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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昶昇(原名徐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素瓊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昶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素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昶昇、張素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位在泰國之成年人甲(以下稱成年人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同時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委請張素瓊擔任本件夾藏毒品之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張素瓊復委託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之徐昶昇,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待謀議既定,張素瓊遂將如附表編號7之廠牌AQUOS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5」提供作為收貨所用,復由在泰國之成年人甲,在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67.30公克)及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4.14公克),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一同夾藏在包裹內後(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於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邱秀英」名義為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於111年10月21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為查緝收貨人,仍繼續配送該包裹。貨運公司以簡訊傳送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而可領取之訊息予張素瓊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張素瓊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已可領取,遂透過手機聯繫徐昶昇令其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待徐昶昇以附表編號5之手機收到指令後,即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張素瓊則在對街觀看、監控徐昶昇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待徐昶昇簽收本案包裹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逕行拘提,張素瓊見狀即搭車離開現場,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將張素瓊搭乘之車輛攔停後,始悉全情,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徐昶昇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素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230至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昶昇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素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昶昇、張素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2)第98、155頁;重訴字卷第224、228、292頁),核與證人張葦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昶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之證述(見偵一卷(1)第53至56頁;偵一卷(1)第9至13頁、第17至25頁、偵一卷(2)第95至100頁、重訴字卷第81至87頁、第233至234頁;偵一卷(1)第47至49頁、第65至79頁、偵一卷(2)第103至109頁、偵二卷第9至15頁、重訴字卷第75至80、第223至234頁)內容相符,並有徐旭昇與「張瓊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件者資料、個案委託書、簽收單據、徐旭昇指認張素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旭昇與「艾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葦傑之FACETIME通話紀錄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張素瓊丟棄收貨手機之現場照片、張素瓊所持用之Iphone8、Iphone11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徐旭昇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張素瓊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相關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0月26日陳郁佳之職務報告、張素瓊所持用之收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3月30日園緝字第11257533950號函(見偵一卷(1)第15至16、第29至31、第95至97、第32至33、第98至99、第35至37、101、143至144、第39至40、93、第43至45、第57至59、第61至64、第81至92、第103至112、第113至122、第131至138、第183至184;偵二卷第19至23頁;重訴字卷第26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證,以上俱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均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二者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領土,後經警循線查獲,該等毒品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既遂。
三、論罪:
 ㈠核被告徐昶昇、張素瓊所為,均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綽號「阿正」之不詳成年人、位在泰國之不詳成年人甲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報關業者及職員、貨運公司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行為乃欲透過簽收1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運輸、走私毒品,其等犯罪目的均係為達成走私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所犯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堪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人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徐昶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處覆以:專案組人員在逮捕被告徐昶昇前,即依客觀事證發現共同被告張素瓊涉犯本案,尚非因被告徐昶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素瓊、「呂昭峰」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處函文1紙可憑(見重訴字卷第265頁)。又被告張素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呂昭峰」,然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因事證不足,未查獲所謂「呂昭峰」等情,亦有該署函文1紙足考,是本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自均無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②查被告2人於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張素瓊尚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而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策畫整件犯行,而被告徐昶昇則係受被告張素瓊之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堪認被告2人尚非幕後規劃、與海外毒品提供者聯繫之人,其等扮演之腳色難與居於關鍵支配角色之「阿正」,及隱身其後之更上層者相提並論。況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亦已知悉己身錯誤而願意面對司法制裁,均非怙惡不悛而不知悔改之人,本院審酌前情,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數量又非甚少,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張素瓊本件為與「阿正」聯繫毒品運輸者,且指示被告徐昶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均較被告徐昶昇為重,量刑審酌上自應適度反應此情;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能正視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有多次毒品犯行前案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徐昶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曾在工地上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素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販賣麵的店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內未經送鑑定之另2瓶塑膠針筒、口紅膠2箱,係用以夾藏、掩蓋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被告徐昶昇、張素瓊於審理中均供稱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故上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分別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素瓊於審理中雖否認附表編號6之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惟觀之附表編號6之手機之簡訊照片,可見該手機有收到本案毒品包裹快遞公司派送包裹之簡訊(見偵一卷(1)第88頁),堪認附表編號6之手機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末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張素瓊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重訴字卷第305頁),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一包(淨重467.30公克,驗餘淨重466.76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360.34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7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1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結晶檢品一包(淨重54.14公克,驗餘淨重53.86公克,純度78.64%,純質淨重42.5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號調科壹字第111232139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
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內2瓶塑膠針筒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號調科壹字第111232139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4
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內未經送鑑定之另2瓶塑膠針筒、口紅膠2箱。
均放置於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毒品包裹內。
5
三星牌黑色A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見重訴字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Iphone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見重訴字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7
AQUO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1)第69頁】)
見重訴字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屬誤載)。
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
見重訴字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卷證標目: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1)。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二,下稱偵一卷(2)。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重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