簽立合作契約書就是要保護自己,只是要依該契約書之內容進行結算,而本票雖開立1,000、2,000萬,但其知曉根本無法索討,加上之後一直遭周志勇持票催討,其先前根本不知道陳清順向周志勇借款乙事,對方討票款真的很誇張等情,核與證人康雅青前述證稱:當初李昇達他們不想與陳清順的關係弄得這麼遭,但因為有黑道背景的人拿李昇達開的票來討債等語吻合,另對照證人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確見其有持瓦舍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被告李昇達催討,甚被告李昇達嗣後自行支付200多萬元以取回瓦舍公司之支票,亦如上述。又依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訊息所示,可見被告李昇達當時係有協助松順公司之行政事務,其就松順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係甚為了解,當也知悉松順公司並無財產價值,反有諸多債務,如此其又有何藉此詐取松順公司財物之動機,是其所辯,其知悉實際上根本無法向松順公司催討款項,僅係依當初所約定之合作協議書履行,以保障自身權益,亦非無稽。則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係有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且其等均認為,僅係依合作協議書上之約定,而主觀上認定松順公司確對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負有債務,自亦無檢察官所指稱之其等明知松順公司未有該等債務,而於被告李昇恒簽發本票2紙後,由被告李昇達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昇達、瓦舍公司對松順公司有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9日登載於所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⒍末以,檢察官雖指稱,依證人康雅青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可知松順公司於105年4月26日辦理負責人變更交接時,其未有告知松順公司新負責人劉翠芬有關松順公司簽發2 張本票予被告李昇達之事。而證人康雅青固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松順公司負責人移交之時,我確定我沒有告訴劉翠芳關於松順公司開立本票予瓦舍公司的事,劉翠芬是沒有管事的,但陳清順應該知道,協議書內容事他當初承諾過的等語明確(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第108、109頁),然縱證人康雅青未將前情告知劉翠芳,然劉翠芬實質並未參與松順公司之事務,所有事項、甚至公司出資均係由陳清順處理,已如上述,則證人康雅青未告知劉翠芬開立本票之事,亦無有何可疑之處,殊無以證人康雅青未告知乙事,遽而認定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係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背信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至檢察官所舉證人張梅華於偵查時之指訴,然證人張梅華均係在本件事發後,始成為松順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顯然其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均未參與,且不知情,其之陳述,自無採為被告3 人不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1
瓦舍公司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0萬元
105年2月29日
2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16日
3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31日
4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4月16日
5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25日
6
李昇達
0000000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05年2月29日
7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5年3月5日
8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15日
9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31日
10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8萬7,500元
105年4月16日
11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5年3月20日
12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20日
13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20日
14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25日
15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萬5,000元
105年3月31日
16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16日
17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16日
18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5年3月16日
19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