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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筑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于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侑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周侑德」,繼之由「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洪于筑再依「周侑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予「周侑德」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艷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黃育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洪于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4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侑德」,其後更依該人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發生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我要經營買賣精油的生意,大約需要十幾萬的資金,我有去問過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等大型銀行,但銀行都說因為我的帳戶裏沒有現金流入的資料,所以拒絕我的貸款,因此我才會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的機會,至於提款部分,是因為對方要我把作現金流的款項返還,我是受害者並不是加害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侑德」,嗣「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周侑德」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並有證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5983卷第71至73頁、偵字33503卷第11至13頁),及告訴人郭艷樺報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983卷第67頁、69頁、83至85頁、87頁,偵字22092卷第25頁、27頁、35頁);告訴人黃育榛報案相關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借錢網」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3503卷第15頁、17頁、19至21頁、23至31頁、33至39頁、43至45頁、47至55頁、57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儲字第1090185756號函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速配貸」委託證明、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5983卷第43至46頁、55頁、57頁,偵字33503卷第81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內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且我國金融機構及提領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隨處可見防制詐騙及洗錢犯罪宣導,甚至開戶時亦一再提醒帳戶之專有性及避免淪為不法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辯稱:在網路上看到速配貸的資訊,依指示以LINE與「周侑德」聯絡,「周侑德」表示可以代辦貸款,但因為我財力不好要做包裝,會以匯款到我帳戶內製作現金流,才可以貸款,又要我把製作現金流的款項領出繳回「周侑德」指定的專員等語(見偵字33503卷第7至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在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家中上網看到速配貸的廣告,對方說我與銀行往來的信用不夠,要做現金往來增加金流紀錄,才可以趕快核貸,所以我就提供郵局帳號資料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把製作金流的款項返還,我才會依指示領款交還該人等語(見偵字33503卷第180至181頁)。依被告所辯並觀察被告與「周侑德」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為貸款一事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周侑德」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通常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可以網路申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自稱「周侑德」之人素未謀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雖然有打電話到該代辦業者的電話去確認,但沒有到公司地址去確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2頁、43頁),則其於對「周侑德」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於速配貸公司任職、是否確有速配貸代辦公司存在等節均無所悉,且亦不知悉美化帳目之金錢來源之際,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與被告毫不相識之告訴人,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周侑德」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與常理有違。
         2、再者,被告明知帳戶內款項為他人所匯入,則為返還所謂「美化資金流動」而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且告訴人2 人分別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6分、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匯款後,被告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3 時35分許,將之領出,則匯入之款項存在帳戶內未幾又立即提領,使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甚至,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則在被告自承曾去金融機構詢問過貸款事宜之情形下(見金訴字卷第42頁),自可察覺上揭模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而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3、被告一再表示係透過GOOGLE找到速配貸公司,對方
            說是正派的公司且有簽辦理貸款金流包裝之委託證
            明等語,並出示對話紀錄中之速配貸委託證明為憑
            (見偵字15983卷第55頁)。然依該委託書內容,
            可知其上就被告所稱速配貸公司、「周侑德」之詳
            細資料,例如公司統編、「周侑德」之證號、地址
            、電話等資訊均未記載,則依一般智識之人角度觀
            察,該速配貸公司、「周侑德」是否真實存在,自
            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如何得知速配貸公司,
            是否能確認該些製作現金流之資金為合法資金時稱
            :我有打電話去問,但我沒有至對方所稱地址去確
            認,我拒絕回答是否能確認資金合法性的問題,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的公司,在網路上評價也
            很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2、43頁)。顯見被告並
            未確實查證上開公司,甚至不知該公司狀況,是難
            據以此份文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甚且,被告前於97年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及其友人彭仁義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因不詳原因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又稱因為找工作緣故,而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均交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經理」之人,嗣該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用於詐騙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縱使前案被告分別辯稱金融帳戶遺失、找工作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與被告於本案所辯交付帳戶原因不同,惟被告既於前案經歷多次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且其提領之金錢即為該遭詐騙之款項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周侑德」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被告復以其向大型銀行諮詢貸款資格及核貸條件,所以才會認為「周侑德」說的製造現金流包裝帳戶是核貸的重要條件云云。惟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說明,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略以:「二、銀行辦理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徵信及核貸標準,是依據客戶行職業、檢附財力及行外JCIC(行外聯徵)往來狀況,綜合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後,予以准駁。三、又申貸人與銀行往來帳戶內之現金流是否為核貸與否標準? 銀行仍會依據客戶所提供收入及財力文件綜合評估(穩定性及合理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司全國聯合會則函覆略以:「銀行辦理個人無擔保授信案件時,係依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原則,綜合審核評估。其中還款來源是確保銀行授信債權回收之要件,故銀行為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會請借款人提供所得等財力相關證明」(見金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足見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核貸條件首重係申貸人是否具備穩定之還款能力,而非現金於金融帳戶內流動之狀況,則金融機構於回覆被告所詢核貸條件,或向被告要求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時,自會闡明金融機構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是否有固定薪資收入或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而非被告或「周侑德」所稱「現金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無足採信。
         6、綜上,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均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係將之轉交給上開自稱「周侑德」之人所指定專員,為被告所自承,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被告又將詐欺贓款現實交付給真實身分一無所悉之人,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處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索,依此,被告上開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郭艷樺及黃育榛2位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急於貸款,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其所需資金,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其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影響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今仍否認其犯行,始終辯稱自己為受害者,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已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款項全數轉交不詳詐欺犯罪者,而未保有,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任何本案詐欺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洪于筑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郭艷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艷樺之外祖母黃素英,佯稱其為出租土地之地主,希望能借錢云云,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夢成真」,向告訴人郭艷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致告訴人郭艷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109年7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4萬9,000元
2
黃育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6日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育榛,佯稱其為花蓮借錢網之人,因信用不良,須匯款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育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臨櫃轉帳2萬元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