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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壢區)中山東路51號8樓之星殿酒店內,詢問蔡易翃是否有意運送毒品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蔡易翃為獲取報酬而允諾,並收受「小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翃主觀上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誤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小丁」之指示,於111年3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某處,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運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待「小丁」聯繫交付指定之人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易翃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易翃固不否認有於111年3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自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上載運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小丁」一起賣毒品,由我把附表所示之毒品送過去,不是幫「小丁」運輸毒品過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主觀上必須有運輸之意思,不能僅就單純兩個區域之夾帶或持送,即一概論以運輸,倘為單純販賣、轉讓或施用,若認運輸,即有評價過度之情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星殿酒店內,自「小丁」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即依「小丁」之指示,於翌(3)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某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證人即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阮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3月3日高速公路車輛動態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5743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55、57至59、71、131、143至15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1.被告於第2次即111年5月19日偵訊後,雖均改供稱其係與「小丁」共同販賣毒品,始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送至上開檳榔攤,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星殿酒店遇到綽號「小丁」之男子,我不認識他,他詢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幫他帶愷他命去宜蘭縣蘇澳鎮給人,我同意後,「小丁」就當場把附表所示之毒品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這些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初驗之後我才知道,我跟「小丁」約定好把毒品帶過去後,他會給我3,000至5,000元之報酬,所以我昨天才會駕駛我朋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阮惠娟經營的檳榔攤等詞(見偵卷第17頁)、於第1次即111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星殿酒店內,有1個年紀跟我差不多,綽號「小丁」的男子,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叫我把愷他命送到證人阮惠娟的檳榔攤;「小丁」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愷他命到該檳榔攤;「小丁」跟我說將毒品送到證人阮惠娟的檳榔攤後,會給我3,000至5,000元,送完毒品後他會跟我確定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小丁」沒有跟我說毒品要送給誰或賣給誰,只有叫我拿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述,被告係依「小丁」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毒品運送至「小丁」指定之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並交付與「小丁」指定之人,均未供述本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至上開檳榔攤係為完成買賣交易之交付毒品行為。
 2.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供稱其乃與「小丁」共同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販賣之金額為何,於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小丁」並未告知本案毒品販賣之價額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小丁」有跟我說大概賣的金額,我印象中是30萬元等詞(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2、84、174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與「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何於上開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如實告知該毒品販售他人之價額,且被告自第2次偵訊後,即主張係與「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於此情形下,若「小丁」確有告知該毒品實際販售之價格,被告更無隱瞞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附表所示毒品販售他人之價額約為30萬元一情,自難採信。
 3.現今毒品交易模式,為減少查緝風險,與購毒者聯繫之人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人,可能非為同一人,然擔負交付毒品角色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屬何種類之毒品、交易之價額等買賣重要事項,應有所知悉,較符合毒品交易常情。惟除前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毒品究係以多少價格販售並無所知外,依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可知,被告亦不知悉該毒品實際所含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91、138頁、本院卷第82、175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於毒品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購毒者為免損失,與賣家面交毒品時,理應會確認賣家交付之毒品是否與其所購買之品項相符,倘被告確係與「小丁」共同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且負責將該毒品交付與購毒者,被告對於販賣之價額、毒品之成分均一無所知,被告如何與購毒者確認其所交付之毒品確係與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係與「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一情,應非屬實。
  4.依上所論,被告乃為獲取報酬,而依「小丁」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運至前開檳榔攤,客觀上已符合將毒品自一地轉運輸至另一地,合於「運輸」之要件;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即係將附表所示之毒品運送至「小丁」指定之地點,交與「小丁」指定之人,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依前述可知,被告為上開毒品搬運運送行為,並非基於交付販賣毒品始為之,自難認被告係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故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品認知為愷他命之評價: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2.本案被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實際上雖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如上所述,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主觀上乃認該毒品係愷他命,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毒品,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在遏止毒品大幅流通及氾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運輸均為法律所禁止,故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係立法者依其成癮性及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故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刑責較輕之愷他命,惟實際上運輸之毒品係刑責較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以運輸愷他命論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蔡易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2.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僅就其所知範圍負其罪責,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與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⑴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戕害甚深,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竟允為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負責將毒品載運至「小丁」指定之地點,且實際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178.49公克,數量非微,故被告所為,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亦難認其犯罪之原因或客觀情狀,有何堪以憫恕之不得已事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丁」承諾之報酬,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普通、於本案中係依「小丁」指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尚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較毒品已實際流入市面為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奶奶、姑姑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易翃供稱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卷第12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以之與「小丁」或「小丁」指定被告將如表所示毒品交付之人為本案聯繫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所述,本案需待被告完成運輸行為,「小丁」聯繫被告後,始會交付報酬予被告(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247.12公克。
⑵驗前淨重:244.52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89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②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178.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