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哲
被 告 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
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自動繳交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
沒收之。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自動繳交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交易之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36,下稱文曄公司)及宣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15,下稱宣昶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下午3時37分2秒及同日下午3時20分1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宣昶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及「本公司與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之重大消息,揭露由文曄公司支付現金對價,取得宣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28萬1,331股(100%)之股權,現金對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7元,總計18.97億元,於股份轉換完成後,宣昶公司成為文曄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2.上開訊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6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11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本併購案源於105年12月21日,文曄公司臺灣業務處副總經理張文聰及宣昶公司總經理劉憲引介雙方公司董事長鄭文宗及高金榮首次會面商談併購意向,因雙方均有意續談,遂於同年月27日進行第2次會面,雙方進一步展現併購意願,由文曄公司法務室副總經理曾妏如說明併購相關法規及程序;於106年1月24日,雙方進行第3次會面,由宣昶公司提供營運歷史數據及財務預測供文曄公司作為評估併購案參考,翌(25)日由文曄公司財務長楊幸瑜及稽核室協理汪雅靜說明本案並簽署保密協議書,楊幸瑜依過往併購其他公司之經驗,以宣昶公司當時淨值約23元,加計近2、3年每股稅後盈餘,計算出每股27元之併購對價並向鄭文宗報告,
嗣於106年2月10日,雙方第4次會面達成高度併購共識,確立由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全部股份,並提出前揭每股27元現金溢價收購之方案予宣昶公司作為參考;於106年2月13日,文曄公司預備展開本併購案相關作業程序,要求相關人員簽立保密承諾書;於106年2月15日,宣昶公司經董事會議決議接受
上揭併購條件,文曄公司接獲通知後即製作意向書;106年2月16日,雙方就本併購案相關交易主體、預定之交易架構及股份轉換對價等意向內容簽署確認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文曄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宣昶公司全部股份,宣昶公司成為文曄公司之子公司,每股宣昶公司股份轉換為現金27元之意向書,而前開併購案於106年2月10日,雙方已就該併購案之併購價格、架構等已具有共識,對於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事實之發生,實際上更已具相當高之可能性,故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6年2月10日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二、甲○○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理,乙○○為甲○○之友人。甲○○於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13日文曄公司與宣昶公司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內(為保密而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查核)進行實地查核
期間之前1週,因負責準備客戶宣昶公司之歷年進出貨、重要客戶名單及營收資訊等歷史財務資料,知悉宣昶公司將接受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而有收購案或重大資產處分等利多消息,為基於職業而獲悉本併購案消息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嗣甲○○於進行盡職調查前後期間,在某餐廳內,將上開宣昶公司將有收購案等具體利多消息一事告知乙○○,乙○○因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基於職業而獲悉消息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為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甲○○與乙○○進而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聯絡,因甲○○職業身分敏感,不便自己買進宣昶公司股票,即由乙○○以其申設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其自有及向不知情之母親調借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採網路下單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買入價格,買進宣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買張數」之股票後,並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賣出價格,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賣張數」之股票,賣出金額為263萬3,077元,於106年4月14日匯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而獲取86萬4,300元之財物(以上金額已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相關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由甲○○與乙○○均分。嗣甲○○與乙○○上開內線交易行為經查獲,其2人在
偵查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㈠〈下稱偵字第22768號卷㈠〉第421至428、431至434、437至439、449至463、468至471、483至484頁、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㈡〈下稱偵字第22768號卷㈡〉第135至136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79、132至134頁),核與
證人即宣昶公司董事長高金榮、證人即文曄公司財務長楊幸瑜、證人即宣昶公司財會協理牛復齊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7450號卷〈下稱他字第7450號卷〉第29至43、45至59、65至75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8474號函暨所附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宣昶、文曄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告、宣昶、文曄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案之內部決策及作業時程表、保密承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90012156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21289號函暨所附之乙○○集保帳戶G00000000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新光證券公司106年10月13日(106)新稽字第1067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新光銀行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客戶委託買賣明細、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90012156號函所附買賣宣昶股票價差金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722號卷㈠〉第73至216、231、276頁、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722號卷㈡〉第361至381、401至407頁),足見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
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
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因前揭買賣宣昶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因有已實現利得,應採「實際所得法」即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其犯罪獲取之財物,並應扣除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是本件被告2人就買賣宣昶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物為864,300元(計算式:2,633,077元-1,768,777元=864,300元,相關價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未逾1億元,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並未扣除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尚有未洽。
3.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身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理,其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其違反前揭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乙○○係甲○○之友人,其從甲○○處獲得宣昶公司將有收購案等具體利多消息一事,因而屬從「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
4.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被告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實施犯罪,係出於內線交易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被告2人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
間接正犯。
被告甲○○在得知內線消息後,將該消息告知被告乙○○,被告2人
乃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為自己並代甲○○,向接單營業員下單買進宣昶公司股票,2人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2紙在卷為憑(偵字第22768號卷㈡第147至157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理、被告乙○○為其友人,其2人並無擔任宣昶公司之重要職務,且買賣股票之交易量不大,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有投資人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其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宣昶公司之前開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接續買進如事實欄
所載數量之宣昶公司股票,犧牲其他
持有或買賣宣昶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電子公司財務,月入約8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等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廠稽核工作,月入約7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堪信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狀況,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命被告2人均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
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
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
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
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於前開禁止交易期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買入宣昶公司股票合計10萬股,嗣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次將全部股票賣出,以被告2人之買入賣出股票總價差額,計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準此,被告2人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72,900元(計算式:2,641,000元-1,768,100元=872,900元,相關價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2人均分,個人犯罪所得為436,450元,復經被告2人全數繳交
扣押在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
無庸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