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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同上
被      告  謝美玲  住○○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原告欄及原告主張欄所載「德新家飾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告為「德新傢飾有限公司」,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原告欄及原告主張欄原記載為「德新家飾有限公司」,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