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智
施宣旭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銘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聯德公司於民國95年間興櫃掛牌後,則聯德公司所發行股票發放之股利均為股票所有人之個人年度所得,所有人有納稅義務。詎被告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向不知情之聯德公司關係企業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員工陳崑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供被告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藉此分散被告所獲配之年度股利所得,並於各該報稅年度要求陳崑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不實之股利憑單,向所屬國稅局遞件申報其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合計2億3,246萬924元(計算年度為95、96年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帳戶,得出95年度股利總額7,385萬255元、96年度股利總額5,887萬59元;97年至99年則係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帳戶,得出97年度股利總額7,124萬6,769元、98年度股利總額1,425萬456元、99年度股利總額1,424萬3,385元),估算應補徵稅額2,791萬302元(即95年應補繳稅額1,413萬3,219元、96年應補徵稅額804萬1,296元、97年應補徵稅額322萬8,709元、98年應補徵稅額27萬2,277元及99年應補徵稅額223萬4,801元)。因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 為順利高價出脫其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籌款清償債務,遂基於抬高聯德公司股價而連續高價買入及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方式,炒作聯德公司股價之單一接續犯意,指示與其有共同炒作聯德公司股價犯意聯絡,時任聯德公司稽核主管王儀威,利用被告掌控及出資之李進興、陳崑博、曹永清、張惠萍、王中柱、王錫金、葉陳绣霞、陳绣梅、李惠玉、何怡德、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之證券帳戶,以及王儀威徵得被告同意後,由王儀威出資掌控加入炒作之王錫金證券帳戶,在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內,利用上開證券帳戶,在盤中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加入買賣該檔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 非法操縱股價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以此方式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表象,而炒作聯德公司股價,並因上開行為而得以分散股利所得,而完成逃漏稅捐之 犯行,是被告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此與其分散其所獲配之股利所得而逃漏稅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目的是為了分散股權促成聯德公司上市等語,可見被告自 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先後向陳崑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聯德公司股票,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核與一般逃漏稅捐案件係基於規避各期稅捐之目的,於各期申報年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達其目的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準此,被告操縱股價之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案被訴逃漏稅捐之行為既應論以接續一罪,且與前案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本案自屬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二、葉陳綉霞等6人於95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 附表三、葉陳綉霞等9人於96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 附表四、陳崑博等11人於97年至99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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