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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立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寶特瓶壹罐、打火機壹個、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立因不滿其同事余月萍先前曾邀請其前往陳李梅及其孫陳烝寬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參加宗教宣教,認其生活遭宗教干擾,因而心生怨恨,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朝住宅周遭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不僅可能燒燬該住宅及周圍物品,如瞬間同時引起猛烈火勢,將導致住宅內人員不及逃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張志立在忿恨情緒下,竟罔顧人命,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新臺幣(下同)19元之汽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攜帶汽油及菜刀前往陳李梅及陳烝寬上址住處,持上開汽油朝上址大門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上址大門口處大門下半部因煙薰、受熱而變色,牆壁下半部靠大門一側受熱、變色,地板及大門底部門框局部受熱、變色,因火災警報器響起,陳李梅及陳烝寬即時報警處理並逃離火場始倖免於難,而上開住宅亦未遭火燒燬至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陳烝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志立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即可,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立固坦承於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先前往上址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19元之汽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攜帶汽油及菜刀前往告訴人陳烝寬及被害人陳李梅上址住處,持上開汽油朝上址大門口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上址大門口處大門下半部因煙薰、受熱而變色,牆壁下半部靠大門一側受熱、變色,地板及大門底部門框局部受熱、變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時逃出火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為認罪答辯,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但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門口旁即停放自用小客車,果被告真有殺人故意,其對汽車放火更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擴大而生死亡結果,然被告放火位置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鐵製大門及地板;此外,被告於放火後未立即離開現場,亦未使用攜帶之刀具砍殺告訴人及被害人,反而係持刀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質問為何用邪術害他,足見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先前往上址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19元之汽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攜帶汽油及菜刀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上址住處,持上開汽油朝上址大門口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上址大門口處大門下半部因煙薰、受熱而變色,牆壁下半部靠大門一側受熱、變色,地板及大門底部門框局部受熱、變色,嗣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時逃出火場而未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9頁、第103-105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烝寬及被害人陳李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互核一致(陳烝寬部分:見偵字卷第31-33頁、146頁;陳李梅部分:見偵字卷第27-29頁、第145-146頁),並有台灣中油蘆竹站電子發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5424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67-81頁、第155-257頁),復有扣案寶特瓶1罐、打火機1個、菜刀1把可佐,上情已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到的打火機是點燃瓶裝汽油縱火用的,菜刀1把是我從家裡帶出來,要去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殺那兩名住戶的,我很後悔沒將保特瓶汽油罐投進去窗戶內讓他們完全走不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前同事余月萍先前都會要求我周末陪她一起去案發地點的一貫道講堂上課,我不想去了,案發當天我理智線斷掉,乾脆縱火燒掉一貫道講堂,我放火跟帶菜刀的目的就是要殺死那兩名住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3-104頁、第263-26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其放火之目的即係要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死;再者,觀諸被告點燃瓶裝汽油縱火之位置係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大門口,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即時發現並逃離,且火勢又未能及時撲滅,殆火勢一旦蔓延擴大,告訴人及被害人根本將逃離無門,因而葬身火窟之可能性勢必大大增加,是以,從被告縱火之位置亦可判斷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未對停放在大門旁之汽車放火,可能係被告當下判斷在門前放火更可能達成殺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不能因而推斷被告放火時無殺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又被告在告訴人及被害人逃出屋外時,雖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反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質問為何對其使用邪術,然斯時既然已是被告為放火行為之後,且本件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被告縱火之位置,已可認定被告有置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死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以上開被告放火後之舉措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有另外燒燬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宅以外之物品,且縱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燒燬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宅以外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外,即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張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二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喪失效用及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同事余月萍先前邀請其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參加宗教宣教,認其生活遭宗教干擾,即無端為本案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迫倉皇逃生,雖倖免於死,但心理已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且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自陳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被害人表示僅希望被告服刑後好好做人,不願對被告求償,被告因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
(一)查扣案寶特瓶1罐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用以裝盛汽油及縱火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菜刀1把雖未於本件犯行為被告所使用,但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帶菜刀之目的就是要殺死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上開菜刀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加油站發票1紙,固為被告購買汽油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