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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魏和平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梓庭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彭偉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林明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魏和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蔡明憲所在地點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庭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駛之車輛,林明熠則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蔡明憲所在地點。於翌(26)日凌晨1時許,4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過程中,邱梓庭已預見持西瓜刀朝蔡明憲揮砍,將使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次。蔡明憲因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蔡沛潔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之認定:
  告訴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明憲於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6日急診並持續接受腦部手術,於111年1月18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意識昏迷;同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9日意識清楚,但有認知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同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9日,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235頁、第243頁、第247頁),認被害人於本案受傷後長時間昏迷,清醒後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應認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為84年生,未婚,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419卷二第117頁),故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且無配偶,而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指定被害人之胞姊為代行告訴人,由其提出本案傷害告訴(見偵5419卷二第195頁),應認本案業經合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梓庭雖坦承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惟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拿球棒打我,我才防衛;我承認傷害,但沒有想過會導致被害人重傷等語。辯護人則主張:依卷內資料僅可見被害人之傷勢,尚不能據此論斷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醫院回函表示可以透過治療而改善,應不該當於重傷;被告邱梓庭當日目的是要處理債務,係為了援救彭偉豪,且因自己遭被害人攻擊,才朝被害人揮刀予以阻擋,且是朝被害人手部揮砍,並無重傷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彭偉豪雖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成立傷害罪,辯稱:當時被害人拿槍出來,情況比較緊張,所以我直接衝去搶那把槍並打被害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彭偉豪與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均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的目的是處理債務,係因被害人取出槍枝,乃奮力奪槍,並無其他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共同被告林明熠及邱梓庭攻擊被害人時,被告彭偉豪已經準備上車,其2人之攻擊行為係突發狀況,被告彭偉豪事前均無所悉;被告彭偉豪之行為縱使導致被害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等語。
  ㈢被告林明熠雖坦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成立傷害罪,辯稱:當時我看到彭偉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雙方在搶槍,我才拿著球棒過去打被害人,我是要救彭偉豪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等人此之間只認知到是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並不是要去傷害被害人,被告林明熠是在被害人與共同被告彭偉豪發生衝突後,才持球棒衝過去;被告林明熠離開後,共同被告邱梓庭才持西瓜刀上前,其攻擊行為與被告林明熠沒有關連,也非被告林明熠所預料;被告林明熠坦承傷害,其餘的部分均與被告林明熠無關等語。
  ㈣被告魏和平雖坦承駕車搭載被告邱梓庭及彭偉豪前往案發地點找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處理債務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魏和平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共同被告前往現場,彼此間未討論要如何攻擊被害人,被告魏和平亦未參與共同被告之攻擊行為,故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即被害人所在地點後,由被告魏和平駕車搭載被告邱梓庭及彭偉豪前往,被告邱梓庭並攜帶西瓜刀1把;被告林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前往。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被告4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碰面後,被告彭偉豪徒手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被告林明熠則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邱梓庭另自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被告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此部分為被告4人所承認,並有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李桓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院訴卷三第106-111頁),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265-270頁、第283-291頁)。
 ㈡被害人於110年12月26日遭毆打及揮砍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之傷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偵5419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5頁,本院訴卷二第9-767頁)。經診斷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雖可透過治療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恐遺存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則有醫院函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監護宣告事件委託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21頁、卷三第244-251頁)。被害人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中度)及受輔助宣告,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249頁、卷三第125-12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受攻擊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
