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瑞
被 告 賴明貴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連瑞部份:
劉連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劉連瑞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貳、賴明貴部分:
一、賴明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陸仟元及新臺幣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程德(
通緝中)係稻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稻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iPlay消費平臺負責人。
二、嚴程德(通緝中)、賴明貴與劉連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嚴程德委由不知情之文羲洋(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擔任稻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人民幣5萬6,000元委託賴明貴開發網路積分商城系統(即iPlay消費平臺,下稱iPlay消費平臺),並於108年1月1日與新世界公司簽訂網路開發及系統代管服務合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萬元作為賴明貴管理iPlay消費平臺之報酬,由賴明貴負責網站維護管理及售後服務,包含會員帳號註冊及管理、商品上架、積分設定、網站美編、文宣製作。嚴程德於107年12月間設立iPlay消費平臺營運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招募劉連瑞推廣iPlay消費平臺投資項目,由劉連瑞成立「愛拼樂消費平台百分百團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3樓作為營
業據點、投資說明會場地,以招開說明會、發放文宣等方式向臺灣中部地區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由嚴程德、劉連瑞、賴明貴輪流擔任主講人,分別在桃園、臺中等地區以招開說明會、舉辦講座授課、發放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Play消費平臺,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匯率固定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元】,即3萬1,000元,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之總積分,總積分每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投資報酬高達年利率365%(10點*365天/1,000點=365%),招攬附表一所示之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盧綉霞、曾瑞炘、簡美鑾、陳麗雅、戴燕珍、黃昌泰、邱順喜、邱順旺、游忠鉦、白惠珠、陳秀英、曾月霜、朱愛勵、陳炳坤、周文財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上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27萬6,000元。
三、嚴程德與劉連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嚴程德以稻江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間推行「越南5,000專案」(下同),並在
上揭劉連瑞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3樓處所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越南5,000專案」,由劉連瑞擔任主持人,嚴程德擔任講師,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投資越南下龍灣寄售商品「MEGA草本萃取天然口含錠」,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5,000元(約新臺幣15萬元至15萬5,000元),可寄賣口含錠30或40盒,每盒保證每月寄賣利潤100元,30盒與40盒即3,000元與4,000元,投資1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分紅3,000元或4,000元,投資年利率高達約24%至32%,並約定保證獲利,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林寶春、趙芳瑜、翁惠珍、謝沂庭、白惠珠、李美花、徐媛瑛、楊雅媗、張秀微、張莛昀、鄒佳欣、傅春升、鍾秀梅、張玉英、藍玉鳳等人投資,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上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52萬8,000元。
四、案經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連瑞、賴明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賴明貴辯護人爭執劉連瑞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詞,未經本判決援用此部分
證據,故不贅載
證據能力說明),被告劉連瑞、賴明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一卷第313頁),而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劉連瑞、賴明貴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iPlay消費平臺」部分(即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
1被告劉連瑞部分:
①被告劉連瑞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罪事實(見他卷一第197至217頁、偵35629卷第113至11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98頁),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違反銀行法等語。
②「iPlay消費平臺」係以保本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招攬投資之認定:
⑴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依
證人白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連瑞向我們說明「iPlay消費平臺」;我有簽愛拼樂消費平台百分百團隊合約書;我們交錢給公司,公司會把點數撥到我們手機,用那個手機可以到店家消費,我們當初一個人交3 萬元可以參加,每天點紅包,可以增加利息,利息是點數,點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去消費,有人要賣就可以賣給新加入的人,剛開始可以跟公司換,後來就不能換;我有跟劉連瑞換過現金,忘記換過幾次;招攬到的人,錢是交給劉連瑞,這樣他們才有點數,劉連瑞再交給嚴程德;他卷一第45頁的點數越大,點的紅包越多,以千分之二計算,買的越多,利息就越多,按照公司比例換算,5000積分每天可以賺10美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17至18、23至25、40至41頁),並觀諸卷附「iPlay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見他卷一第45頁)可見「如何兌換積分點數」係以「1000餘額點數變大5倍 5000積分每天賺10美元」做為招攬投資人說明;「iPlay錢包」說明(見他卷一第47頁)亦有「資產五倍化」、餘額「換現」、「個人點數只升不降」等文字記載;餘額點數兌換效益分析(見他卷一第159頁)則有「可儲蓄」、「可賺錢」、「動態套線快速回本」等文字內容,足佐白惠珠證稱「iPlay消費平臺」係以投入金額越多,利息越多,且一開始可向「iPlay消費平臺」兌換現金等詞即可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iPlay消費平臺」是1個消費平台,我們都有下載APP,投資方案,例如我要先投資100元美金,錢打給上線,美金80元會在消費區,美金20元在餘額區,餘額可以當成現金亦可返投,返投的話就會變成6倍即120元美金,每天產生積分為千分之2 的紅包,所以每天都會去點紅包,千分之2的部分變成餘額,餘額要累積至10元美金就能返投又增加為6倍,等於60元積分,以此誘因讓我們一直投資下去,並宣稱我們不用找下線,3個月後即可回本,美金變成6倍等語(見他卷一第6、125至126頁〈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偵訊〉、第101至105頁〈鍾漢青調詢〉、109至114頁〈呂素英調詢〉、115至117〈陳春綢調詢〉頁),是以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均證稱「iPlay消費平臺」每日以千分之2增加積分,餘額可換現,期限屆滿可回本等詞。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雅於調詢時證稱:「iPlay消費平臺」點數可以拿回總部換回新臺幣;兌換比例是總部在講;「iPlay消費平臺」是劉耀庭(按:即劉連瑞,下同)在經營的;我於108年6月前往總部兌換,劉連瑞當時說願意以1點5元新臺幣度兌換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50頁),是依白惠珠、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陳麗雅之證詞及上開「iPlay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iPlay錢包」說明,可知「iPlay消費平臺」招攬投資係以:㊀計算方式: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之總積分,總積分每日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投資報酬高達年利率365%(10點*365天/1,000點=365%)。㊁若投資者不將點屬用於消費,則點數「只升不降」更可以「每日千分之二」成長,並有「換現」之招攬文字。況觀諸上開「iPlay消費平臺」招攬說明,可見上開說明著重強調投資單位如何可藉由複投增加積分,且有「換現」、「美金」等文字內容,
而非詳列有何參與消費商家之商品或服務,此自與商品或服務促銷模式有別。基上
