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之邀,擔任由李幸之子即古文郁、古正毓分別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得李幸之應允後,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8975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負責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詎何奇峰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逕持其所保管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赴上開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侵占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
二、案經詮貿公司與豐任公司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奇峰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皆有自己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的股東,並無保管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李幸另有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有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故公司大小章應由李幸保管,再者,若真有盜領銀行存款情形,李幸應立即發現並收回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持續4個月之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證人李幸之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物品,且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人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曾將大量資金投入公司營運,沒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李幸之邀前往詮貿公司擔任經理,古文郁、古正毓分別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為詮貿公司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豐任公司所申設,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填寫,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02頁),並有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76頁、第104頁)、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81至84頁)、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本案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2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即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間,有無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等節,再查:
1、觀諸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時間,均介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間,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而李幸、古正毓因對被告即
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偵查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共同犯
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各處
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卷二第57至66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略以:「...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何奇峰保管處理,
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
乃與古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用小客車,停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等文字(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可知李幸、古正毓與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因關於索討詮貿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乙事發生爭執,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因而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下稱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嗣被告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詮貿公司協商後續事宜。
2、另案證人許伯祥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與許冠禹是巡邏員警,我們到詮貿公司處理通報事件,但現場一片混亂,我們依標準程序先用警車載何奇峰回派出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另案證人莊子彥於同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天是許伯祥、許冠禹將何奇峰先帶回派出所,約莫20分鐘,李幸就拿著一個藍色破掉的袋子,裡面裝著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物,李幸一直質疑何奇峰挪用公司資金,要求與何奇峰對帳,後面那箱東西,李幸主張那是他們所有的東西,何奇峰則主張說他是公司經理人,負責保管這些東西,他們先把東西放在派出所裡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可徵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6年8月9日先搭乘員警駕駛之警車返回派出所,而李幸隨後即帶著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前往派出所,雙方仍因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乙事,在派出所內再起爭執。
3、而另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清點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之內容物,內含豐任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詮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另案106年8月9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又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5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李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古正毓從另外一個車門搶我的袋子,我與對方拉扯當中把我的袋子扯破了,我的袋子裡面有我所保管公司(詮貿物流...豐任實業)的印章(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徵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內之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確實存放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且另案告訴人何奇峰主觀上認為其有保管上開物品之權責。
4、又證人蘇高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辦理貸款業務,當時是因為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來辦理貸款,我才認識李幸及被告,在辦理貸款當下,公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記得辦理貸款之後,我還有拿支票去林口的一個世貿大樓給被告蓋印鑑章,後來公司發生退票事情,貸款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至366頁)。另證人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擔任經理,當時詮貿公司有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被告當時自稱是公司的財務相關人員,但這個授信額度事後我們全部收回,公司臨櫃提領需要準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公司大小章,核對正確即可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2、108頁)。足徵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曾向當時之承辦貸款人員自稱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且確實保有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5、另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9月間任職於詮貿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之工作,通常是古文郁指示我去提款,我才會去銀行提款,至於要去哪間銀行領款,都是由被告決定,而被告會事先告知我或是古文郁,然後我們事先會做好提款單,被告則會拿銀行存簿給我們,讓我到銀行領款,領完的款項都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至203頁)。嗣證人鄭雅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詮貿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對帳及銀行取款,李幸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來管理公司財務方面事情的人,詮貿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所保管,通常我接到要領薪資、領錢之指示後,會先由我填寫完提款單,然後拿去另外一間公司找被告蓋章,而我領完的現金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至237頁、第241頁至242頁)。經核證人鄭雅妃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尚屬可信,益徵被告對附表所示詮貿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具有實際支配與保管之權限。是審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藍色不織布提袋內所存放之物品、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附表所示最末筆提領時間(如附表編號9、17所示)後8日、被告於另案警詢之陳述及其主觀認知,
暨證人蘇高平關於被告保有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鄭雅妃關於被告實際掌控提款作業之證詞,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間,確實負責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
(三)綜合上開事證,考量銀行臨櫃提領公司存款,必須同時具備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填妥之取款憑條,缺一不可,有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而被告確實擔任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且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所填寫,均已認定如前,則完成臨櫃提款之所有必要條件均由被告所掌握,除其本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持其所備妥之完整文件臨櫃辦理外,實難想像有其他可能,
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提領。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受託保管重要印鑑及銀行存摺業務之人,亦如前述,其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職務上便利,持以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4,500元之款項,而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此等提領款項係用於公司正當業務支出,其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犯意甚明,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並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比對被告出境時間與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其中,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確有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紀錄,此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有所重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出境時間,該署函復被告之出境查驗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8分50秒、同年12月2日下午6時59分22秒,此有該署114年1月17日移署境字第11400109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1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提領款項時間與出境時間,皆有超過3個小時之時間間隔,衡以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與桃園國際機場之路程距離及時間,衡情應足已讓被告赴上開分行提領款項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境,是上開出入境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不僅實際入股投資,甚於105年9月19日已其父親「何鴻亮」名義,轉帳200萬元至豐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4個月內,尚挹注大量資填補公司財務問題,前後高達930萬4,771元,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再查,刑法之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銀行內款項,主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所侵占款項返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有所影響,此部分所辯護,委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幸及古正郁另有挪用公款500萬元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之情形,公司資金遭嚴重虧空,李幸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完全決裂,李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李幸及古正郁是否有挪用公款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等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應予辨明。另本院並無採納李幸或古文郁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詐欺、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1月26日因
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
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存摺等重要財務事項,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託付,竟罔顧信任,為圖私利,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公司印鑑、存摺之機會與便利,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內,反覆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693萬4,500元,前後提領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嚴重破壞其與詮貿、豐任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仍未與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亦未見任何悔意,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693萬4,5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