三、被告邱梓庭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且主觀上並不反對犯罪結果發生而容任其發生而言。前者須對犯罪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證人李桓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拿刀子的人一直往蔡明憲身上揮砍,揮了不只1次,蔡明憲身上沒有武器,只能一直躲一直退;揮刀完蔡明憲倒地後,對方就馬上離開現場;我當下沒有看到揮砍哪裡,後來下車時看到蔡明憲的1根手指頭掉了,身上有傷,頭在流血,頭部有刀傷,那時候才知道有砍到頭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7-109頁),顯示被告邱梓庭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次,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刀傷。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蔡明憲先下車,我在車上,比較慢下車,一開始是有人徒手及拿球棒攻擊,後來有人回車上拿西瓜刀;拿西瓜刀的人是直接朝蔡明憲砍,第一下就朝頭砍,蔡明憲有去擋及閃躲,所以有砍到手和耳朵;蔡明憲沒有拿武器;對方離開後,我有看蔡明憲的傷勢,他的頭及臉比較嚴重,有被刀子劈開的傷,手指及耳朵可能是要保護自己時被傷到;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持西瓜刀的人劈砍蔡明憲,都是朝頭、臉部,我沒有印象持刀的人劈了幾次,有超過1次,但具體幾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5-280頁、第283-284頁),亦證稱被告邱梓庭當場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次,且均是集中揮砍頭部。
 ㈢被告林明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邱梓庭拿西瓜刀砍蔡明憲的手等語,惟其復證稱:我看到邱梓庭砍向蔡明憲時,是我轉頭要走的時候,我看到第一下的時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6-157頁),可見被告林明熠未全程在場見聞被告邱梓庭持刀揮砍被害人之經過,尚難以其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梓庭之認定。而證人李桓棻及賴冠宇均始終留在現場,並於被告等人離去時,上前檢視被害人之傷勢,應係全程見聞被告邱梓庭攻擊被害人之經過,其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再參酌被害人較嚴重之傷勢集中在頭部,送醫急救時,頭部延伸至左後頭撕裂傷約25公分,左臉、左耳後及左肩亦有撕裂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5419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5頁,本院訴卷二第47-51頁),應認證人李桓棻證稱被害人頭部受有刀傷、證人賴冠宇證稱對方均朝頭部揮砍等情,應屬可信,亦足證被告邱梓庭係持西瓜刀持續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
 ㈣西瓜刀係切割大型蔬果之刀具,具有相當長度,且因西瓜等水果具有堅硬外皮,刀刃亦須相當鋒利始能進行切割,被告邱梓庭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以被害人之手指遭截斷之結果觀之,堪認該西瓜刀極為鋒利,若持以砍擊人體,除得輕易破壞體表皮膚,更可能深及肌肉、血管並截斷骨骼。又頭顱為腦部及主要中樞神經所在位置,並透過頸部與人體其他重要部位連結,係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銳器直接砍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或破壞神經系統,導致腦部機能嚴重受損。被告邱梓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其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可能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而嚴重破壞機能,其仍以西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攻擊,顯係容任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4人於案發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過程中亦有行為分擔:
 ㈠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4人受委託處理債務而相約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邱梓庭並攜帶西瓜刀1把,被告林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此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均認為前往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債務,有攜帶器械之必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畫面之結果,被告魏和平駕車抵達現場後,下車將現場1名男子帶上車(見本院訴卷一第266頁)。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有先到林口找委託人,委託人說蔡明憲欠他100多萬元;我們到現場後,我有去拉1個人,那個人就是委託人,因為是他把蔡明憲約出來,我要叫他離開,先把他拉到車上保護他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7-169頁),顯見被告魏和平已預見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在場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因而有先將委託人帶上車保護之必要。若非被告4人間已有隨時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之認識,衡情被告魏和平無需於下車後立即將委託人帶離現場。佐以被告彭偉豪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後,被告林明熠及邱梓庭即先後持球棒及西瓜刀加入攻擊等情,應認被告等人相約前往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對於發生鬥毆之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未明確表達欲毆打被害人之意思,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4人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在場均有動手攻擊被害人,而實施傷害之客觀行為。此外,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魏和平將委託人帶上車後,即進入駕駛座等候,並在鬥毆結束後搭載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委託人離去(見本院訴卷一第266-267頁),應認被告魏和平係負責駕車在場接應,於衝突結束後將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委託人搭載離開現場。從而,被告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和平駕車在場接應,而被告邱梓庭、林明熠及彭偉豪下手實施之行為分擔等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對於重傷之行為及結果並無認識:
  ㈠被告邱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時有拿西瓜刀,但之後又放回車上,後來蔡明憲拿球棒打我,我才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我們4人一開始是想好好談,沒有想要拿西瓜刀砍蔡明憲;林明熠與我們3人不同車,他不知道我們車上有西瓜刀;我持刀砍蔡明憲時,彭偉豪及魏和平應該都上車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7-188頁、第194頁、第196頁),即供稱其係因遭被害人攻擊,始持西瓜刀反擊。