堪認劉連瑞等人所用之「iPlay消費平臺」投資方案,即有「保本」之意涵,更約定給付每年本金達約365%高額報酬,顯較108年間一般經政府許可經營之合法銀行定存年利率僅約1%高出數百倍,有顯不合理之超額,至為明確,足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因此喪失或輕忽投資風險判斷,而輕率投入大量資金給劉連瑞等人恣意運用,不但嚴重危及一般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更將造成社會金融運作失序之高度風險,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是劉連瑞等人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即堪認定。 ③被告劉連瑞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
行為分擔之說明:
被告劉連瑞等人係以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投資說明會場地,以招開說明會、發放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此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另依附表一編號7、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見
起訴書雖漏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麗雅投資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曾月霜招攬下線投資之3萬9,000元,然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基上可見,劉連瑞等人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
2被告賴明貴部分:
①被告賴明貴
矢口否認涉有銀行法犯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招攬「iPlay消費平臺」,也沒有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等語。
②被告賴明貴於「iPlay消費平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⑴被告賴明貴知悉「iPlay消費平臺」運作模式之認定:
被告賴明貴開發及管理「iPlay消費平臺」後台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貴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連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5頁)。再
稽之證人劉連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一第47頁的資料(即「iPlay錢包」說明)是賴明貴給我的;賴明貴到臺中據點說明如何操作系統時候,當時的說法跟他卷一第45頁講法差不多,按照當時系統的設計每天點就可以得到千分之2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3至144頁、153至154頁),並觀諸卷附被告劉連瑞與賴明貴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6360號卷第101至159頁),可見劉連瑞向賴明貴確認「iPlay消費平臺」系統運作及安排制度解說。基此足認被告賴明貴係負責開發及管理「iPlay消費平臺」後台,並曾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3樓投資說明會說明系統運作模式,則被告賴明貴自當清楚知悉「iPlay消費平臺」運作模式。
⑵被告劉連瑞收取投資款項後,轉交被告賴明貴之認定:
被告賴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嚴程德有給我一個稻江公司的帳戶,因為我與劉連瑞
原本就是熟識,本來是要把錢匯到稻江公司的帳戶,但劉連瑞說把錢交給我或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他比較放心,於是就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嚴程德會過來找我拿,或者叫我匯到嚴程德稻江公司的帳戶;因為點數是我開的,後台是我代管的,我點數開出去,這個工作我就是要把錢收到,不然我也沒辦法對嚴程德交代。要確認錢有到了之後,才會把點數開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1頁、金訴卷二第403頁),核與證人劉連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1至153頁),並有賴明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他卷二第13頁、他卷三第74至79頁、偵36360第43至51頁),基此可認「iPlay消費平臺」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劉連瑞後,劉連瑞係將投資款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轉交予賴明貴,再由賴明貴核發「iPlay消費平臺」點數予投資者。
⑶被告賴明貴邀約被告劉連瑞操作「iPlay消費平臺」之認定:
證人劉連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賴明貴說有一個老闆,那時我還不認識那個老闆嚴程德,賴明貴說現在給我們比較優惠,北中南要找幾個線頭,臺北、桃園、臺中還有高雄的,要找幾個操作經營這個平台;賴明貴介紹我加入「iPlay消費平臺」,並教我們如何運作「iPlay消費平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2至143、148至149頁)。再佐以上開⑴⑵賴明貴在「iPlay消費平臺」參與之情節,
堪信劉連瑞證稱賴明貴邀約其加入「iPlay消費平臺」,當與事實相符,可認賴明貴於「iPlay消費平臺」實處於核心地位。
⑷被告賴明貴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賴明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3至313頁、金訴卷一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賴明貴對於其在「iPlay消費平臺」所分工之行為,係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實無不知之理。
⑸是以被告賴明貴以前詞置辯,實屬
卸責,無法採信,其與被告劉連瑞、嚴程德就「iPlay消費平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
㈡「越南5,000專案」部分(即事實欄三、附表二部分)
1被告劉連瑞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銀行法犯嫌,辯稱:我沒有招攬「越南5,000專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2「越南5,000專案」係以保本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招攬投資之認定
依證人白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程德說「越南5,000專案」交15萬元,每個月有4,000元,如果不想投資,一年以後就可以還,我只有拿到3,000元,2個月之後就沒有了;臺中的據點是劉連瑞找的,嚴程德來臺中辦說明會時,劉連瑞有在旁邊聽,結尾時劉連瑞有起來講幾句話;李美花加入「越南5,000專案」的錢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劉連瑞,劉連瑞再交給嚴程德;我「越南5,000專案」全部的錢都交給公司的劉連瑞,公司才有憑證給他們;「iPlay消費平臺」和「越南5,000專案」是不同投資,嚴程德說「越南5,000專案」可以直接領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30、45至53頁),並有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下龍灣寄售憑證卷
可憑(見他卷二第215頁),是依白惠珠之證詞及上開下龍灣寄售憑證,可知「越南5,000專案」招攬投資係以:㊀計算方式:每1投資單位為約新臺幣15萬元至15萬5,000元,投資1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分紅3,000元或4,000元,投資年利率達約24至32%。㊁並約定「可隨時終止寄售協定,繳回憑證領回全部商品」之文字內容,如此顯見劉連瑞等人用以招攬投資使用之投資方案,亦有「保本」之意涵,更約定給付每年本金達約24%高額報酬,顯較108年間一般經政府許可經營之合法銀行定存年利率僅約1%高出數十倍,顯不合理之超額,足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因此喪失或輕忽投資風險判斷,而輕率投入大量資金給劉連瑞等人恣意運用,不但嚴重危及一般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更將造成社會金融運作失序之高度風險,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是劉連瑞等人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
3被告劉連瑞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①被告劉連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也有投資「越南5,000專案」:且提供臺中市○○區○○○街0號3樓予嚴程德用作「越南5,000專案」投資說明會場地;部分「越南5,000專案」投資款會透過我轉交給嚴程德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8至401頁),據此可認被告劉連瑞自當清楚知悉「越南5,000專案」運作方式,更提供臺中市○○區○○○街0號3樓予嚴程德用作「越南5,000專案」投資說明會場地,甚或代為收受、轉交「越南5,000專案」投資款。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證稱:我共領取2次分紅,第1次是在108年6月12日,劉連瑞親手拿現金3萬6,000元給我;我曾經參加過「越南5,000專案」說明會,該說明會就是劉連瑞、嚴程德、林彥呈主持等語(見他卷二第99至100頁),即證稱劉連瑞曾主持「越南5,000專案」說明會,並曾交付「越南5,000專案」每月分紅等詞。再佐以證人白惠珠上開證詞可知,劉連瑞、嚴程德即係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此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另依如附表二編號2、9、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起訴書漏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趙芳瑜投資之1萬元,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究;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張秀微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10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鄒佳欣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萬元,均予敘明。基上足見,劉連瑞、嚴程德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
