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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卿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文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受他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莊舒涵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被告以范達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范達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莊舒涵於警詢時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斌」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網友王冠翔(暱稱「高斌」),我是遭王冠翔感情詐欺,「高斌」要我當范達斯公司負責人,我才會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王冠翔使用,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由王冠翔保管,我也是被害人,並無任何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范達斯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高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3、179-180頁;金訴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9-4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范達斯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01-109、117-118、135-15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供稱伊與王冠翔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為王冠翔繳納信用卡積欠費用、汽車貸款、交通違規罰鍰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二手車行業務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通違規等資料為證(見審金訴卷第41-43、86-89頁),再觀諸被告與「高斌」之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53-85頁),被告屢次撥打電話或傳訊息詢問「高斌」何時要繳納信用卡費用及汽車貸款等費用,並傳送愛心貼圖,稱「開車開慢一點,注意安全」(見審金訴卷第56頁),「高斌」時常已讀不回,偶回以:「那我就把車丟回去給你,然後我們就不要聯絡了」(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甚至回覆「我都看不懂」、「再打我就直接刪掉」、「我她媽怎麼就沒錢,我要是有錢會是這個屌樣?」、「你像不像傻逼你自己想想!」、「錢沒到位,懂吧?」等戲謔口吻之貼圖(見審金訴卷第53、79、80、85頁)嘲諷被告,而上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王冠翔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交往近半年,且被告曾給我2張信用卡供我個人消費,並承諾要買車給我使用,故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一臺BMW汽車供我使用,後來告訴人就把車要回去,我就再也沒有繳過車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16、117頁)相符,可見被告對「高斌」因情感信任而言聽計從,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高斌」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節,即非無據。
(三)王冠翔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2樓王冠翔住處,當場扣得被告以范達斯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簿、范達斯公司及被告之印鑑及該公司相關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證人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綽號「CCVV」之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叫我匯款,藍文卿就是之前幫「CCVV」開人頭公司的人,警方有在我家查到被告的帳戶印鑑及范達斯公司帳戶和相關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257、281頁),復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見金訴卷第234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王冠翔詐欺案證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75等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17、123-124、125-128、140-160頁;金訴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憑,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05頁),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1,100,000元後,旋經他人轉匯至000000000000號內等情,顯見王冠翔既已坦承有參與提領告訴人詐欺款項之行為,且本案帳戶及范達斯公司之相關資料均在王冠翔住處扣得,告訴人之款項既非由被告所提領,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被告均已交付,被告是否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亦屬有疑,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高斌」所假冒開立公司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前曾受「高斌」詐騙,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其警覺性較一般人更低,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斌」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3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6575號偵查卷宗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