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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莊○傑、江○陽、蔡○新及潘○辰(以上4人均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莊○傑等4人),因少年莊○傑於110年2月28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與乙○○發生不快,經少年莊○傑通知甲○○、少年江○陽、蔡○新、潘○辰及乙○○,於110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路口碰面,因甲○○與乙○○發生口角,甲○○及少年莊○傑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甲○○並以其所有之辣椒水朝乙○○噴灑,且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背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莊○傑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江○陽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蔡○新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潘○辰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與少年莊○傑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多次徒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多次噴辣椒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莊○傑等4人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少年莊○傑及江○陽均係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則被告與少年莊○傑等4人共同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而犯之加重事由,然審酌被告係因少年莊○傑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少年莊○傑聯繫而到場,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行為時間是深夜時分,又其行為歷時之時間非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雖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少年莊○傑與告訴人之細故,竟與少年莊○傑等4人公然聚集在公共場所施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更危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辣椒水及鋁棒,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1/2: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