再參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被告林明熠持球棒朝畫面上方衝去時,被告邱梓庭走回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並開啟車門,再持西瓜刀往畫面上方走去(見本院訴卷一第269頁),可見被告邱梓庭所稱係遭攻擊後始返回車上拿西瓜刀等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林明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邱梓庭用魏和平手機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我到現場時,邱梓庭跟我說如果對方來了就把對方帶走;我看到彭偉豪與蔡明憲扭打在一起,我就拿球棒衝過去,後來蔡明憲撿我那支球棒攻擊邱梓庭,邱梓庭轉身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我想完蛋了,我就轉身跑了,沒有看到邱梓庭拿西瓜刀攻擊蔡明憲的過程;平時要去處理債務糾紛,沒有預料到要先把債務人打成重傷或殺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38-141頁、第149-153頁),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4人是要去叫蔡明憲還錢,看到對方拿槍,彭偉豪才會去搶槍並開始扭打;接著林明熠拿著球棒過去幫忙,但球棒被蔡明憲搶走用來打彭偉豪,我就叫彭偉豪快上車,但彭偉豪被蔡明憲拉下車,邱梓庭要去幫忙,蔡明憲就拿球棒打邱梓庭,邱梓庭因為自己也被打,就拿西瓜刀砍對方;邱梓庭拿刀砍蔡明憲,超出我的預料;這個過程我在車上,彭偉豪已經上我的車,林明熠則跑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2-166頁、第171頁、第176頁),均證稱被告邱梓庭係遭被害人持球棒攻擊後,始以西瓜刀反擊,非原本所預料,且被告邱梓庭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時,其餘共同被告均已準備離開現場。又依證人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憲被打時,我有下車看,一開始是2個人以球棒及徒手攻擊蔡明憲,這2個人是同時的,後來有人回車上拿西瓜刀下車,拿西瓜刀的人第1次砍蔡明憲時,拿球棒及徒手攻擊的那2個人沒有再攻擊,而是慢慢離開往車上走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6-279頁、第284頁),可見被告林明熠及魏和平前揭證述應屬有據。足證被告邱梓庭返回車上拿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均已停手並準備離開現場。
  ㈢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前往找被害人催討債務,雖有發生鬥毆之認識,惟被告邱梓庭係遭被害人攻擊後,始轉身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以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邱梓庭持西瓜刀開始攻擊被害人時,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已準備離去,被告魏和平則坐在車上,均未參與被告邱梓庭之攻擊。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素無冤仇,於本案係因受委託催討債務而與被害人碰面,其行動之主要目的應係要求被害人處理債務,無使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必要。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或當場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施。被告邱梓庭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應係在自己遭被害人攻擊後所為反擊,與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無涉。
  ㈣另依證人李桓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棍棒的人就是往蔡明憲身上揮蠻多下;徒手攻擊的人也是直接朝蔡明憲揮;蔡明憲頭部受的是刀傷,因為如果只是用打的,不會流這麼多血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證人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徒手及拿球棒的人是攻擊蔡明憲的什麼部位,蔡明憲的頭、臉是被西瓜刀劈的;徒手攻擊的人是攻擊蔡明憲腰部以上,蔡明憲的背及身體有被球棒打到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6-277頁)。被告林明熠持球棒揮擊被害人之身體,衡情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惟依證人李桓棻及賴冠宇之證述,應認被害人頭部之傷勢主要為刀傷,應係被告邱梓庭持刀揮砍所造成,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頭部受傷導致之重傷結果,係由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所為。從而,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即不應由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負責,其3人應僅在傷害之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雖均辯稱:因見被害人持槍,且遭被害人攻擊,故出手反擊,主張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等人主張被害人持槍等情,固據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提出空氣槍1把由警方扣案(見偵5419卷一第30頁、第139頁)。惟證人李桓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憲下車時,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當時蔡明憲一下車走到人行道時,我就看到一群人衝上來,然後開始打蔡明憲;拿刀子的人一直往蔡明憲身上揮,我看到蔡明憲也是一直閃躲,一直退,蔡明憲身上也沒有任何武器,只能一直躲;拿棍棒的人也是拿武器往蔡明憲身上打,揮蠻多下的,過程他們就是一直打、蔡明憲躲;他們是一個接著一個過去,到了之後就多人同時攻擊蔡明憲一個人;在現場有聽見槍聲,但沒看到何人持槍等語(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07頁、第111頁、第113-114頁)。證人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憲下車去找「可樂」講話,然後兩輛車衝過來,一群人下車後就往蔡明憲身上打;徒手攻擊的人跟拿球棒的人是兩個人同時攻擊蔡明憲,打蔡明憲幾次我沒有印象,但徒手攻擊及拿球棒的都不只打一下;當時蔡明憲沒有拿武器;我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5-277頁、第279-281頁),均稱被告等人抵達現場下車後,隨即開始攻擊被害人,而未見被害人持武器攻擊被告等人。
 ㈢再者,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偉豪下車後,蔡明憲有拔槍出來,彭偉豪就上前去奪槍,林明熠就拿球棒上前去幫忙,後來球棒被對方搶過去,變成彭偉豪被打;彭偉豪遭對方拉下車,邱梓庭就上前幫忙將對方打退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2-163頁、第165頁),被告林明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彭偉豪與蔡明憲已經扭打在一起,我就加入扭打,後來蔡明憲拿我的球棒攻擊邱梓庭,邱梓庭就拿西瓜刀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41頁)。被告邱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下車後,蔡明憲把槍拿出來,彭偉豪就上前去奪槍,並扭打在一起;彭偉豪有把槍搶過來放在車上,蔡明憲要把彭偉豪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2-183頁、第185頁)。可見被告彭偉豪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林明熠隨即持球棒上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隨後又與被告林明熠搶奪球棒,最後由被告邱梓庭持西瓜刀加入攻擊被害人。再參酌證人李桓棻及賴冠宇前開證述,應認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係以人數上之優勢,接續加入而與被害人互毆。此外,被告等人前往與被害人處理債務,對於雙方一言不合即可能鬥毆等情均有認識,已認定如前(見前述貳、四、㈠)。從而,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攻擊被害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
六、妨害秩序部分:  
 ㈠本案案發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被告魏和平之車輛停放位置亦已占據部分車道,此據被告魏和平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三第19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283-291頁)。被告4人前往現場,被告彭偉豪徒手、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分別持西瓜刀及球棒攻擊被害人,而在公共場所出手鬥毆,已足使公眾心理恐懼不安而妨害安寧秩序。