4是以被告劉連瑞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無法採信,其與嚴程德就「越南5,000專案」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吸金規模之認定:
1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罪,其吸金規模之認定,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此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同此見解)。共同
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2就「iPlay消費平臺」部分:
被告嚴程德、賴明貴為本案最上線,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iPlay消費平臺」並主導吸金,應就本案全部吸金事實負全部責任;被告劉連瑞亦與被告嚴程德、賴明貴一同推廣及管理本案投資事項,其吸金規模之認定亦同被告嚴程德、賴明貴。故被告劉連瑞、賴明貴之吸金規模均為127萬6,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額總合)。
3就「越南5,000專案」部分:
被告嚴程德為本案最上線,且參與、推廣「越南5,000專案」並主導吸金,應就本案全部吸金事實負全部責任;被告劉連瑞亦提供場地予被告嚴程德推廣本案投資事項,且協助其收受投資款,其吸金規模之認定亦同被告嚴程德。故被告嚴程德、劉連瑞之吸金規模均為252萬8,000元(即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額總合)。
㈣
綜上所述,被告劉連瑞、賴明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按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
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
罪名及適用法條亦無關,是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
被告劉連瑞、賴明貴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竟被害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被害人交付財物給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劉連瑞、賴明貴所為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連瑞、賴明貴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劉連瑞、賴明貴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連瑞、賴明貴、嚴程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iPlay消費平臺」;被告劉連瑞、嚴程德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越南5,000專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連瑞、賴明貴長期反覆不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iPlay消費平臺」、「越南5,000專案」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2依上開證人白惠珠證詞、卷附「iPlay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iPlay錢包」說明及下龍灣寄售憑證,可知「iPlay消費平臺」、「越南5,000專案」係不同之投資方案,是以被告劉連瑞就「iPlay消費平臺」、「越南5,000專案」之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劉連瑞就「iPlay消費平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連瑞就「iPlay消費平臺」所為,雖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本件非法吸金投資案係由被告嚴程德、賴明貴所主導,且被告劉連瑞就此部分坦承客觀事實,更與陳春綢、陳麗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63至464頁),本院認被告劉連瑞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犯行,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有
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2被告劉連瑞就「越南5,000專案」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說明:
依
公訴意旨及卷附下龍灣寄售憑證所載文字內容,被告嚴程德係以稻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越南5,000專案」為非法吸金行為,故被告劉連瑞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嚴程德間,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其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iPlay消費平臺」則未以法人名義非法吸金,
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連瑞、賴明貴為求私利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劉連瑞坦承「iPlay消費平臺」、「越南5,000專案」之客觀事實,且有賠償部分被害人,
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被告賴明貴則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調解,彌補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審酌本案犯罪規模及被告劉連瑞、賴明貴分工情節、素行、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貳之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連瑞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壹所示,以茲懲戒。
參、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另定有沒收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至該銀行法未規範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被告賴明貴於本案實際取得款項部分,依卷附網路開發及系統代管服務合約所載契約內容(見他卷三第87頁),及被告賴明貴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見他卷三第3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00頁),應認係人民幣5萬6,000元及新臺幣6萬元。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賴明貴享有其餘不法利得,故認被告賴明貴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6,000元及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被告劉連瑞供述情節,其收受「iPlay消費平臺」、「越南5,000專案」投資款項後,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賴明貴、嚴程德,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連瑞享有不法利得;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4日已結清,此有上開帳戶歷史對帳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67頁),稻江公司亦未保有不法利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連瑞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
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劉連瑞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不合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而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銀行法第29條
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iPlay消費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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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吳修慧名義至中華郵政匯款至盧綉霞兒子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 告訴人陳春綢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17頁)。 ②告訴人陳春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125頁)。 ③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3頁)。 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31頁)。 ⑤顧國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9頁)。 ⑥證人顧國豐於調詢時之證詞(見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⑦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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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告訴人鍾漢清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00至101頁)。 ②告訴人鍾漢清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125、150頁)。 ③iPlay活動照片(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 ④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27、131頁)。 |
