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迦南
上列被告因犯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5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 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
83條亦放寬
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91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先予敘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
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
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刑法第83條
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
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
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
㈣再就被告本件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等罪,
公訴人認就其所犯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從一重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且所犯常業詐欺與3次侵占遺失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亙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
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起訴常業詐欺等罪及移送併辦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之最後1次行為終了日為94年8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3 月1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7 月7 日提起公訴(見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7 頁),並於93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見同上卷封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8 月4 日首次發布通緝,並於96年2 月5 日通緝被告到案,
嗣後又再因被告逃匿,本院
復於96年8 月28 日再次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再次發布通緝日之期間,扣除首次通緝被告到案至再次發布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1號、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
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
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3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10 年1 月10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50號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О五О號
被 告 林迦南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號九樓
居:桃園縣○○市○○街○○○號二樓之五
居:桃園縣○○市○○路○○○號十三樓之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二О七三二四九О號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迦南基於賴詐欺所得以營生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聯合、自由、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徵臨時工之廣告,欲以此為由吸引他人前來應徵,再趁機詐騙其證件以詐財。嗣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李福財從報上閱覽林迦南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而與林迦南聯絡,林迦南即與李福財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上某工地見面,雙方碰面後,林迦南即表示如要應徵工作須先將李福財身分證拿去影印,使李福財不疑有他,而交付其身分證與林迦南,林迦南取得李福財身分證後即表示其暫時離開去影印,實則趁機逃離現場。嗣林迦南取得李福財身分證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將李福財身分證上照片取下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李福財身分證,再持該變造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之公司及大眾銀行,填寫申辦行動電話或現金卡之申請書,並偽簽「李福財」署名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完成該等不實之申請書,再將該等不實申請書連同前述變造之李福財身分證提出於前開行動電話公司或銀行而行使,始各該公司均
陷於錯誤,以為係李福財欲申請行動電話或現金卡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或核發現金卡與林迦南,
足以生損害於李福財。而林迦南於取得李福財大眾銀行現金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領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花用殆盡。
㈡林迦南復於同年四月間持前開變造之李福財身分證,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李福財」及「佳和企業社」印章,至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一獨資商號「佳和企業社」,
嗣經核准後該府即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林迦南,林迦南再於同年四月底五月初,持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文件,至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申請以該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同樣通過申請而由該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
通知書、勞工保險證與林迦南。林迦南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中壢興國郵局以「李福財」名義填寫租用郵政信箱之申請書後提出於郵局人員以行使,使中壢興國郵局不疑有他,而提供中壢○○○○○○○○○○○與林迦南使用,使林迦南得以藉由該信箱作為
嗣後收受郵寄之相關文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福財。以上種種,均由林迦南用供後續詐騙他人之用。
㈢林迦南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所示之人閱讀其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前來詢問應徵工作事宜時,以同前詐騙李福財身分證之手法,詐騙對方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得逞。其後林迦南再在不詳時、地,偽刻所示之人之印章(李訓迪除外),並以同前手法變造詹勝堯、陳冠文、張柏聖、沈正峰、陳利義、林明振、藍嘉煌、洗睿騏、楊聯宗、林舜星等人身分證,再以同前手法,以洗睿騏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周慶祥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藍嘉煌名義向中華電線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均預備供作詐騙他人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刻印章、變造身分證及冒名申請電話之人。
㈣林迦南於取得前開證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然為了取信於銀行俾利能夠順利通過審核,其或以證件所有人名義向國稅局申請證件所有人之納稅證明書、年度所得資料等文件,或將證件所有人加入前開「佳和企業社」,而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或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財力證明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該等申請人之署名,偽造完成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所示用以取信於銀行之證件,提出於銀行而行使,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鄒清舜之風城聯名卡與林迦南,其餘人之申請則因申請人之財力不佳遭銀行拒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林迦南於取得前開鄒清舜信用卡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間,於不詳地點,以操作ATM提款機預借現金及偽簽「鄒清舜」署名刷卡消費之方式,共得款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後花用殆盡。
㈤另林迦南如前㈢所述取得且變造、偽刻完成陳冠文身分證及印章後,以電話得知陳冠文在臺北縣新莊郵局十三號支局之帳戶內有存款,竟前往該支局填寫換發存摺及印鑑之申請書,再提出該申請書及變造之陳冠文身分證與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新的存摺、印鑑與林迦南,林迦南再以領得的存摺、印鑑將陳冠文帳戶內存款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提領一空。
