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被 告 吳忠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遠係郭至理之鄰居。被告吳忠遠與
告訴人郭至理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2人因停車糾紛遂起爭執,
詎吳忠遠明知郭至理並未在該處拉扯吳忠遠,竟
意圖使郭至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2時4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警員誣指:郭至理於上開時、地,拉扯吳忠遠,致吳忠遠左前臂瘀傷
等情,而對郭至理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傷害案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至理有肢體衝突,並就此部分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一直對我照相,我沒有違規,我要把他的相機拿走不給他拍照,過程中有點拉扯,我就搶他的手機,很多人看得出我有推他,就是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3分01秒,在攝影機沒有拍到的範圍內;案發後我手上有瘀青,但我當天沒有驗傷,後來知道他告我,就到大千醫院申請醫生診斷書,警詢時一併提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天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並有受傷,才在得知對方提出刑事告訴以後,前往驗傷,也一併提出告訴;從監視器畫面可見2人曾出監視器範圍,再出現時被告用雙手環抱告訴人,可認2人在短暫幾秒離開監視器範圍時,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而依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函文,被告之傷勢生成時間應該是1週內,被告是在衝突後10天驗傷,與7天接近,被告本身罹癌、身體狀況明顯較差,復原情形可能較慢,相差2、3天而仍可見傷勢的可能性很高,且該函也說明傷勢之原因不易推斷,因此對照監視器畫面所示2人肢體接觸的情節,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傷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故而生衝突,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3時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其遭告訴人拉扯受傷為由,向警員表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6號卷(下稱偵字2389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第35至4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不滿我對他的車子拍照,所以他單方面對我攻擊3次,第1次他試圖抱我要把我推倒,但沒推倒,當時我的雙手是垂下的,他把車開走之後又步行回來,對我推第二次,這次我雙手插在口袋,被告把我拉過去之後推倒我;第三次我雙手交叉在胸前,他還是把我推倒,我根本沒有跟他有拉扯行為。在第一次衝突時,就是監視畫面時間20時12分54秒,被告直接衝過來,想要把我扳倒,我的雙手是垂著的,這邊有短暫進入死角,後面是一排樹,當時他環抱我,一隻手在前一隻手在後想要倒我,我重心往前壓以防止被他推倒,身體就會往前移,我沒有要反抗他的意思,我怎麼讓他受傷。後來被告看推不倒我就自行鬆手,我就回復原來的姿勢,他推不倒我,我沒有必要掙脫,旁邊有被告二個弟也有一點把被告拉開制止他的意思,我就回復我原來的位置;是被告的手臂碰到我的身體,我沒有去碰他,如果要說有接觸那一定有,但我是被動的,我根本沒動手等語。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2分53秒,被告下車後往畫面左側朝告訴人之方向跑去,之後2人均往畫面左側移動至畫面時間20時12分57秒時離開畫面,再於畫面時間20時12分59秒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並雙手環抱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0時13分01秒則可見被告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往前傾,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經核告訴人上揭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日被告及告訴人確有肢體觸碰,且在告訴人
所稱被告第一次攻擊時,2人曾離開監視器畫面約2至3秒,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已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為免倒地,亦確有重心下壓、身體前傾之舉,姑不論2人當日既因故而生衝突,極有可能在監視器畫面未見、肢體接觸時發生拉扯之情,其等於畫面時間20時13分01秒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可見被告已環抱告訴人,告訴人則有如其所稱之向前施力之動作,被告為扳倒告訴人而向告訴人之後方施力,確有造成被告置於告訴人後方之左前臂,因擠壓而受有瘀青挫傷之可能。加以被告雖未於事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其傷勢經函詢大千綜合醫院被告傷勢之原因及推估成傷之時間,可知該傷勢應為撞擊傷,但何種撞擊則不易推斷,可能因被打、撞傷、跌倒等原因造成,傷勢生成時間約在1週內,有該醫院112年3月9日(112)千醫字第11203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於109年7月31日即案發後約10日,方至醫院驗傷,即驗傷時距事發時已約1週又3日,但個人因體質不同,對於相同傷勢之復原能力本有差異,且依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之照片可見(見偵字23896號卷第241頁、第246頁),被告左手臂上有暗紅色點狀瘀青,大小約3×2公分,並非大面積挫傷,顏色與剛生成之黑青色亦不相同,復考量被告為一年過6旬並患有惡性淋巴瘤之長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23896號卷第243頁),新陳代謝速度本較平均數值為慢,是其驗傷時間與函覆傷勢之生成時間雖有些許差異,但無驗傷時間過久或傷勢呈現之狀態差距過大,進而得完全排除係此次衝突造成之可能。被告既前與告訴人因衝突而有肢體接觸,縱告訴人自認並無攻擊或拉扯被告之行為,但被告經此衝突而發現左臂有傷,進而認可能係因該次衝突所造成,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時,有
故意誣陷告訴人而虛捏犯罪事實之情。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