| | | | 以吳修慧名義於聯邦銀行匯款2萬元至陳麗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1,000元於不詳地點以點數扣抵支付陳麗雅 | |
| | | | 以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至陳麗雅配偶鍾敏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告訴人呂素英於調詢時之指述(1見他卷一第111至112頁)。 ②告訴人呂素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125、149頁)。 ③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手機擷圖照片(見他卷一第129頁)。 |
| | | |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戴燕珍或劉連瑞 | ①被害人盧綉霞於調詢時之指述(1見他卷一第167頁)。 ②被害人盧綉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70頁)。 ③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2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5頁)。 |
| | | | 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盧綉霞兒子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盧綉霞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70-171頁)。 ②顧國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9頁)。 ③曾瑞炘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103頁)。 ④證人顧國豐於調詢時之證詞(見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⑤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 |
| | | |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盧綉霞兒子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盧綉霞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70至171頁)。 ②顧國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9頁)。 ③簡美鑾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97頁)。 ④證人顧國豐於調詢時之證詞(見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⑤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4頁)。 |
| | | | | ①被害人陳麗雅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48頁)。 ②被害人陳麗雅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 ③黃晨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629卷第63頁)。 ④陳麗雅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127頁)。 ⑤鍾敏夫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131頁)。 |
| | | |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秀琴姪子黃晨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以配偶鍾敏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秀琴姪子黃晨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①被害人戴燕珍於調詢時之指述(108他7211卷二第29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偵352629卷第114頁)。 |
| | | | | ①被害人黃昌泰於調詢時之指述(108他7211卷二第34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偵352629卷第114頁)。 |
| | | | | ①被害人邱順喜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2629卷第114頁)。 |
| | | | | ①被害人邱順喜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2629卷第114頁)。 |
| | | | 以天牆科技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05至206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二第22頁) ③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4頁)。 ④天牆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5629卷第39頁)。 |
| | | |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分期給付方式將現金10,000元及21,000元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3至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20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
| | | |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41至42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
| | | |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42至43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2629卷第114頁)。 ⑤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
| | | 70,000元 (含上開陳秀英31,000元。起訴書漏算39,000元,應予補充敘明)。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43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
| | | |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43至44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
| | | |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44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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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三「越南5,000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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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不詳方式匯入張品容(張喬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品容(張喬寧)再轉匯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害人林寶春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174、179頁) ②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5頁)。 ③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④林寶春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17頁)。 |
| | |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90,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 | ①被害人趙芳瑜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47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調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1頁)。 ③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④趙芳瑜女兒廖雅惠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151頁)。 |
