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被 告 張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
故買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鎮知悉臺灣肖楠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市面上顯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9時前1至2年內之不詳時間,向陳仲庭購買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之之臺灣肖楠2塊(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堆置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工作室(下稱上址工作室)內。
嗣為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文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陳仲庭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是森林主產物贓物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而上開臺灣肖楠
乃被告於不詳時間向陳仲庭同時購入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
扣案木照片、查獲位置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扣案物、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24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7至16頁、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9至254頁、第257頁、第267至281頁),此部分
堪認屬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認定:
⒈
參諸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的臺灣肖楠是伊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給被告,編號2的臺灣肖楠也是伊賣給被告,是伊在四稜約59.1公里處過去後路旁撿拾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伊是一次賣給被告,這是伊之前有違反森林法的案件一起運出來的東西,就賣給被告;這是之前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沒有被警察查獲的木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第139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陳仲庭於四稜約59.1公里(即臺7線59.1公里)附近取得。又臺7線59.1公里處經套繪地籍圖之結果,屬於大溪事業區45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林管處技士呂志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有位置示
意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基上可認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均來自於國有林班地,而屬森林主產物
無訛。
⒉陳仲庭曾於109年6月4日下午,在臺7線59.1公里附近之保安林
搬運不詳之人盜伐後棄置之臺灣肖楠而
為警查獲,
嗣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63頁),可認陳仲庭確曾於台七線59.1附近之保安林處搬運他人盜伐後之臺灣肖楠。而上情核與陳仲庭前述關於取得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之經過相符,足徵其上開證述內容係有所憑。復
參酌證人陳仲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大約是在1至2年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見被告與陳仲庭交易之時間係在109年6月7日被告遭查獲前之1至2年內,顯係在我國81年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木之後。綜上堪認陳仲庭販賣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他人於國有林班地盜伐後棄置,而由陳仲庭搬運後販賣予被告,核屬贓物無訛。是辯護意旨稱市面上尚有流通之外國肖楠,不能認定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係來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尚無足採。
㈢被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認定: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當屬贓物無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依被告自述,其從6至8歲起,即跟著父親玩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一併衡酌本案除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外,亦同時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牛樟、臺灣肖楠、臺灣紅檜、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等均具有相當之認識及了解,其理應知悉購買臺灣肖楠應具有合法證明之事,以免觸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這些木頭有價值且管制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適足
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
⒉然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由陳仲庭直接攜至上址工作室內,由被告與陳仲庭在上址工作室內進行交易乙節,此據被告、證人陳仲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160頁),可見被告與陳仲庭交易之模式,與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因擁有大量之原木,理當會有店面陳列或倉庫供存放,以利客戶進行選購、辨認之情形有異,衡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之經驗,其應得發覺其等交易之情形明顯違常。
⒊又
徵諸證人陳仲庭到庭證述:伊忘記有無和被告說臺灣肖楠之來源,但被告自己也會怕有問題,有問伊「這些木頭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以及被告供陳:伊當時問陳仲庭是怕他去偷或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被告實已認識陳仲庭交易之臺灣肖楠可能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來源可疑。惟佐以被告自述陳仲庭與其交易時,並未提出臺灣肖楠合法之來源證明,其亦未向陳仲庭查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被告雖知悉陳仲庭販售之臺灣肖楠來源不明,卻未積極要求陳仲庭出示合法來源之證明或為進一步確認,堪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係贓物等語,無從採信。
⒋證人陳仲庭固證稱:伊是和被告說是合法的,被告沒有提出其他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陳仲庭既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來源合法無虞,則被告僅單憑陳仲庭片言即完全消除疑慮,自
難謂合理。是無從以陳仲庭曾向被告宣稱來源合法,即反推被告對於此部分臺灣肖楠係屬贓物乙節,確屬不知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以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肖楠,係高於市價,被告並不知悉是贓物等語。佐以證人呂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查扣之臺灣肖楠共121.3公斤,市價約9萬7,04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7頁),堪認臺灣肖楠之市價為一公斤800元(計算式:9萬7,040元÷121.3=800元)。以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肖楠重45公斤,市價為3萬6,000元(計算式:45×800元=3萬6,000元),則無論從陳仲庭
所稱1萬元之交易價格(見偵卷二第155頁),抑或被告自述1萬7,000元之交易價格觀察(見偵卷一第36頁),被告購入之價格均明顯低於市價,而與贓物多以低價販售銷贓之情狀吻合。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外,更彰顯被告實得其自購入價格明顯低於行情乙節,知悉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來源非法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條款。
⒉被告故買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此據證人呂志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依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併此指明。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向陳仲庭故買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上址工作室內,業如前述,是此次交易地點既非在保安林內,應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求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罔顧臺灣肖楠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仍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非法行為,參以本件故買之臺灣肖楠生長條件嚴苛、保育不易,性質珍貴,被告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行為所生危害,復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領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現金12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管、殘渣袋、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53至254頁),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櫸木、牛樟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為森林主產物,亦明知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櫸木、牛樟等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而可預見係贓物,仍基於寄藏、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前,陸續向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至37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櫸木,以及寄藏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樟,並將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均堆置於上址工作室內。嗣為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志雄、李英鴻之證述、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之查獲位置圖,以及附表二所示查扣貴重目之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份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木頭有部分是伊自行撿拾,有部分係陳仲庭欲販售給伊,伊不願購買,由陳仲庭暫行放置於上址工作室內,有部分則係向陳國強、黃仲謙購入,伊想說這些木頭都是邊邊角角的邊角料,不知道是來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等語(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貴重木之辯解,參附表二「被告供述」欄之記載)。經查:
