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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辰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先於112年5月3日將上述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收受,復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位在新竹市東區之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述送達之住居所均無誤,被告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且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亦與本院寄送上述判決書正本之地址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5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最先送達日(即112年5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算,計至112年5月29日(因末日為週六而遞延至週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