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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3、5968、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品哲、羅新智(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新智出面與楊益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後,再由葉品澤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方方」之人購入含有前揭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羅新智自楊益帆處取得交易價金7,500元後,再通知楊益帆前往葉品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後葉品哲自羅新智處分得6,500元(本案咖啡包另扣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即楊益帆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案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葉品澤、檢察官、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1偵5969卷第15-19、177-179頁,本院卷第43-50、172頁),復有證人楊益帆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佐(111偵5969卷第35-43頁、111偵5063卷第135-136頁),且有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825卷第163-167、242-242、247-251頁)、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11偵5968卷第9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7641號鑑定書(111偵5968卷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伊記得是買130-140元的成本,與羅新智談好以150之價格轉讓給他,是他直接叫伊先將咖啡包轉給楊益帆等語明確(111偵5063卷第4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新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用之說明:
    本案係因楊益帆之供述而同步執行查獲被告與羅新智,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3.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刑度已有所降低,自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惟因前揭理由,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嚴加查禁、力求禁絕毒品,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之分工角色、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所獲取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中之6,500元,業經被告說明詳(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獲有高於前揭金額之犯罪所得,爰以前揭金額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予知沒收,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
物品外觀數量及成分
出處
黑色包裝共計50包,驗前總毛重251.11公克,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7641號鑑定書(111偵5968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