㈠員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內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櫸木、牛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呂志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查獲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7至16頁、第17頁、偵卷一第249至254頁、第257頁、第267至281頁)。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認定均係來自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木乙節,亦據證人呂志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呂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14的牛樟,因為已經進入牛樟菌培養,只能判斷是哪一個牛樟的數種,來源(指漂流木或是活著被鋸下)則無法判斷;而木頭如果經過加工或是裁切,就無法判斷木頭是漂流木還是活著的時候就被砍伐;在石門水庫的範圍,歷年來都有開放撿拾漂流木,會由石門水庫管理局負責打撈上岸,通知林務局將有價的貴重木另外集中,符合撿拾規定的會集中一處開放公告給民眾自由撿拾,但須由檢查站開立搬運單才可撿走,這件事,從伊96年開始接手處裡就是這樣,但在更早之前確實管制的沒有這麼嚴格;附表二所示之木頭,雖然可以判斷出來是從國有林班地來的,但是無法判斷是否是經盜伐的還是屬於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本身會有撞傷撕裂傷,也會有泥沙,而盜伐的木頭則會有切痕,但是附表二的木頭已經被加工或是裁切過,所以就無法判斷是漂流木或是人為盜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9至131頁)。而證述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雖經判定來自於國有林班地,然因牛樟部分已植入牛樟菌培養,其餘貴重木部分則均經裁切、加工,故無從判斷究係人為盜伐而來抑或屬漂流木。是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是否確屬人為盜伐而來之贓物,已有疑問。
㈢且我國政府固於81年起禁伐天然林,惟貴重木材之來源並未因此完全斷絕,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
嗣後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於99年前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是非謂經查獲之貴重木必屬人為盜伐之贓物。而查:
⒈被告自述附表二編號15、16、18、20、23至26、31至33、35至37所示之貴重木,係其30年前自行撿拾而來,或他人搬家後遺留而撿拾等語。衡以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資判斷被告取得此部分貴重木之時間、原因,並對照前述證人呂志雄所稱早年管制相對鬆散,確實存在自行撿拾之可能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木頭是否為30年前撿拾的漂流木,就年度部分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再考量此部分貴重木均經加工,難以斷定確係人為盜伐而來。則此部分貴重木既無法判斷年份,而得認係我國禁伐天然林後方遭砍伐,亦無法認定確屬遭人盜伐所致,尚難逕以此部分貴重木係來自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遽認必係人為盜伐而來之贓物,並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樟、編號19及22所示之臺灣肖楠部分:
⑴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樟、編號19及22所示之臺灣肖楠,均係陳仲庭欲販賣予其,惟經其拒絕,陳仲庭遂暫置於上址工作內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此與證人陳仲庭證稱:這些牛樟是朋友不要的,當時是要給被告,但被告不要,就先放在被告那邊,伊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牛樟;這兩塊臺灣肖楠是伊要賣被告,但被告不要,就先放在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既未允諾購買附表二編號19、22之臺灣肖楠,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陳仲庭寄藏此部分臺灣肖楠之意,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或寄藏贓物犯行。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寄藏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牛樟之行為。惟觀以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樟係來自於其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是欠缺進一步事證可資認定該批牛樟之原始來源。又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該批牛樟之年齡、是否屬全面禁伐天然林後所方遭砍伐等情,復因已遭植入牛樟菌而無法知悉是否係經人為盜伐,是既無充分事證可認該批牛樟確係贓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
⒊被告雖自陳附表二編號27、29、30之紅檜、臺灣扁柏係向陳仲庭購入;附表二編號21、34之紅檜、臺灣扁柏則係向黃信謙購入,然均為證人陳仲庭、黃信謙所否認(見偵卷二第154頁、第201頁)。而被告另供稱附表二編號17、28所示之臺灣肖楠係向陳國強購入乙節,則經證人陳國強到庭證稱:伊有賣過木頭給被告,但只交易過一次,該次是賣紅檜還是黃檜,伊沒有賣臺灣肖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亦與被告供述齟齬。則此部分貴重木來源,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均乏進一步事證可供判斷,無從得知其實際取得之時間、來源及方式。又若無前揭可資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證據,衡酌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自行盜伐、向他人購買、於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等,均有可能。是此部分貴重木既無法知悉被告取得之時間、方式,而無從判斷來源,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全面禁伐天然木後方經採伐,更難斷言必屬人為盜伐而來,尚難單以被告自述係向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等人購入乙節,反推此部分貴重木確屬贓物無訛。
㈣此外,證人李英鴻雖證稱:被告的木頭是山老鼠給他的,被告有曾向伊提過,有綽號「信簽」(指黃信謙)、「果醬」(指陳國強)的男子,但伊沒有看過他們拿木頭和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然李英鴻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和黃信謙、陳國強交易之情形,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與其等交易之貴重木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15至37所示之貴重木在內。則縱被告曾向黃信謙、陳國強交易,且黃信謙、陳國強亦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亦不足推認被告與黃信謙、陳國強確有交易附表二編號15至37所示之貴重木,或認定該等貴重木即屬贓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雖係來自於國有林班地,然卷內事證均不足充分認定係屬人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既不能先證明為贓物,雖於被告上址工作室內查獲,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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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仲庭本欲出售予被告,但被告不願意購買,由陳仲庭暫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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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17、28之木頭乃同時向陳國強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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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19、22之木頭,陳仲庭本欲同時出售予被告,但被告不願購買,而由陳仲庭暫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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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21、34之木頭乃同時向黃信謙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
| | | | | 編號19、22之木頭,陳仲庭本欲同時出售予被告,但被告不願購買,而由陳仲庭暫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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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27、29、30之木頭係同時向陳仲庭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
| | | | | 編號17、28之木頭乃同時向陳國強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
| | | | | 編號27、29、30之木頭係同時向陳仲庭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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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21、34之木頭乃同時向黃信謙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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