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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傑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林萱」及LINE暱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萱」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使用臉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富萊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萊公司)之總經理林有信(另為起訴處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為富萊公司清理廢棄物,「阿俊」則僱用不知情之張志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張志瑋於109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先至富萊公司載運裝有廢木材混合物(D-0799)與廢防火磚(D-0501)等事業廢棄物之大木箱2只,再開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大甲麥當勞)前與「阿俊」碰面,並將富萊公司給付之現金2萬元交予「阿俊」,「阿俊」則將楊傑克持用之手機門號及現金1萬元交予張志瑋,指示張志瑋撥打該門號與楊傑克聯繫,並將其中現金6,000元交予楊傑克,張志瑋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楊傑克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雜貨店(下稱美山路1段153號)前與楊傑克會合後,由楊傑克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騎乘之機車,由楊傑克負責指引張志瑋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前揭大木箱2只,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儷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振源所有,下稱本案土地)前,再由楊傑克所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李汪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前開張志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將該2只大木箱卸下並棄置在本案土地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09年9月2日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棄置事業廢棄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傑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帶領張志瑋前去本案土地,其並委由李汪基駕駛堆高機,將載有廢木材混合物與廢防火磚之大木箱2只,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受友人李勝忠之託代為出賣本案土地,係李勝忠表示要將物品放在本案土地上,然李勝忠當日要開白牌計程車無暇前去處理,其才會去幫忙處理,其不知道該2只大木箱裝有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該2只大木箱內裝有事業廢棄物:  
  1、⑴證人張志瑋於警詢時證稱:係「阿俊」託其去富萊公司載木箱並收取2萬元,「阿俊」表示木箱內係普通之木材切腳料,其載木箱2箱後,前往大甲麥當勞將2萬元交予「阿俊」,「阿俊」則交付4,000元運費予其,其再至美山路1段153號與騎乘機車之2名男子碰面,其覺得怪怪的,遂詢問該2名男子是否係地主,該2名男子表示渠等係地主,其將「阿俊」委託之6,000元交予搭乘該機車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幫忙渠等卸貨,請渠等另外聯絡堆高機來卸貨,係被告與其、堆高機駕駛聯絡等語。⑵證人張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俊」說木箱內係廢木材,「阿俊」有給其聯絡人之手機門號,要其將前開木箱及6,000元交予該名聯絡人,「阿俊」只告訴其將木箱送至大溪,並未告知詳細地點,要其快到大溪時再打該支門號予聯絡人,其與被告碰面後,有表明係「阿俊」要其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聽聞後就將錢收下,沒有點收,被告說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要其使用人力將前開木箱2只自營業大貨車上翻至本案土地上,其告訴被告木箱若翻下去一定會壞掉碎開,被告表示沒問題,被告稱要在本案土地上將木箱內之木材打碎,並在該處種香菇,但其拒絕,因為重量很重,人抬不動,其載貨上貨時係使用堆高機,下貨也得使用堆高機,約10、20餘分鐘後,李汪基到場以堆高機逐一將前開木箱2只抬起,待駕駛堆高機至本案土地連接馬路之白色水泥平台邊緣時,則將堆高機前傾使木箱直接倒至該平台下方之本案土地上,而其為自保,隔著一段距離對該處拍照存證,其直到李汪基駕駛堆高機讓該2只木箱均直接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後,才駕車離開,斯時被告及李汪基均仍待在該處等語。
  2、⑴證人李汪基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僱其駕駛堆高機,去將廢木材混合物卸下來倒在本案土地上,被告只說是地主要被告將廢木材混合物倒在該處,其待在該處未逾10分鐘,被告給其800元等語。⑵證人李汪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老闆娘交代其去現場駕駛堆高機,並寫了1個電話號碼(即被告本案持用之手機門號)給其,要其去美山路等,其當日到美山路時,係2名年輕人(含被告)騎機車帶其至本案土地,老闆娘稱被告前1日便預約當日要其去駕駛堆高機半天或1天,但並未說要卸什麼東西,被告當日要其將木箱2只卸下來放在本案土地上時,其有問被告可以將該等木箱放在田裡嗎,被告表示是地主要將該等木箱倒在本案土地上,要將之攪一攪用來做肥料,因為其駕駛之堆高機履帶無法下坡,故其駛至白色平台邊緣時,便將叉住木箱之牙叉拉出來,木箱就會往下倒在本案土地上,該平台與本案土地有約4尺之高低差,其中1只木箱倒地後,有稍微裂開(見偵卷第90頁照片),但其未上前查看,所以不知道其內裝何物,被告在旁指揮其如何將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其卸下該2只木箱後,被告給其800元,被告則仍留在現場,張志瑋則是在停放營業大貨車處將車身欄板全部扣上要駕車離開等語。