二、林迦南於另九十二年九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得謝志平身分證,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地,以同前方式變造謝志平身分證、偽刻「謝志平」印章,再於不詳時、地以「謝志平」名義填寫臺灣永旺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寫新竹商銀PHS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提出於各該銀行以行使,除新竹商銀對其申請予以拒絕外,其餘二家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謝志平之臺灣永旺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與林迦南,林迦南於取得謝志平信用卡後,即於不詳時、地同樣以預借現金方式,分別領得三萬餘、四萬餘元後花用殆盡。另林迦南復於不詳時、地,拾得郭真閑遺失之身分證,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拾得李志祥遺失之汽車保險卡,林迦南均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拾得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月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興國郵局將林迦南查獲到案,並經其同意後
搜索其車輛、保管箱及居所,扣得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八具、SIM卡五張、存摺二本、信封四紙、偽造身分證資料三張、身分證影本七十張、存摺七本、勞工保險卡九十六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健保通知單一張、勞工保險證一張、裁紙刀一把、偽造身分證影本資料十六份、受騙資料一本、招工廣告二張、詐騙工作流程表二張、納稅證明書二十六張、戶籍謄本二十二份、戶籍謄本申請書一本、各銀行語音專線流程表二十四張、各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一袋、各式印章八十八枚、金融卡四張等物。
三、案經李福財、新竹商銀
代理人朱榮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中除有關變造身分證部分,被告林迦南僅坦承變造李福財、高志豪、陳利義、陳冠文四人之身分證外,被告對其餘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此外: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有
告訴人李福財指訴、「李福財」、「佳和企業社」印章各一枚
扣案、中壢興國○○○○○○租用人紀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通知書、報紙分類廣告、勞工保險局限期納稅通知(均影本)、中壢○○○○○○○○○○○標籤;㈢之部分,有被害人詹勝堯、李訓迪、陳冠文、溫正男、張柏聖、沈正峰、古隆全、陳利義、林明振、藍嘉煌、洗睿騏、周慶祥、楊聯宗、林舜星指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應繳電信費用通知書扣案、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只;㈣之部分,有
告訴代理人朱榮春指訴、新竹商銀提供之人頭戶資料表、鄒清舜信用卡交易明細、楊忠永、余華勳、蔡財富、鄒清舜、詹勝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
暨相關財力證明、鄒清舜新竹商銀信用卡消費繳款通知書;㈤之部分,有被害人陳冠文指述、陳冠文郵局帳戶明細;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害人謝志平、李志祥指述、謝志平新竹商銀PHS卡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商銀提供之人頭戶資料、謝志平臺灣永旺信用卡消費繳款通知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此外本件復有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八具、SIM卡五張、存摺二本、信封四紙、偽造身分證資料三張、身分證影本七十張、存摺七本、勞工保險卡九十六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健保通知單一張、勞工保險證一張、裁紙刀一把、偽造身分證影本資料十六份、受騙資料一本、招工廣告二張、詐騙工作流程表二張、納稅證明書二十六張、戶籍謄本二十二份、戶籍謄本申請書一本、各銀行語音專線流程表二十四張、各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一袋、各式印章八十八枚、金融卡四張扣案、現場照片、列印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資料等存卷
可考,而觀諸被告詐騙他
人證件時間長達近一年,受害人數多達二十餘人,且被告心思縝密、計畫周詳,顯見被告有倚賴詐騙所得以營生,其係以詐欺為常業者甚明。從而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變造身分證後行使、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行,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之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之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請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三次侵占遺失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被害人印章,以及偽造之申請書上被害人署押,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被害人遭變造身分證上被告林迦南之照片,以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檢察官 李山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收受原本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所犯法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迦南詐騙他人證件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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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游信雄、陳永財、沈正雄、高志豪、張峻、劉勝豐、陳興坤等人遭詐騙身分證件之時間、地點均不詳。 | | | |
附表二:林迦南冒名申請信用卡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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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刻「林建平」及「金億昇鋼鐵有限公司」印章,蓋於薪資袋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而偽造不實之金億昇鋼鐵有限公司薪資袋及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鹿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網路電話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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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將偽刻之「李福財」、「佳和企業社」印章蓋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完成不實之佳和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連同余華勛勞工保險卡提出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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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林迦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迦南基於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林迦南之照片2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則交付行動電話1具,供林迦南與其聯絡。嗣後,該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貼有或印有林迦南照片,然姓名及相關
年籍資料皆為沈朝欽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同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百貨公司前將該等偽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來源不詳之胡家陸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林迦南。林迦南遂於7月21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冒沈朝欽名義,謊稱欲代胡家陸申裝室內電話,並在申請書上偽簽沈朝欽、胡家陸姓名,而偽造該具申請書性質之私文書,復行使偽造申請書、偽造之沈朝欽證件,及來源不明之胡家陸證件,將之交予櫃臺人員鄭春華。惟遭鄭春華發現沈朝欽之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1、被告林迦南之自白。
3、扣案之沈朝欽、胡家陸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4、扣案之室內電話申請書。
5、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2、210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92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被害人李福財身分證後,復持該變造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等處,填寫申辦行動電話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再將該等不實申請書連同變造之李福財身分證提出於該等電信公司或銀行而行使,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或核發現金卡予林迦南等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維股承辦)。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所犯罪名相同,
犯罪動機、目的亦大致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起訴,應併案審理。
此 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