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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在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簡」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定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先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成年人甲)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毒品後,復安排在越南地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成年人乙),在越南不詳地區將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夾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包(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U13H920、報單號碼:CX110U13H920,下稱甲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包(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U13H902、報單號碼:CX110U13H902,下稱乙包裹),共計2包裹,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2包裹至臺灣,並將上開2包裹安排由「收件人/簡温柔」、「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之人收受,不詳成年人甲並同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對價,指示洪定國待上開2包裹均由越南地區起運並運抵我國後,以「簡温柔」之名義領取該等包裹。謀議既定,洪定國、不詳成年人甲、不詳成年人乙即共同基於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乙將上開2包裹自越南寄出,而於111年8月1日某時,上開2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運抵我國進入海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發現上開2包裹夾帶毒品,為查緝收貨人,仍繼續配送該2包裹。其後,洪定國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12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聯繫收取包裹事宜後,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臺北站同時領取上開2包裹時,承接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簡温柔」名義,在上開貨物簽收單上,偽造「簡」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係「簡温柔」本人已簽收上開貨物之用意,再將貨物簽收單此一文書交付予送貨人員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温柔」本人,以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領取管理之正確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洪定國所有,供其為本件行為聯繫所用之持用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定國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洪定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5至244頁、重訴字卷第168、184頁),核與證人即報關人員王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卷第6033號【下稱他卷】第71至75頁、第123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手機內之「簡温柔」身份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1頁)、被告於松山機場捷運站、五常街及建國北路之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之東風速運有限公司簽收單據(見偵一卷第39頁)、收件手機們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譯文記錄表(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毒品案件嫌疑人通聯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7至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49號函(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一卷第85頁)、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本案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48號函(見偵一卷第115至116頁)、藏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一卷第117頁)、藏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本案藏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3至304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用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二者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從越南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領土,後經警循線查獲,該等毒品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既遂。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其領取內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包裹,並非由「簡温柔」本人親收,竟決意擅自在包裹貨物簽收單上,偽簽上開代表「簡温柔」之「簡」字署押,用以表示該包裹係由「簡温柔」本人親自收取,隨後交予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簡温柔」本人及貨物運送公司對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洪定國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甲、不詳成年人乙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報關業者及職員、貨運公司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根據卷內裝有毒品之甲、乙包裹貨物簽收單所示(其內容如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卷第39頁翻拍照片),被告於領取包裹時應係一次領取甲、乙共2包裹,此由該簽收單上右下角之「件數」欄位註明「2件」可獲佐證,是被告係以單一運輸、私運數件毒品包裹之決意,由被告同時領取裝有毒品之甲、乙包裹2個,領取包裹時間並無間隔差異;復因為領取包裹而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犯罪目的均係為達成走私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所犯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論以一「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後,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等情,尚有誤會。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參照)。此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其法律效果乃「必減或得免」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被查獲人為求得以獲得減刑寬典,即有動機任意指稱上手為何人。然倘若偵查機關依被查獲者之單一指述發動偵查,惟嗣後因僅有被查獲人之單一指述,從而無從追訴毒品來源之情形下,可認被查獲者得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寬典,即形同被查獲人能任意指述毒品上手,即便該上手事實上無從追訴之情形下,猶能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顯非事理之平,亦容易導致被查獲者任意指認毒品上手。經查,被告固於111年8月30日經警借提訊問時,供稱本案收取包裹係由王家瑞指示等語,然經檢察官依被告供述指示航警局進一步偵辦王家瑞涉犯本案之情形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家瑞涉犯本案之嫌疑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且被告原先遭查獲時係供稱是「劉姓男子」指示被告收取毒品包裹,被告所為指述前後不一;再查閱王家瑞之手機相關內容,均未查得王家瑞有何指示被告洪定國為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因而無從依被告單一有瑕疵之指述認王家瑞與本案運輸毒品罪嫌有關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考量依被告本件遭查獲後,除單一供述其上游為王家瑞以外,別無提出其確實與王家瑞有所聯絡之客觀證據,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係受他人之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2包,本案領取包裹之細節、於領取包裹時即已知內容物為毒品等運輸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38262號卷第203、20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即有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重訴字卷第168、184頁),是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數量較鉅,已達數公斤之譜,業如前述,其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見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首揭所述,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知悉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仍不知心生警惕,仍無視法規嚴令走私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並擅自偽造署押、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足徵被告行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可能對社會安全秩序帶來嚴重傷害,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走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斤之譜,數量甚鉅,並非零星小額,僅因遭查獲而幸未流入社會,惟被告行為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性仍然顯著,對治安仍有相當負面影響,更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等扣案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夾藏毒品貨物外箱2個,及各自內含之染髮劑2份(見重訴字卷第9頁扣押物編號1、2號),係用以夾藏、包裹本案遭查獲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重訴字卷第9頁扣押物編號3號),被告自承係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利益就被查獲,後來也沒有去要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5至76、120頁);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94頁),乃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㈣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沒收部分: 
  被告在貨物簽收單(其內容如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卷第39頁翻拍照片所示)上偽簽之「簡」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貨物簽收單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既已交付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共16小包,鑑驗編號1-1至1-16,驗前總毛重2802.95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57公克)
1.隨機柚取編號1-14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85至86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愷他命5包(鑑驗編號2-1至2-5,驗前總毛重1055.15公克,驗前總淨重979.76公克)
1.隨機柚取編號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85至86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
夾藏毒品貨物外箱2個,及各自內含之染髮劑2份
均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之包裹。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廠牌型號:黑色蘋果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