  3、證人張志瑋、李汪基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張志瑋、李汪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4、觀諸證人張志瑋、李汪基上開證述,被告在現場指示要將該2只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其面對證人張志瑋、李汪基詢問難道不擔心木箱自平台往下掉至本案土地上時會破裂散掉,或何以將該等木箱放在田裡時,先對證人張志瑋稱打算在本案土地上將木箱內之木材打碎,在該處種香菇,復對證人李汪基言要將之攪一攪當肥料,顯見被告知悉該2只木箱內裝有廢木材。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其內放有事業廢棄物云云,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況本案土地較路面或上開白色水泥平台低,有4尺之高低差,而該2只木箱自該平台往下倒落至本案土地時,其中1只木箱裂開,其內裝載之廢木材、廢防火磚因而散落在本案土地上一情,除有證人李汪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既然人在現場指揮證人李汪基如何將該2只木箱倒在本案土地上,且於證人李汪基、張志瑋駕車離去後,仍留在現場,則對於該等木箱內裝有廢木材、廢防火磚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被告與「林萱」、「阿俊」有犯意聯絡:   
  1、證人林有信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中部、裝潢拆除、廢棄物、大型家俱、垃圾清運」臉書社團認識「林萱」,僅能以臉書聯絡「林萱」,「林萱」係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詢問其廢料所在地,復詢問證人林有信有無堆高機,並於翌(25)日前來載運富萊公司之廢棄物等語,且有其與「林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林萱」於109年8月24日晚上9時26分許,向證人林有信表示叫「阿俊」明天出發,會請司機與證人林有信聯絡,亦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佐。
  2、證人張志瑋係受「阿俊」委託,而於109年8月25日前往富萊公司載運前開木箱2只,且依「阿俊」所提供被告本案持用之手機門號與被告聯絡碰面,證人張志瑋與被告碰面時,確認被告係「阿俊」所指之聯絡人後,便將「阿俊」要其轉交之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指示證人張志瑋將木箱2只載往本案土地,並要證人張志瑋將之倒在本案土地上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阿俊」、「林萱」就清除、處理本案富萊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具犯意聯絡。
  3、參以證人李汪基證稱案發前1日,被告即向其老闆娘預約於案發當日要其駕駛堆高機一事,已於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僅表示其忘記了云云,可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知悉隔日有使用堆高機卸下木箱之需求,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林萱」與證人林有信約定翌(25)日派司機前去富萊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時,即因「林萱」或「阿俊」之指示,先向證人李汪基之老闆娘預約隔日要使用堆高機,益徵被告與「阿俊」、「林萱」具犯意聯絡。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因友人李勝忠委託其代為尋找本案土地買家,李勝忠稱有人欠李勝忠錢,而將本案土地抵押予李勝忠,亦係李勝忠表示要將上開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請其幫忙處理云云。然證人李勝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搭載過被告1次,其與本案土地沒有關係,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本案土地之買家,也沒有請被告處理前開2只木箱等語。證人李勝忠與被告無仇恨過節,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證人李勝忠之證述,應採信。況李勝忠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2、被告辯稱係受李勝忠所託代為處理該2只木箱,然被告對於以堆高機將該2只木箱直接自白色平台往下落至本案土地,木箱會破裂,其內物品會散落一事,並不在意,已於前述。且被告付予證人李汪基之800元,其事後並未向李勝忠追討,亦未關切該2只木箱後續如何處理事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然被告若確係受託處理該2只木箱,自當注意保持木箱完好、不破損,且既係受託處理事務,何以不向李勝忠索討金錢,反而自掏腰包支付李汪基800元。而被告事後未關切該2只木箱後續如何處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若將廢棄物放在本案土地上,將減損土地價值,不利其獲取仲介土地買賣可得回扣之態度迥異,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聲請要提出其與李勝忠之對話內容,以及本案土地之不動產權狀,以證明其係幫李勝忠出賣本案土地。惟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被告、「林萱」及「阿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1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2、經查:⑴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而被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0年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係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生態及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長短、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古董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前開被告收取之6,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