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榮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峯榮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ALG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告訴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峯榮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時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貞彬、朱美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開設本案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劉逸弘騙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帳戶裡面去洗資金,因為銀行要看到帳戶裡面資金有在流動才會願意借錢,劉逸弘又說他朋友在做淘寶直銷,借他朋友用就可以把資金流洗多一點,還說貸款下來前他就會先撥一筆錢給我用,如果帳戶給他那個朋友做淘寶買賣,我每個月還可以領2萬元,但我都沒有領到錢,我現在覺得他們都是在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為製造「金流」以向銀行貸款,於109年11月19日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至當日中午12時16分時,帳戶存款已被提領轉出一空,餘額僅剩14元;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或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ALGO」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110偵緝2244第111~119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領款,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約5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多次搭乘飛機入出國等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金訴卷第45、71頁)在卷可證,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匯款、轉帳、網路銀行如何運作,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應可知悉。是以就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再加諸被告亦自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前次法院訊問時所述,銀行要看資金有在流動,才會借你錢,要做這些資金流動的紀錄,銀行才會借我錢。(法官問:這樣的方式不等於要用假的東西去欺騙銀行嗎?)我的想法是我找代辦,他用自己的方法,我知道這樣就是不OK的,他們辦貸款是藉口,他們只是要來騙帳號。」等語(金訴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已發覺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異常,然卻因其欲利用欺騙手法偽造資力以騙貸款項、且本案帳戶餘額並不多,即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
(四)更何況若依被告上揭所辯,則其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原意,係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上開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是否作為不法犯罪者掩蓋混淆金流來源或去向所用,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及洗錢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其仍如此為之,顯具有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不能因最後結果不如自己預期(即沒有拿到原本預期拿到的金錢)即倒果為因,以單純被害者自居而卸免罪責。
(五)雖證人劉逸弘證稱:我不太認得被告、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之前我為了幫爸媽籌醫藥費,我到處看可以貸款的資訊,我有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取得貸款的PO文就聯繫對方,因而認識暱稱「榮」之人,我當時想要貸款,我有與「榮」見面一次,因為我想了解大陸開戶貸款這件事,過程就是「榮」說去大陸就可以幫他開戶拿到錢,還叫我介紹別人給他,我有傳送我身分證的照片(即金訴卷第125頁)給「榮」,至於金訴卷第125頁上面寫「本人願負起許峯榮先生所有責任」的筆記紙是「榮」叫我寫好照相傳給他的,他說如果貸款的話是我自己要負責任,我不知道要負什麼責任,他叫我寫我就寫,筆記紙下的GMAIL 帳號是我的私人筆記,不是要給「榮」的,偵緝2244卷第111頁的LINE帳號不是我,大頭貼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說過這些對話,我也沒有收過被告上海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金訴卷第176至180頁),然其於被告提出臉書MESSENGER與暱稱「Ksitigarbha Lin」的對話紀錄及照片(金訴卷第191至207頁)顯示「Ksitigarbha Lin」要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綁定的電話及電子信箱(金訴卷第193頁)正好就是證人劉逸弘所說的「私人筆記」上寫的電話及EMAIL時,劉逸弘又改詞稱:該筆記紙照片不是我拍的,寫有GMAIL帳號的紙亦不是我的私人筆記云云(金訴卷第180頁),可見劉逸弘所稱「其聽被告指示提供資料欲至大陸開戶」之事殊難採信,然即便真如被告所言劉逸弘確為使用暱稱「ALGO」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是劉逸弘本身是否構成詐欺或洗錢罪的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及刑責不生影響(另因劉逸弘並非本案被告,以目前卷證內容尚難遽認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若被告認有告發劉逸弘犯罪之必要,應另行為之,此不在本件審理的範圍內,附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將如附表示之告訴人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乃屬利用現金或轉匯之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轉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峯榮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用以詐欺他人、取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7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便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7日10時許,以本件門號撥打給告訴人吳桂霞,佯稱為告訴人吳桂霞之姪女,表示需錢孔急等語,使告訴人吳桂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3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所有人陳宇偵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旋遭提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桂霞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29至30頁)、告訴人吳桂霞提供匯款明細及郵局存簿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39至42頁)、電話號碼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43頁)、告訴人吳桂霞提供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45至55頁)、吳桂霞提供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521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57至67頁)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申辦本件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雖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始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否則即無法成立幫助犯。
  2、被告申辦本件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一節,為其所自承,且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固堪認定,然就受騙之過程,告訴人吳桂霞證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到自稱是我姪女吳怡瑤的電話,表示她的電話與LINE都換掉了,要求我重新加入電話與LINE的帳號,於是我就沒有懷疑,加入對方所提供的電話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到手機聯絡簿中,並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0000000000」,後遭該冒充我姪女之人詐騙,但我沒有用電話跟對方聯絡過,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至於當初如何跟對方加LINE的方是我已經忘了等語(110偵18339第29~30頁,金訴卷第49頁),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絡人截圖在卷可證,而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時,可使用搜尋「ID」或電話號碼之方式加入,雖電話號碼的部分需要對方將手機號碼與LINE綁定(需要做收驗證碼簡訊等程序)才可搜尋加入,然LINE的ID可以設定為英文或數字、亦可以使用類似於電話號碼的一串數字,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時職權上所知之事項,可見若單純將本案門號這串數字設定為LINE的ID,根本不需要任何收發簡訊等使用到本案門號的驗證程序,而以告訴人吳桂霞上揭所言及上述證據,已無法確定其是以「ID」或電話號碼方式將該冒充其姪女吳怡瑤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好友互相聯絡,若對方是以「LINE的ID」方式要求其加入(而一般來說,「ID」為英文identity的縮寫,更接近告訴人吳桂霞所指的LINE「帳號」之意),則根本難以認定被告提供的門號確實被使用在詐騙告訴人吳桂霞上,可見本案門號並未實際用於聯絡告訴人吳桂霞,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實被用在詐騙告訴人吳桂霞一案中,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的行為對於發生法益侵害的結果(即告訴人吳桂霞遭詐騙)具有直接重要關係之物質或精神上助力,依上開說明,自無法成立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黃時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聯繫黃時庭,並陸續冒充警官陳偉強,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湊足日後的保釋金等語,使黃時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2245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黃時庭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黃時庭提供的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第51至53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3045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第55至61頁)

2
告訴人劉貞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貞彬,冒充劉貞彬之表哥,佯稱需要借錢交付貨款給廠商等語,使劉貞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下午2時15分許)

4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2245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劉貞彬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17至23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貞彬提供的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31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528第99至102頁)

3
告訴人朱美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美蓁,冒充朱美蓁的朋友「心慧」,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朱美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下午1時47分許)

1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2245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朱美蓁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朱美蓁提供的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49頁)
⒊朱美蓁提供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53頁)
⒋朱美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5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528第99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