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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游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黃金鳳
被      告  張弘林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吳姵瑜  
被      告  游正弘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士傑、林黃金鳳、游正弘部分:
    被告林士傑、游正弘(下稱林士傑等2人)因前揭案由欄所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游承哲對其等、被告林黃金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士傑等2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5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林黃金鳳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林黃金鳳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黃金鳳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被告張弘林、張家榮、吳姵瑜部分:
    被告張弘林因前揭案由欄所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對其、被告張家榮、吳姵瑜(下稱張家榮等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告具狀表示倘被告張弘林諭知無罪,聲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6頁),而被告張弘林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52號判決無罪,被告張家榮等2人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張家榮等2人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家榮等2人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