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晴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0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勇」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通訊息及聊天而成為朋友,「王勇」偽稱為葉門醫生,因葉門戰亂需寄送包裹至臺灣,要求代為處理包裹事宜,請求乙○○代為給付費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匯出共新臺幣(下同)451萬元至「王勇」所指示之帳戶,又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將價值共181萬5,000元之比特幣匯入「王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於110年3月27日發現遭詐騙,遂於110年4月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主觀上已認識其受「王勇」詐騙。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前開經驗,當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匯款或提款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王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至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之女邵○妃(100年6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王勇」使用,再由「王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乙○○依「王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或匯款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王勇」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王勇」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或匯款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王勇」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遭「王勇」詐騙650萬元,故我於110年4月報警,但因為一直沒有後續,「王勇」就跟我說這就表示他不是騙我的,之後他會把錢陸續還給我,但是要我提供帳戶,因為他的朋友要購買比特幣,待投資獲利後,會將積欠我的款項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 被告109年12月19日在臉書結識「王勇」,並透過LINE互通訊息及聊天而成為朋友,「王勇」偽稱為葉門醫生,因葉門戰亂需寄送包裹至臺灣,要求代為處理包裹事宜,請求被告代為給付費用,被告即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匯出共451萬元至「王勇」所指示之帳戶,又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將價值共181萬5,000元之比特幣匯入「王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所提供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201頁),且被告所匯之帳戶均為另案詐欺案件所涉人頭帳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5、6056、8442、8744、9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33、15989、3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30、7160號、111年度偵字第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387、75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 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勇」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或匯款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王勇」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節,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詐騙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詐騙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同一人之情況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前開詐騙犯行之人均為「王勇」,附此敘明。  
 ㈢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經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再者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尤其被告並非以買賣比特幣為業,「王勇」何須特別委請不具相關知識之被告前往購買比特幣,徒增款項遭侵吞或無法順利交易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2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從事科技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王勇」請其提供帳戶,並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所騙,因此前來報案並製作筆錄,對方叫「王勇」,他說他是葉門的醫生,因為葉門戰亂不安全,他要寄包裹到臺灣,並提供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待我依指示聯繫後,對方表示為讓貨物順利運送,要求我以比特幣及帳戶轉帳方式匯款,「王勇」要求我先行墊付,他之後會還我,我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76頁);於偵查中稱:我被騙了600多萬元,我於110年4月有去報警,警方那時跟我說對方應該是詐騙集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前已覺遭「王勇」詐騙而報警處理,且經員警告知,被告已知悉「王勇」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要求被告匯款或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帳戶,應係「王勇」為使其付款而施用之詐術。被告既然已遭「王勇」以前開方式詐騙,且其因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或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款項轉出,對於本次「王勇」指示其提供帳戶,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出,理應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應係「王勇」以相同之詐欺方法所詐得之贓款,是被告在已有遭「王勇」詐騙之經驗,斷無可能對此種種違反常理之行徑毫無懷疑而仍堅信合法。
 3.又被告雖辯稱「王勇」告知其係因「王勇」及其朋友要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獲利後再清償對其之債務,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以比特幣轉匯至電子錢包云云。然既係「王勇」及其友人欲共同投資比特幣,則何以不由「王勇」或其友人自行購買,而需冒著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迂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又如「王勇」真有還款之真意,則其應係於籌措資金後將款項直接給付予被告,否則倘投資失利,其即無資力得清償其債務,被告豈不徒勞無功,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4.另被告遭「王勇」詐騙之前案,固有多名提供人頭帳戶,且依指示提款之人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案驚覺遭騙,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告知,已知悉遭詐騙集團成員「王勇」詐騙,是被告於本案依「王勇」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取出後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前應已有所警覺,已與前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未曾察覺異狀之情狀,已有不同,尚不得以本案與前案均係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取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依指示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所警覺,實與其於110年1、2月間匯款時之情狀有所迥異,尚難以被告曾為被害人,即得就其於本案提供帳戶,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取出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特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具有高度不法可能性乙節推諉不知。
 ㈣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未參與「王勇」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有前案遭「王勇」詐騙之經驗,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王勇」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王勇」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王勇」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王勇」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王勇」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王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仍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王勇」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王勇」,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與「王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各數次依指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 被告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實係擔任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今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應「王勇」指示所為,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稱已將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
提款/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戊○○
「王勇」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戊○○,嗣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要寄送貴重物品來台,請戊○○代為處理云云,嗣再佯為貨運公司之人員,向戊○○佯稱:運送貴重物品來台之運費為12萬8,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無摺存款12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3.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度偵字第31188號卷第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0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1萬8,000元

(以上款項其中12萬8,000元為戊○○所存入)
2
甲○○○
「王勇」於臉書結識甲○○○,嗣於110年6月4日以LINE,向甲○○○佯稱:已寄包裹至臺灣,惟因遭海關扣留,需要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又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0年6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甲○○○所存入)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2.被告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43頁)。
3.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郵局無摺存款執聯(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5.乙○○之女邵○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
3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甲○○○所存入)
3
丙○○
「王勇」先於110年6月8日下午以臉書結識丙○○,嗣以LINE向丙○○佯為在伊拉克服役之美軍,並佯稱:現準備申請退伍,欲將保險箱運送來台,需請丙○○幫忙墊付運費云云,嗣再佯為貨運公司之人員,向丙○○佯稱:運費為21萬8,124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13分),臨櫃匯款21萬8,124元至郵局帳戶。

110年6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38萬8,000元(其中21萬8,124元為丙○○所匯入)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丙○○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第33頁、第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4.乙○○之女邵○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王勇」先於110年5月初以臉書結識己○,嗣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己○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
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己○所匯入)
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4.乙○○之女邵○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第1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