 ㈡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被告魏和平雖駕駛車輛停在現場,並未參與攻擊被害人,惟其抵達現場後,下車將本案委託處理債務之委託人帶上車,可使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不生後顧之憂,且可隨時進入被告魏和平之車輛而撤離現場,堪認被告魏和平在場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壯大聲勢,並給予其餘在場共同被告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故被告魏和平所為,助長人群聚集施強暴所生公眾危害性,而該當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案經診斷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雖可透過治療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恐遺存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應認其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且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該當於重傷。
 ⒉被告4人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前往現場,被告邱梓庭遭被害人攻擊後,當場形成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僅論以重傷害罪。又被告邱梓庭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該當於重傷罪,此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僅就傷害之範圍內共同負責。
 ⒊妨害秩序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出手攻擊被害人,屬下手實施者;被告魏和平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
 ⑵被告等人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停車並鬥毆,其佔據車道之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分別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西瓜刀及球棒,各該器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又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而使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魏和平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邱梓庭攜帶西瓜刀,此據被告魏和平供述明確(見偵5419卷二第34頁),另據被告彭偉豪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蔡明憲扭打在一起,林明熠拿球棒過來救我,邱梓庭也拿西瓜刀過來等語(見偵5419卷二第27頁),應認被告彭偉豪在場亦有見聞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攜帶兇器,故均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⒈被告邱梓庭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⒉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魏和平所為,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固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已實際使用所攜帶之西瓜刀及球棒等兇器,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足以對公眾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予以加重其法定刑
 ㈢起訴書罪名之變更及補充:
 ⒈起訴書認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於本案所為,係成立重傷害罪,惟其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本案,應論以傷害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後,由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見本院訴卷二第136頁、第272頁、第343-347頁),無害於其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4人聚集在公共場所,由被告彭偉豪徒手毆打、被告林明熠及邱梓庭分持球棒及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經過,應認為妨害秩序之部分業經起訴,惟起訴書漏論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此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應予補充。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彼此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分別構成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邱梓庭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魏和平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被告邱梓庭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邱梓庭酌減其刑,惟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邱梓庭受委託處理債務,本與自己無關,僅因在場受被害人攻擊,即取出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其行為嚴動侵害法秩序,所生損害甚鉅,且就犯罪之原因及動機而言,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邱梓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逕援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案尚無依該規定為被告邱梓庭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科刑:
  審酌被告等人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因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碰面,並由被告彭偉豪徒手、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分別攜帶西瓜刀及球棒,佔據車道而與被害人鬥毆,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被告邱梓庭因受被害人反擊,當場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影響其肢體機能及腦部認知功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後生活影響甚鉅,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和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西瓜刀及球棒,分別係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所有,供本案攻擊被害人所用,此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17頁、第3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所有,供本案碰面前聯繫使用,此為其2人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三第328-329頁);附表編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魏和平所有,供聯繫被告林明熠所使用,為被告魏和平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三第327頁),被告邱梓庭於偵訊時亦供稱係以被告魏和平之手機聯繫被告林明熠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碰面(見偵5419卷二第45頁),應認均係供本案聚眾妨害秩序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空氣槍1把,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西瓜刀
1把
邱梓庭
2
球棒
1支
林明熠
3
IPHONE 12手機
1支
魏和平
4
OPPO 手機
1支
邱梓庭
5
IPHONE 7手機
1支
林明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