| | | | 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害人翁惠珍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79頁)。 ②被害人翁惠珍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191、194至195頁)。 ③被告劉連瑞於調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1頁)。 ④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⑤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5頁)。 ⑥翁惠珍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77頁)。 ⑦翁惠珍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81頁)。 |
| | | | 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戴燕珍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害人謝沂庭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85至86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調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1頁)。 ③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④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6360卷第63、65頁) ⑤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5頁)。 ⑥謝沂庭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93頁)。 ⑦謝沂庭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75至176頁;收取4,000元紅利)。 |
| | | | 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至戴燕珍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34、47頁)。 ④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215頁)。 |
| | | | 於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內交付現金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李美花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47至4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4至205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29至30、34、47頁)。 ④李美花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55頁)。 ⑤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以不詳方式匯款至白惠珠指定之銀行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8至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29至30、34、47至48頁)。 ③徐媛瑛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1頁)。 ④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⑤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⑥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楊雅媗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5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48頁)。 ③楊雅媗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65頁)。 ④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張秀微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6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4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49頁)。 ④張秀微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73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75頁)。 ⑥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10頁)。 ⑦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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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3,000元 (張秀微投資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補充為103,000元)。 | 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張莛昀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34頁)。 ②張莛昀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41頁)。 ③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10頁)。 ⑤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41頁)。 ⑦張莛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3至184頁;收取4,000、3,000元紅利)。 |
| | | 67,500元 (其餘部分以徐媛瑛Q點抵償,共計155,000元)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瑛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1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5,000元,應予更正補充敘明)。 |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徐媛瑛,徐媛瑛再轉交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鄒佳欣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22頁)。 ②被害人鄒佳欣於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16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111金訴122卷二第34、49頁)。 ④鄒佳欣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27頁)。 ⑤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50頁)。 ③傅春生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3頁)。 ④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⑤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210頁)。 ⑥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⑦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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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39,000元 (其餘部分以徐媛瑛Q點抵償,共計155,000元)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50頁)。 ③張玉英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5頁)。 ④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他卷二第185頁)。 ⑤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⑥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⑦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於不詳方式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51頁)。 ③藍玉鳳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6頁)。 |
| | | 下列68,000元、62,000元,其餘部分以徐媛瑛Q點抵償,共計155,000元。 | Q點支付25000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91頁)。 |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1見他卷二第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85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22卷二第34、51頁)。 ④鍾秀梅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2頁)。 ⑤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⑥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⑦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91頁) |
| | |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 | | |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瑛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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