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林辰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嗣先於112年5月3日將上述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收受,
復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位在新竹市東區之居所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上述送達之住居所均無誤,被告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且被告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亦與本院寄送上述判決書
正本之地址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5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
以最先送達
日(即112年5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
訴訟行為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算,計至112年5月29日(因末日為週六而遞延至週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